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14號
抗 告 人 李國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雅婷、立詳法律事務所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
訴字第14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 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 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在第二 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 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 定要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 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 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雖抗告 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同年月16日以106年 度聲字第40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併於同年月24日送 達抗告人,亦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 、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01號卷第13頁)。依上開說明,抗告 人自仍應如數繳納抗告費,惟其迄未繳納,有裁判費或訴狀 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1、63頁),則其提起本件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映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