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104號
TPHV,106,抗,1104,201709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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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04號
異 議 人 冼慶昌(SHIEN CHING CHANG)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2日本
院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異議人對民國106 年8 月22日本院106 年度 抗字第1104號以其抗告不合法駁回之裁定所提異議,應由原 抗告法院即本院裁定之。
二、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 台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抗告未依 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 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異議人對106 年4 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8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 繳,此項裁定於106 年7 月5 日寄存於異議人所在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而為送達,異議人於受送達 後逾期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 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第35至38 頁、第43至48頁),則其抗告為不合法,本院因而於106 年 8 月22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 對該裁定聲明異議,顯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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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