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6年度,160號
SLDV,106,司拍,16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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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富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豐州 
相 對 人 胡瓈予 
債 務 人 林仁佑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2年11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原抵押權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 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經登記在案並借款。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將其對相對 人及債務人之債權及附屬擔保之抵押權於103 年3 月26日全 數讓與聲請人,債權確定本金為1,901 萬4,245 元,惟該債 權早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變更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抵押權債權額確定證明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抵押權 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土地登記 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 對人及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 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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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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