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婚聲字,106年度,1號
SLDV,106,司家婚聲,1,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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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盛修業 
代 理 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
      陳瀅芝律師
相 對 人 黃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 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 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 04條、第1005條、第101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 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縱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該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請求宣告改用 分別財產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0年4 月6 日結婚,婚後未辦理 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兩造因感情破裂,聲請人已於民國10 3 年11月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兩造斯時分居至今,爰依民法 第101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 產制,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兩造於婚後原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同居 ,嗣因相對人於103 年11月搬離而分居至今一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106 年4 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堪認屬實 ,可見兩造已有不同居達6 個月以上之事實。相對人雖以其 有意維持婚姻,並不認為有聲請人所述不能維持共同生活之 情置辯。惟兩造自分居後除因聯繫協議離婚事務外,已無任 何聯絡或往來,併參兩造分居已達2 年6 個月以上,益見兩 造已不再具有繼續共同生活之基礎,足認兩造確有難於維持 共同生活之情事。另且,由於民法第1010條第2 項並未要求 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聲請人,需為可責程度較少之一 方,此與以夫妻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依同法第 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之情形有所不同。換言之, 不問夫妻各別就發生分居或難於維持共同生活情形之可責程 度如何,只要符合上揭法文所定要件時,即可聲請宣告改用



分別財產制。從而,相對人辯稱:我不同意分居的說法,是 他自己搬出去住的等語,縱認真正,仍不妨礙聲請人請求宣 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應併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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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