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065號
TPHV,106,抗,1065,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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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65號
抗 告 人 賀緯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8 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九日所為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一五0一號所為處分均廢棄。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又按對於法院 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 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 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 第41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6 月 2 日提出陳情書(見本院卷第13頁),表示不服原法院106 年5 月8 日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之 意旨,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二、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持原法院102 年7 月10日北院木102 司 執丙字第80569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主張對 抗告人有新台幣(下同)16萬7766元,及其中15萬7062元自 95年9 月11日迄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及自10 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之債權,向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 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 保險契約所生債權1400元(下稱系爭保險金),經執行法院 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31501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繫屬,並於105 年12月6 日核發北院隆105 司執丙字 第131501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在 上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國泰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 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 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見系爭執行 事件卷第10頁至11頁),經抗告人聲明異議(系爭執行事件 卷第18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乃處分駁回其異議(系爭 執行事件卷第34頁)。抗告人復對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聲明 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 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目前雖有工作,然收入微薄且不穩



定,償還其他銀行卡債後所剩無幾,僅能維持基本生活,若 有重大病痛即捉襟見肘,系爭保險金乃伊燒燙傷事故所領得 給付,為基本生活所需,如扣押後何來醫藥費維持生命健康 ,依法不應扣押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 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 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在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最 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辦理強 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3 項規定,維持債務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 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 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
四、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前執系爭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於給付條件 成就後所生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0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103 年執行事件)受理後,核發10 3 年9 月3 日北院木103 司執丙字第106500號扣押命令,禁 止債務人即抗告人收取對國泰人壽公司以債務人為要保人及 受益人之保險契約於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給付金錢債權( 含解約金及其他受益金)或為其他處分(下稱103 年執行命 令),惟經國泰人壽公司函覆:抗告人對本公司基於保險契 約所生各項債權,其給付條件尚未成就,目前並無相關保險 金債權可供扣押等語,相對人亦無對於國泰人壽公司前揭聲 請異議提起訴訟,執行法院乃以執行無結果而終結,此經本 院調閱上開103 年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嗣國泰人壽公司 於105 年11月16日以國壽字第1050110802號函向執行法院表 示暨詢問抗告人對其公司有保險契約所生債權1400元(即系 爭保險金),是否依103 年執行命令扣押或得逕給付予抗告 人等語,相對人乃據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就抗告人對於國 泰人壽公司系爭保險金債權1400元為強制執行,並於民事強 制執行聲請狀清楚載明「執行標的:債務人於第三人『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所生債權新臺幣1400元



。聲請理由:…二、查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有保險契約所生債權新台幣1400元,特聲請准在請求金額範 圍內核發收取命令,以償債權,不足清償部分核發債權憑證 」等語(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 頁),亦有國泰人壽公司105 年11月16日國壽字第1050110802號函,以及相對人系爭執行 事件之聲請狀可稽(見系爭執行卷第1 頁、3 頁)。從而, 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命令主旨記載「禁止債務人在說明一所 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 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等語(系爭執行卷第10頁),顯然其執行之債權內容已超 逾相對人僅就系爭保險金1400元債權聲請執行之範疇。執行 法院就部分仍核發執行命令,其執行程序及方法自有違誤。 ㈡再者,系爭保險金係抗告人於105 年9 月29日因二度燒燙傷 就醫而支出醫藥費,並以其所承保保險契約「美滿人生312 (0000000000號)」向國泰人壽公司聲請「醫療實支」理賠 獲准,而對國泰人壽公司發生系爭保險金1400元之債權等節 ,已有國泰人壽公司106 年9 月12日國壽字第1060090538號 函索所檢送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國泰平安保險附約 、理賠申請書(含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理賠給付明細 等件可稽(本院卷第33頁至55頁),是系爭保險金實係保險 公司就抗告人因燒燙傷之身體急難而實際支出醫療費用後所 為之理賠,核係在填補抗告人實際已生之損害;且醫療保險 金乃牽涉債務人生命、身體及健康要素之一種給付,可以避 免債務人因緊急危難及經濟能力變化致休養不足或無足夠金 錢用採較佳治療方法,而蒙受身體健康惡化之結果,乃攸關 抗告人生存權之保障。併審酌抗告人乃40年次,現年已66歲 ,領有慢性病連續處方籤,於104 年、105 年所得分別僅為 132 元、128 元,名下財產僅有股票1 筆價值為5500元各節 ,此有慢性病連續處方籤、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存卷可稽(原法院執事聲卷第11頁 至12頁、17頁至18頁、本院卷第67頁、69頁、73頁);且抗 告人前曾經原法院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於98年1 月 16日下午4 時開始清算,惟因無財產,而經原法院98年度執 消債清字第2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復經原法院以99年度消 債聲字第14號裁定不免責,亦有各該裁定可稽(見系爭執行 事件卷第28頁至33頁背面)。顯見其年歲已大、健康非佳、 經濟狀況不良等情。則以抗告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社 會生活水準等情形,系爭保險金堪認係為保障抗告人之生存 權暨維持其基本生活所必需,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規定,



自屬不可執行之標的。從而系爭執行命令將系爭保險金予以 扣押,亦核非適當。
㈢綜上,執行法院法所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就扣押系爭保險 金部分,經審酌此筆債權之性質暨發生之原因及依抗告人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堪認係為保障抗告人之生存權暨維持 生活所必需,自不得為執行之標的;另就其餘所扣押之債權 部分則已超過債權人聲請執行之範圍,執行方法均難謂適當 ,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即非無 由。乃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維持司法 事務官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合。抗告人指摘原 裁定及司法事務官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 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發回原法院由司法事務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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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