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036號
TPHV,106,抗,1036,2017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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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36號
再抗告人 涂欣媺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開揚國際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036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暨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 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程序準 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6年9月25日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 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亦未依規定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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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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