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抗字,106年度,73號
TPHV,106,家抗,73,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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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陳宥竹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和榮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65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伊與陳和榮陳碧蘭陳和順陳碧貞(下合稱陳和榮等4 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名)間之分割遺產事件(案列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65號,下稱分割遺產事件),承 審法官劉大衛(下稱承審法官)於民國105年7月4日、同年8 月8 日、同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庭及106年1月25日調解庭, 不讓伊開口辯論,於協商庭時經伊據理力爭,還大聲怒斥、 眼睛怒瞪,伊反問為何對造都可開口而伊不能陳述意見,始 給伊第一次開口陳述意見之機會。又伊於105年4月26日並未 具狀提告洪傳宗游亞燕,承審法官卻於同年7月4日要求伊 追加洪傳宗游亞燕為被告,繼於同年月31日又要求減縮, 經伊當場表示洪傳宗游亞燕為本案重要人員不應減縮。另 於105年8月24日,陳碧蘭游亞燕向承審法官抱怨伊告他們 ,語氣如一家人般。法院本應以公平、公正,有無證據來判 定,今承審法官竟將伊視為敵人般,怒目而視,怒言相對, 顯然不當。而陳和榮稱其向被繼承人即兩造母親借款,已返 還新臺幣(下同)10萬元,陳碧貞稱保管母親金飾,亦已返 還,惟承審法官卻從未要求陳和榮陳碧貞提出證據,顯係 故意維護對造。
㈡伊於105 年5 月3 日之書狀內已列載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人 清冊,有關洪傳宗游亞燕之年籍姓名、債務金額均已列載 於明細,承審法官於105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前均已知悉, 伊又未聲請傳喚債務人洪傳宗游亞燕,詎105 年8 月8 日 筆錄卻多了追加渠等為被告,顯見原法院勘驗105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錄音內容(下稱105 年8 月8 日錄音勘驗內 容)不實。
㈢伊105 年8 月8 日準備書狀乃當庭呈送,承審法官尚未看完 ,如何知道如何審問?且是日律師均未開口說話,僅陳和榮 講了20分鐘,所提及有關勝田磚廠資產一情,伊指伊有該廠 資產2000坪之資料,承審法官才說將資料呈來等語,可見原



法院105 年8 月8 日錄音勘驗內容,與事實完全不符。 ㈣承審法官於105 年10月31日開庭時稱要親自調解本案,係強 行要伊接受不合理之調解,其他調解人員,均要求有憑有據 ,確認無誤,始談好協商方法,本件並未如此。 ㈤伊於106 年3 月2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法官請假,但遲至同年 月13日都無回音,雖同年月14日收到改期通知書,但委任律 師恐影響到時間,已於同年月13日終止委任,令伊需花時間 再去委任律師。其間作業效率太低,顯示承審法官年歲太大 ,工作效率無法配合。
㈥本件遺產分割事件,自95年至今年即106 年,伊每日均在處 理相關證據案情,於105 年5 月3 日起訴時,已提出之書狀 等資料共69頁,承審法官卻仍未進入狀況。原法院105 年8 月8 日錄音勘驗內容,卻對遺產為何均不知,如何證明相關 事實。陳和榮侵占伊應繼分1/5 ,106 年6 月又侵占亡母之 財產,伊只想取回伊之應繼承財產。又陳碧貞游亞燕聯手 轉賣母親原住居之房屋,得手52萬元,致母親流落街頭拾荒 而生,待母親過逝後,陳碧貞又提領母親之錢,所借款項亦 不返還。陳和榮等4 人並聯手對付伊,伊只得提起本件分割 遺產事件,但承審法官費時6 個月調查,尚無法結案,效率 太低,顯然有重大疏失。綜上所陳,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爰依法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惟原裁定不察,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二、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 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 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o32}。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 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 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若僅係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於曉 諭發問態度欠佳,或對案件審理有所遲緩,在當事人主觀上 疑其有偏頗之虞者,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同院86年 度台抗字第26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指摘承審法官於105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偏頗( 即前揭一、㈠)部分:經查承審法官於該言詞辯論期日,除 一再向抗告人闡明訴之聲明及分割之標的應如何特定外,抗



告人亦有多次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於庭期最後,亦由抗告人 表明再聲請傳喚債務人等語無誤,並未見承審法官阻止抗告 人發言或辯論之情形。至於有關洪傳宗游亞燕之部分,係 因抗告人另主張被繼承人洪傳宗游亞燕有債權存在,故 承審法官針對洪傳宗游亞燕之部分,僅命抗告人補正洪傳 宗、游亞燕之通知資料,以便通知到庭釐清案情,承審法官 並清楚告知並非告洪傳宗游亞燕,更未命抗告人追加洪傳 宗、游亞燕為本件當事人,有原法院勘驗105 年7 月4 日錄 音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足憑(見原法院卷第122 至127 頁) ,核與當日筆錄記載相符(原法院卷第27至28頁)。觀諸承 審法官開庭之用語,並無抗告人所指顯失公平之情緒存在, 抗告人此部分之指摘,洵無足取。
㈡抗告人指摘承審法官於105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偏頗( 即前揭一、㈠㈡㈢)部分:查抗告人雖未於該辯論期日陳述 意見,但其訴訟代理人已當庭具狀,並充分表明聲明之內容 及分割之方法,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準備狀可證(依 序見原法院卷第33至34頁、第35至37頁)。抗告人雖主張其 未聲請傳喚洪傳宗游亞燕,承審法官逕行通知,顯有偏頗 之虞云云,然抗告人係於當日具狀追加洪傳宗游亞燕為被 告(見原法院卷第35至37頁) ,尚無抗告人所指逕行通知之 情。抗告人復稱承審法官未要求陳和榮陳碧貞舉證已返還 被繼承人務之數額為何,故意維護對造云云,惟抗告人之 訴訟代理人於當日陳稱對陳和榮等4 人所否認被繼承人之債 務部分,尚有待抗告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釐清並陳報等情,有 原法院勘驗105 年8 月8 日錄音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足參( 見原法院卷第114115 頁),是本件既待抗告人釐清,則 承審法官未命陳和榮陳碧貞為舉證,亦難認有抗告人所指 摘承審法官偏頗之情形,抗告人空言謂原法院105 年8 月8 日錄音勘驗內容與事實不符云云,亦不足取。
㈢抗告人指摘承審法官於105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偏頗( 即前揭一、㈠㈣)部分:查承審法官於該言詞辯論期日,並 無要求抗告人減縮游亞燕洪傳宗部分,僅係向抗告人及訴 訟代理人闡明,有關追加之聲明部分法律基礎不明確,且可 能涉及另案民事之請求,抗告人複代理人表示需與抗告人及 訴訟代理人再行商討等情,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足憑(見原 法院卷第57至58頁)。另抗告人指摘有關調解之部分,依原 法院勘驗當日錄音光碟內容略為:「法官:剩下的錢也不多 ,為何兩造不能好好協調一下,如果兩造有共識,可以好好 協調,兩造若有意願,可以單獨安排時間作協調,有比較具 體明確的就可以分割,兩造可以稍微做些讓步,最主要雙方



要有意願,若雙方都有意願,可以另外開調解庭。洪傳宗: 我們大家協調之後,有一個共識,但是原告未出席,卻意見 最多,再來反駁大家,錢的數目也不是很多,就是原告表達 他不接受再來告。法官:分割遺產的部分,因為是公同共有 ,就是要大家都同意,所以要大家都達成協議,原告沒有出 席,事後也表示不同意,所以才說如果兩造有意願的話,再 另開調解庭,就現有部分調解看看,雖然原告當初未出席, 但就遺產的分割就是要大家都同意才能這樣做。法官:問原 告是否願意做些讓步,請兩造各自提出方案,在調解時看要 如何處理,請雙方陳報,再來定時間調解。如果調解成立, 當然會把進行中的案子,該撤銷的撤銷。」有原法院勘驗10 5 年10月31日錄音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可佐(見原法院卷第 119 頁),可見承審法官僅曉諭當事人可進行調解,並請兩 造先行陳報調解方案,未強行要求當事人接受調解。抗告人 指摘承審法官偏袒云云,要難憑採。
㈣抗告人指摘承審法官就其於106 年3 月2 日委任律師請假效 率太低(即前揭一、㈤)部分:抗告人雖主張其於106 年3 月2 日委任律師請假,至同年月13日都沒有回音云云,惟效 率高低與法官是否偏頗無關,抗告人據以聲請法官迴避,已 屬無據。況抗告人前開民事聲請狀雖由原法院於同年月3 日 收受,但於同年月8 日始由家事紀錄科收文,承審法官於同 年月9 日即批示本件改定同年4 月17日下午2 點30分開庭( 見原法院卷第90頁),改期通知於同年3 月11日即交由郵局 寄出,同年月14日便送達抗告人及訴訟代理黃安然律師, 有送達證書可佐(見原法院卷第92頁),並未延滯,抗告人 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㈤抗告人指摘承審法官怒目而視,怒言相對而偏頗對造(即前 揭一、㈠)部分:查抗告人主張承審法官怒目而視,怒言相 對云云,未舉證以其實說,且與原法院勘驗105 年7 月4 日 、同年8 月8 日、同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錄音光碟結果 不符,已如前述,不足採信。
㈥抗告人指摘承審法官效率太低(即前揭一、㈥)部分:查抗 告人於105 年8 月8 日具狀追加洪傳宗游亞燕為被告,承 審法官依法批示通知追加被告(見原法院卷第31至37頁), 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05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仍向原 法院陳稱對陳和榮等4 人所否認被繼承人之債務部分尚待釐 清並陳報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14115 頁),顯見仍有諸 多事項待查,難認即得為審結,則承審法官依法為訴訟之指 揮進行審理,尚無抗告人所指有所疏失或效率不彰問題,且 亦不足認有何偏頗之虞。抗告人主張承審法官效率太低,並



據為聲請迴避事由,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為指摘,係對承審法官訴訟進行指揮、 曉諭發問態度、案件審理進度等問題為之,容涉抗告人對承 審法官處理該案之主觀感受及臆度,客觀上不足據以確認承 審法官有何足令人疑其不公平審判情形,自不得據為聲請迴 避之原因。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 ,釋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 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 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法官迴避,於法自有未合。是 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持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家 事 法 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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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