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上更㈠字第3號
上 訴 人即
承受訴訟人 徐美玉
呂依曄
呂政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清漢律師即徐教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扶養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5 月2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兩造聲請定和解方案,本院裁定如下:
和解方案
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佰零陸萬壹仟陸佰玖拾元,
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含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
肆佰壹拾元本息部分)。
二、上訴人其餘請求權拋棄。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和解之意思已甚接近者,兩造得聲請法院、受命
法官或受託法官於當事人表明之範圍內,定和解方案。前項
聲請,應以書狀表明法院得定和解方案之範圍及願遵守所定
之和解方案。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第一項定和解方
案時,應斟酌一切情形,依衡平法理為之;並應將所定和解
方案,於期日告知當事人,記明筆錄,或將和解方案送達之
。當事人已受前項告知或送達者,不得撤回第一項之聲請。
兩造當事人於受第三項之告知或送達時,視為和解成立。」
民事訴訟法第377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進行準備程序時發現兩造和解之意思已甚接近,庭後
函詢兩造均具狀同意由本院定和解方案(見本院卷第117 至
121 頁、第127 至129 頁),則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定和解
方案,合先敘明。
二、案情摘要:原上訴人呂宗益係呂火盛之子,徐教為呂宗益之
繼母。呂宗益主張其自呂火盛於94年9 月15日死亡時起至徐
教於99年12月10日死亡時止,支出徐教之扶養費新台幣(下
同)150 萬元。嗣徐教死亡,因無繼承人,被上訴人經選任
為徐教之遺產管理人,呂宗益主張支出徐教殯葬費用19 萬
1410元,另主張徐教生前承諾支付修建「呂家歷代佳城」墳
墓費用半數即346萬5000元。
三、本院審理中原上訴人呂宗益死亡,由上訴人徐美玉、呂依曄
、呂政儒聲明承受呂宗益之訴訟,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起訴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15 萬6410元,及自民國
102 年6 月7 日(即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
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
訴人給付19萬1410元本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
據其聲明不服而確定),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定和解方案理由與依據如下:
㈠殯葬費用19萬1410元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逕列為和解
方案內容。
㈡扶養費150 萬元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呂宗益自94年9 月15日
起至99年12月10日止支出徐教扶養費用150 萬元等語,惟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計算標準,認94年按6 萬7196元、95年按19萬7592
元、96年按21萬0300元、97年按21萬1968元、98年按21萬20
16元、99年按22萬1208元計算,合計112 萬0280元(計算式
:67196+197592+210300+211968+212016+221208=000
0000),且在兩造表明得定和解方案之範圍內,爰定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扶養費用112萬0280元為和解方案內容。
㈢建置墓園費用346 萬5000元部分:查徐教之骨灰現置放於「
呂家歷代之佳城」墳墓中,已據證人徐美玉到庭結證屬實(
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則由徐教遺產負擔建造費用,自有
正當性與合理性。惟因呂宗益係以現金支付,舉證困難,兩
造協議以350 萬元估算建造費用(見本院卷第118 、129 頁
),本院爰定被上訴人應負擔建造費用半數即175 萬元為和
解方案內容。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含原審判命被上
訴人給付金額)總計為306 萬1690元(計算式:191410+000
0000+0000000=0000000)。又上訴人民事準備書狀繕本已於
102 年6 月6 日送達被上訴人,爰定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本金
自102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
和解方案內容。逾上開本院定和解方案內容之請求,上訴人
應拋棄其請求權。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77 條之1 規定,定和解方案如
和解方案欄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受命法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