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江彥瑾(即江衍瑞之承受訴訟人)
江玟瑩(即江衍瑞之承受訴訟人)
江政修(即江衍瑞之承受訴訟人)
江玟璇(即江衍瑞之承受訴訟人)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
視同上訴人 江衍權
江衍規
江衍模
黃江珍
簡江秋
蕭江彩雲
江衍椿
江衍河
江衍峯
江衍淵
江衍慧
江衍溍
江衍玠
江衍照
江淑女
江麗珠
魏採雲(江衍瀁之繼承人)
江紹寧(江衍瀁之繼承人)
江惠民(江衍瀁之繼承人)
江慶文(江衍壽之承受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江美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12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8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陸佰貳拾捌元,逾期即駁回第二審上訴。 理 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於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 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 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
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5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 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等,聲明為:㈠視同上訴人 江慶文即江衍壽之繼承人應就江衍壽繼承自江廖綢、江宗璜如 附表1「本件應移轉部分」欄及附表2至4 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㈡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江廖綢所遺附表1 「本件應移轉 部分」欄所示之土地應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㈢被繼承人江廖 綢、江宗璜所遺附表2至4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 2至4所示。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上訴人對原審判 決第二項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 命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江廖綢所遺原審附表1 「本件應移轉 部分」欄所示之土地應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此有本院民國106年6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是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應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時請求移轉附表1 所示 遺產之客觀價額為計算基準。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之應繼分 為1/4,自應以其應繼分1/4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云云;但查, 被上訴人係請求將附表1 所示遺產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而非僅請求移轉登記應繼分1/4,此觀被上訴人訴之聲明自明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附表1 所示遺產全部之總價額核定 ,上訴人辯稱應為總價額1/4 云云,容有誤認而不足採信。次 查,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58,265,493元 (詳如附表1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87,164元,現上訴人 已繳納32,536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1頁),尚應補繳754,628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附表1:
┌──┬─────────────┬──────┬─────┬───┬───────┐
│編號│土地之地號、面積、原江廖綢│被上訴人請求│104度土地 │已扣除│被上訴人請求移│
│ │所有權利範圍 │應移轉部分 │公告現值(│375租 │轉持分之公告現│
│ │ │ │新臺幣) │約 │值(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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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12│6,000 │ │13,978,775 │
│ │,面積27,957.55 平方公尺、│ │ │ │ │
│ │原江廖綢所有權利範圍1/3 │ │ │ │ │
├──┼─────────────┼──────┼─────┼───┼───────┤
│ 2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4 │6,000 │ │6,628,995 │
│ │,面積4,419.33平方公尺、原│ │ │ │ │
│ │江廖綢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 │ │ │ │ │
├──┼─────────────┼──────┼─────┼───┼───────┤
│ 3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4 │6,000 │1125.1│6,750,780 │
│ │,面積7,200.85平方公尺、原│ │ │3 │ │
│ │江廖綢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 │ │ │ │ │
├──┼─────────────┼──────┼─────┼───┼───────┤
│ 4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4 │6,000 │143.92│863,520 │
│ │,面積921.10平方公尺、原江│ │ │ │ │
│ │廖綢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 │ │ │ │ │
├──┼─────────────┼──────┼─────┼───┼───────┤
│ 5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4 │13,500 │ │12,384,866 │
│ │,面積3,699.59平方公尺、原│ │ │ │ │
│ │江廖綢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 │ │ │ │ │
├──┼─────────────┼──────┼─────┼───┼───────┤
│ 6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 │6,000 │ │3,693,002 │
│ │,面積4814.64 平方公尺、原│681/5327 │ │ │ │
│ │江廖綢所有權利範圍為2724/5│ │ │ │ │
│ │327 │ │ │ │ │
├──┼─────────────┼──────┼─────┼───┼───────┤
│ 7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4 │6,000 │2289.0│13,724,240 │
│ │,面積14,649.88平方公尺、 │ │ │4 │ │
│ │原江廖綢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 │ │ │ │
├──┼─────────────┼──────┼─────┼───┼───────┤
│ 8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4 │6,000 │ │231,315 │
│ │,面積154.21平方公尺、原江│ │ │ │ │
│ │廖綢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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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58,265,4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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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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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