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抗字第64號
異 議 人 吳進堂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9月6日本院106年度國抗字第6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不服民國106年6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106年度補字第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桃園地院於106年7月20日裁定命抗告 人於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見106年度重國字第1號卷《 下稱原法院卷》第243頁),該裁定已於106年8月3日寄存送 達於抗告人位於桃園市○○路00號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44頁),抗告人逾期仍未 繳納抗告費,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21頁),其抗告非屬合法,本院 自應以其抗告不合法駁回之,是異議人對本院106年9月6日 所為抗告駁回之裁定提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