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國抗字,106年度,49號
TPHV,106,國抗,49,2017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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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抗字第49號
異 議 人 蕭正朋
上列異議人因與法務部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7月12日本院106年度國抗字第4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 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第484條第2項、第3項 定有明文。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本件異議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對於原法院106年度重國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經原法院於106年5月3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 正,而未補正,本院於同年7月12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 回,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略以:國家賠償法為特別法, 本案不應以繳裁判費為由刁難,建請依法審判云云,核與上 開規定不合,並無可採,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 、第3項、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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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