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6年度,6573號
SLDV,106,司促,6573,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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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657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彭翊庭即彭美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玖佰玖拾壹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 月1 日受華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
     權,並有89年4 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
     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 月3 日
     (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
     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
     另95年8 月4 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
     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
     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 月1 日與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
     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AMEX國際信用卡,進
     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419,991
     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121,246 元整(已到期之本金
     121,246 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 元),應自106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
     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94,765 元、違約金雜費計
     3,980 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 元。聲請人多次
     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
     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債權移轉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契約及差別
  循環利率公告、電腦帳單、戶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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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