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換擔保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抗字,106年度,27號
TPHV,106,勞抗,27,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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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王蕙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等3人間變換擔保
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聲字第1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 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台幣供擔保, 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 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 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 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苟認為相當,自得准許 。法院於准其聲請時,自應認定某種有價證券之若干數額與 裁判記載供現金之數額相當而為裁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 字第374號、85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定可資參照。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原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2 1號判決主文第5、6項載明「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台塑海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海運公司)、賴比瑞亞商台塑海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賴商台塑海運公司)、麥寮工業區專用 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寮公司)分別以新臺幣(下同 )陸拾玖萬玖仟元、壹仟伍佰柒拾叁萬柒仟元、貳萬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台塑海運公司、賴商 台塑海運公司、麥寮公司分別以肆拾叁萬貳仟元、壹仟伍佰 伍拾捌萬伍仟元、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就前開擔保金變更 為等值之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股票 (以每股面額10元計算)代之。南亞公司為上市公司,該公 司之市值、淨值多年來均高於每股面額10元甚多,自足供擔 保等語。原法院准予相對人變換擔保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於106年3月 13日以104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判命陳振偉、抗告人應連帶 給付相對人台塑海運公司209萬4,792元、賴商台塑海運公司 4,720萬9,340元、麥寮公司5萬7,1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 陳振偉陳帝君應連帶給付台塑海運公司129萬5,899元、賴 商台塑海運公司4,675萬4,933元、麥寮公司5萬2,001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並諭知台塑海運公司、賴商台塑海運公司、麥 寮公司分別以69萬9,000元、1,573萬7,000元、2萬元為陳振 偉、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暨台塑海運公司、賴商台 塑海運公司、麥寮公司分別以43萬2,000元、1,558萬5,000 元、1萬8,000元為陳振偉陳帝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因 兩造均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有上開判決可 按(見原法院卷第10至60頁)。本件相對人聲請以南亞公司 股票供作假執行提存之擔保物,原法院審酌南亞公司股票為 上市公司股票,得在公開市場交易,其流通性、變價性與現 金相當;又參酌南亞公司股票近15年來之最低價為每股18.1 0元,而106年1月至5月之每股成交價格介於69.20元至80.20 元間,於106年6月2日相對人提出聲請時之當日收盤價為71. 30元,均較股票面額每股10元為高,是相對人聲請以股票面 額10元計算南亞公司股票每股之價值,在經濟價值上應認相 當,因而裁定准許相對人變換提存物之聲請,並應提出與原 判決擔保金相當之以股票面額10元計算之南亞公司股票股數 ,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因2007年全球金融危機爆發, 直到2008年開始失控後,導致多間相當大型之金融機構倒閉 或被政府接管,並引發經濟衰退,是相對人應以現金或銀行 定存單為擔保金云云;惟其所稱如有金融危機,將導致大型 金融機構倒閉、影響股票價值等情,並未具體釋明,且難認 南亞公司股票將因之毫無價值,是其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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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