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在職證明書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再抗字,106年度,2號
TPHV,106,勞再抗,2,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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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79號至82號
               106年度勞再抗字第2號、3號
聲 請 人 黃健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
資等抗告、聲請迴避、聲請再審等事件,及因與相對人陳張潘增
等間給付在職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9日本院10
0 年度勞抗字第3 號、106 年7 月27日本院106 年度勞聲字第19
號至22號、106 年度聲字第330 號、106 年7 月27日本院106 年
度聲再字第60號、61號、106 年2 月21日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
1 號、2 號、101 年8 月21日本院101 年度勞再抗字第3 號、10
6 年3 月13日本院106 年度勞抗字第8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 7 條固有明文。惟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 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 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係指確定判決 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 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 起算,無同法第500 條第2 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 (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如未於 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 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經查: ㈠就本院100 年度勞抗字第3 號確定裁定部分:查本院100 年 度勞抗字第3 號裁定係於100 年5 月31日確定,此有裁定書 及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 {o16}頁至74頁)。又聲請人係以該確定裁定未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133 條、第136 條、第162 條及民法第20條規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再審(本院卷第24頁 至25頁),則其自收受裁定時,對於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形即可知悉,自無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則聲請人 遲至106 年8 月28日始提出本件再審聲請,有本院收狀章戳



足按(見本院卷第24頁),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聲 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就本院101 年度勞再抗字第3 號確定裁定部分:查本院100 年度勞再抗字第3 號裁定已於101 年8 月29日確定,此有該 裁定書及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 、76頁至78頁)。又聲請人係以該確定裁定未就民事訴訟第 138 條第2 項、第162 條、第487 條之適用作出合法裁判, 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再審(本院 卷第26頁),並無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另聲請人陳稱 :伊係於101 年8 月28日閱覽本院101 年度勞再抗第6 號卷 宗時發覺法院竟未將伊於101 年4 月16日對桃園地院101 年 3 月9 日補費裁定提起抗告之收據放入卷內,乃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聲請再審等語(本院卷第27頁), 顯見其至遲於101 年8 月28日已發現該證據。則聲請人遲至 106年8 月28日始提出本件再審聲請,有本院收狀章戳足按 (見本院卷第26頁),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復未於書狀 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從而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顯不 合法,應予駁回。
二、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 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 (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 號、70年度台聲字第64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6 年度勞聲字第19 號至22號、106 年度聲字第330 號、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 60號、61號、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1 號、2 號、本院106 勞抗字第8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以上開確定裁定對 聲請人書狀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云云(見本 院卷第4 頁、6 頁、8 頁、10頁、12頁、16頁、18頁、30頁 、32頁、38頁),均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揆 諸前開說明,其再審聲請,亦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均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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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