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上更㈡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劉銘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輝坪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本院106年度勞上更㈡字第1號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為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 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 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 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
二、經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郭輝坪、林明華、何建華、曾文雄 、吳建裕、方順良、王治華、許丞儀、魏家瑜、蔡潘復、張 志勛、李明義、池順滄、王湘龍、陳柏如、黃寶虎、高永德 、莊來成、邱金耀、崔源文、黃淑華、林俊豪、苟令新、高 建雄、吳森鴻、李銘章、王友仁、張中俊、何國銓、林永章 、陳永華、駱盛隆、賴真珠、施玉麟、黃國雄、沈金龍、閻 少俊、張木川、潘宗翰(即潘肇景之承受訴訟人)、潘宗瑋 (即潘肇景之承受訴訟人)、張慶華(即潘肇景之承受訴訟 人)、蘇廖陽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 6年度勞上更㈡第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然上訴人未依 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 任狀,亦未提出上訴理由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