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顏巨峯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楊弘敦
訴訟代理人 馮基源律師
余天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40號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6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任職 被上訴人所屬國家實驗動物中心(下稱動物中心)南部設施 動物服務組。被上訴人將伊100年度之考核評定為A4(被上 訴人考績計分5級,由優至劣,依序為A1、A2、A3、A4及A5 ),然考列理由指伊不遵守交辦或改善命令、工作價值偏差 、逃避責任、經常性加班及違反規定夜宿等情均非事實。復 於101年以伊於100年間違規私自飼養動物為由,將伊101年 度考核評定為A4,違反被上訴人考績作業規定有關獎懲應於 事實發生後1個月內辦理之規定,經伊於102年2月提出申訴 未果。後又以伊提出申訴,態度不佳,在別無其他違失情形 下,將伊102年度考核等第列為A4。嗣於103年3月間,突將 伊調動至工作性質迥異之企劃推廣組,於103年8月間藉詞伊 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情事,違法 將伊解僱,不生終止契約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應繼續 存在,伊仍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3年9月起之薪資。 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自103年9月1日起至伊復職前1日止,按 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萬4675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月薪 日之翌日(即每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復職日之薪資本息部分 ,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上訴人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任職期間績效不佳,於100年3月間私 自夜宿動物中心,經主管勸阻未改善而遭記過2次,同年11 月間復未經同意私自於物料滅菌準備區取走實驗動物,飼養 於動物中心空調機電之貓道禁區內並致動物外傷、感染或細
胞壞死,嚴重危及實驗動物之防疫作業及動物品質,再遭記 大過1次,其於100年度、101年度之考績均評定為A4,並進 行輔導。其後上訴人績效表現持續不良,仍有時常違反該組 制定之SOP,導致動物品質管控不易,增加感染風險,又無 法拿捏工作權責,時有擅自決定之主張而不回報,或錯誤解 讀主管指令,亦不與同儕互動,並有無故不參加業務之教育 訓練或動物中心政策宣導會議等情形,經伊評定上訴人102 年度考績仍列為A4。因上訴人連續3年績效考核均為A4,且 於輔導期間表現結果亦不佳,動物中心南部設施各組均表示 無合適職缺,伊乃於103年3月10日指派其至行政企劃組管理 庫房,並由副組長執行後續輔導,惟上訴人以消極怠惰態度 抵抗主管指派之工作,顯然其主觀上不願接受主管指導,亦 不配合績效改善輔導計畫,未能適時完成工作,嚴重違反勞 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上訴人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 情,伊予以資遣,符合最後手段性,並無不法等語。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03 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4675 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99頁 反面):
㈠上訴人自96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嗣於97年9月15日 奉派常駐設於台南市之動物中心南部設施,並於102年2月18 日重新與被上訴人簽訂勞動契約。
㈡上訴人原任職動物服務組,於103年3月10日調職至行政企劃 組,遭解僱前月薪3萬4675元,被上訴人每月1日發放當月薪 資。
㈢被上訴人對員工績效考核分A1、A2、A3、A4、A5等5 種評等 ,A1為最佳、A5為最差。上訴人於100年至102年連續3年績 效考核均為A4,而該3年均無員工被評等為A5,依被上訴人 考績作業規定,績效評核當年度評為A4者,應接受績效改善 輔導。
㈣上訴人因100年績效考核為A4,於101年5月28日至同年8月31 日接受績效輔導改善計畫,並通過考核。
㈤上訴人因101年績效考核為A4,於102年3月1日至同年10月31 日接受2次績效輔導改善計畫,均未通過考核。 ㈥上訴人因102年績效考核為A4,於103年3月17日至同年6月17 日接受績效輔導改善計畫,仍未通過考核。
㈦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之情形,於103 年8月19日以國研動人字第10307013340號函(見原審卷第34 頁)通知上訴人,預告將自同年8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並 於103年8月20日送達上訴人。
㈧上訴人於103年8 月25日提起勞資爭議調解,於103年9月5日 經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調解不成立,被上訴人於 103年9月15日給付上訴人資遣費16萬1463元。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3年9月1日起至復職前1日止,按月 給付薪資3萬4675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應 屬合法,兩造間自103年9月1日起,已無僱傭關係存在: ⒈按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 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其立法意旨,重在 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 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造成此項合理經濟 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 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不 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 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 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 。此由勞基法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 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觀之,為當然之解釋。 ⒉上訴人主張伊任職動物中心期間,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自100年起至102年績效不佳,連 續3年考核等第均為A4 ,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等語。經 查:
⑴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0至102年度,因工作表現不佳, 員工績效考核總評分均排名最末,經考績評定為A4等情,業 據其提出100至102年度不定期人員評核一覽表、100至102年 度考列A4人員理由說明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第40頁 、第61頁、第69頁)。其中100年度考列A4人員理由說明記 載:上訴人例行工作範圍雖能達成基本要求,但不遵守交辦 或改善之命令,要求業務改善亦不積極主動,需增加管理人 力投入追蹤,降低該組任務達成效率及品質;另工作價值偏 差、逃避責任,對內(跨組)及對外(合作廠商)溝通協調 差,導致執掌業務(動物生產之後勤及核心設施維護管理)
品質無法提升,直接影響核心設施營運效能,雖經多次勸導 、觀念溝通,亦不見改善;且有經常性加班,多次忽視主管 要求提高效率之溝通,且需達到制式化要求(如:加班申請 文件紀錄,要求提出加班必須之理由)才願意配合改善;於 100年多次勸導上訴人下班後不可夜間留宿,但其並無改善 ,於100年11月仍持續夜宿,經核定記過2次等語(見原審卷 40頁);另101年度考列A4人員理由說明記載:上訴人負責 隔離飼育區內動物及工作人員用品之滅菌及傳遞工作,未經 同意私自於南部設施物料滅菌準備區取走實驗動物,並飼養 於動物中心內且致動物外傷、感染或細胞壞死,因本案記大 過1次而考列A4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又102年度考列A4 說明記載:上訴人時常違反動物服務組制定之SOP,導致動 物品質管控不易,增加感染風險。具體事蹟包括102年2月1 日出貨紙箱內裝填的墊料超過滅菌時間、同年2月3日該員值 班後隔日有數盒動物飼養盒內缺乏飼料、同年7月28日該員 值班時錯加飼料型號、自行至貓道維修燈管…等,在對主管 之配合、臨時交辦任務、工作調等配合度方面,亦無法拿捏 工作權責,時有擅自決定之主張,且不回報,具體事蹟包括 在尚未與主管溝通情況下,擅自下修B/c懷孕母鼠的供應量 ,常以不符飼養成本為由拒絕恢復原本設定值、個人休假不 願提前與當面告知且屢勸不聽,且不與同儕互動且時有錯誤 解讀主管指令,具體事蹟包括自行告知外包同仁人力調度事 項,並使用不當言語,導致該同仁對工作產生負面情緒,影 響團隊向心力,嚴重造成管理負擔,且無故不參加被上訴人 因導入SRI創新思維,於102年12月19日執行南部設施全員教 育訓練,該員無故缺席,並於上課時間內在交誼廳看報紙等 語(見原審卷第69頁);證人即動物中心南部設施動物服務 組副組長洪明賢亦就前揭考列事由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6 4至171頁),並證稱:「該說明是公文附件,根據院部規定 要將前1年度考績列為A1、A4的人員說明理由,文件製作由 人資單位彙整送出,評核人包括我在內,由人資通知評核人 撰寫;102年是績效評等理由說明則係由一線主管王麗婷製 作,亦是陳院的公文附件,並無規定要交給原告(指上訴人 ,下同)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58、165、166頁反面) 。按證人洪明賢係上訴人任職動物服務組之直屬長官,彼此 往來互動頻繁,對於上訴人年度工作表現應當知之綦詳,所 為證詞自屬客觀可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揭考列理由 充斥主觀偏頗意見,未見其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云云,並無可 採。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虛構誣陷伊於100年3月間夜宿動物中
心,且未提出禁止規範,伊因受前行政主管劉仁勗誤導可大 事化小,致未提出申訴,而被上訴人未於該事件發生後1 個 月內開始辦理獎懲作業,違反被上訴人97年10月13日生效之 考績作業規定(下稱系爭考績規定)第12條第5款之規定, 認100年度考評不當等語。惟上訴人於100年間3月間確曾夜 宿動物中心,未在主管要求期限內搬離動物中心,經動物服 務組主管溝通、勸導無效,並主張無正式文件或規定明文不 可在動物中心夜宿,迄同年11月中旬仍有夜宿動物中心情形 ,經簽請提送人事甄審及考績委員會(下稱人甄會)審議後 ,決議記過2次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100年12月5日簽呈 、100年12月19日人甄會第180次會議紀錄足佐(見本院卷第 105、106頁),被上訴人於發現上訴人於100年11月中旬仍 有不聽勸阻夜宿動物中心情形後,旋於同年12月5日簽請人 甄會議處,尚無違反系爭考績規定第12條第5款:「獎不逾 時,懲不事後,獎懲應於事實發生後1個月內辦理」之規定 (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證人洪明賢證稱:「原告自備 折疊椅在庫房或機電空間過夜,曾詢問原告為何在院區留宿 ,原告答稱晚上6點才下班,基於人身安全考量,但南科有 提供付費宿舍可申請,距離新市鎮開車距離10幾分鐘」(見 原審卷第167頁反面),足見上訴人確曾有無正當理由夜宿 動物中心之行為。證人即被上訴人行政服務組主管謝壽明證 稱:「我以行政服務組主管身分提案上簽呈,因為我的業務 包括勞工安全及衛生管理;南部設施派有24小時保全人員, 據保全人員通報上訴人在深夜或清晨出現在南部設施,其他 同事也反應上訴人有夜宿該中心的情形,故我找上訴人瞭解 情形,上訴人沒有否認,僅表示沒有規定不能住在中心;上 訴人的主管係人甄會委員,並於會辦意見敘明8月曾與其溝 通,但11月仍發現其個人寢具」、「簽呈公文100代表100年 ,07代表動物中心、020100是流水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5 7頁反面至158頁反面),上訴人以簽呈下方流水編號顯示該 簽呈製作日期為100年7月2日,進而否認該簽呈真正云云, 尚非可採。又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 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 之預防」,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負之保護義務,並不包 括提供工作場所充當上訴人居家場所之義務,縱被上訴人並 無禁止夜宿工作場所之明文規範,上訴人亦無留宿工作場所 之權利,遑論被上訴人基於維護員工安全,負有防範員工於 下班時間在工作場所發生意外之保護義務。上訴人經相關主 管多次勸阻無效,執意夜宿工作場所,顯然違反命令不聽指 揮,則被上訴人之人甄會依考績作業規定第14條第5項(第3
款)規定核定記過2次,核屬正當。而上訴人就其主張遭前 行政主管劉仁勗密室約談及恫嚇勸退不提申訴乙節,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殊無足取。 ⑶又上訴人因100年11月間擅自於物料滅菌準備區取走實驗動 物,飼養於動物中心空調機電之貓道禁區內,致動物外傷、 感染或細胞壞死,危及實驗動物之防疫作業及動物品質,經 洪明賢於100年12月6日上簽提報人甄會議處,被上訴人於同 年12月19日召開人甄會第180次會議討論,並於101年2月16 日召開第182次人甄會議決議記大過1次,未經院部核定,嗣 人甄會以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頒佈獎懲作業規定第4條第4項 第1款之規定,於101年4月10日第183次會議維持第182次人 甄會記大過1次之決議,經報被上訴人院部於同年4月27日核 定,並於同年5月8日將懲處結果通知上訴人等情,有上訴人 之自白書、人甄會第180、182、183次會議紀錄、101年4月 17日簽呈可稽(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11至118頁),並經 證人洪明賢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165頁)。上訴人就 該懲處曾提出多次申訴,經被上訴人申訴委員會、院級申訴 委員會認為申訴不成立等情,亦有員工申訴表、被上訴人動 物中心102年3月23日申訴委員會會議紀錄表、102年4月22日 通知函、被上訴人102年5月17日、同年6月13日院級申訴委 員會議紀錄、院級申訴委員會承辦人與上訴人間往來電子郵 件、被上訴人通知申訴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148至155頁、 第223至229頁),可見被上訴人確已給予上訴人救濟管道及 申訴機會。上訴人否認上開懲處經過云云,為無足採。依前 開人甄會第183次會議紀錄記載,上訴人已於96年7月1日簽 具「新進員工避免接觸寵物切結書」,顯見其知悉私自飼養 動物將對動物中心造成嚴重影響,並同意遵守動物中心避免 感染之規定。上訴人既自認有擅自飼養動物(老鼠)之違規 行為(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不論其是否另涉違反動物 保護法、刑法侵占罪嫌,應可認已嚴重危害動物中心南部設 施之防疫作業並對實驗動物品質產生影響,自屬情節重大, 則被上訴人依獎懲作業規定第4條第4項第1款:「無故違抗 命令,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規定(見原審卷 第204頁反面),對上訴人施以記大過1次懲處,即無不當, 亦無懲處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其因不忍淘汰飼養區 之動物,基於不忍殺生價值觀而有飼養行為,並非基於私利 而為,被上訴人羅織其違法而給予大過懲處,違反比例原則 顯有過當云云,洵不足取。上訴人因前揭違規擅自飼養動物 ,經被上訴人核定記大過1次,嗣列為101年度考列A4事由等 情,業如前述,證人洪明賢並證稱:「本件違規並未列100
年的考績A4的理由,而是作為101年考績的依據,第一是因 為中心處理這個事件比較謹慎,所以將案子送入人甄會議討 論及調查,必須呈送院部核可,因此時間較長,第二是因為 年度績效考績作業有截止日的因素,這個案子來不及在100 年納入績效考核,第三是人資曾經查詢過1份銓敘部的解釋 函說明懲處的結果應視懲處決定年度納入績效考核,而非發 生事件的當時」(見原審卷第165頁),且有銓敘部97年4月 2日函足憑(見原審卷第162頁)。被上訴人既未將本件違規 事由列為將上訴人100年度考列A4之理由,參諸被上訴人101 年2月24日生效之獎懲作業規定第3條第2款:「…記大過者 應報院部核定」、第3款:「…獎懲紀錄得併入年度考核考 量」等規定(見原審卷第203頁反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101年度核定之懲處,作為該年終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 ,要無抵觸上開獎懲作業規定,亦無故意延宕懲處時程之情 形。至系爭考績作業規定第12條第5款(於102年1月1日刪除 ,見原審卷第114頁)、被上訴人獎懲作業規定第2條第5款 規定:「獎不逾時、懲不事後,獎懲應於事實發生後1個月 內辦理…」,非謂被上訴人應於事實生後1個月內依該獎懲 作業規定完成對上訴人之懲處,並以行為之同一年度作為獎 懲處分時效之限制。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考績 作業規定第12條第5款、獎懲作業規定第2條第5款應於事實 發生後1個月內完成辦理獎懲之規定,且有一事兩罰之不當 ,不得據此對伊101年度考績評核為A4云云,均非有據。 ⑷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未規定員工休假應否提前告知及 相關程序,不得據此為不利伊考績之評定;伊係根據離乳鼠 群訂單數量及需求數量,而為適當成本調降計畫報告,並無 不當,被上訴人在伊別無違失情形下,仍於102年度將伊考 績列為A4,顯有不當等語。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102年度之 考評事蹟,業經其提出前開102年度考列A4說明為證(見原 審卷第69頁),其內詳列具體時間、地點、事件;證人洪明 賢證稱:「該說明是一線主管王麗婷製作,第1點記載是第 一線管理人員在現場觀察的操作程序,操作過程不會有留下 證據,但區長已經把具體的時間、地點、事件紀錄就是明確 的舉例;超過滅菌時間是保存期限的意思,超過會有感染的 風險;動物飼養盒內缺乏飼料違反動物福祉;錯加飼料影響 動物供貨品質;自行至貓道維修燈管非飼育管理人員職掌, 錯誤的操作程序會提高感染風險;原告的行為造成被告(指 被上訴人,下同)損害的風險;第2點的記載是指B/c懷孕母 鼠為定量生產之供貨策略,此項產品有長期需求,只是需求 量會上下波動,若是等訂貨再生產,因生產期需等待1至3個
月,會供不應求,以上問題均是專業繁殖飼育管理之考量, 若有需修正亦須經由長期觀察判斷討論並呈送主管決策,並 非個人進行私自調整;第4點的記載是指動物中心的企劃組 發送訊息給全中心參加教育訓練,本組的同仁除非有公務、 請假,否則會視為應該出席」、「電腦填寫價單不會送給第 一線主管即區長,區長無法提前知道原告請假,但區長原本 排定原告應做的工作,需安排工作代理人,故需提早告知, 其請假只要工作代理得當,不會拒絕」等語(見原審卷第17 0頁反面、第171頁),參以被上訴人員工差勤作業規定第9 條第1款規定:「請假時應事先洽妥職務代理人,代理人應 以同部門、同職級之人員為優先考量,並落實代理制度」( 見原審卷第223頁反面),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動物中心南 部設施動物服務組多年,當知其權責範圍及團隊合作重要性 ,竟未事先與主管溝通或依程序提交主管決策,逕以不符飼 養成本為由,擅做主張下修B/c懷孕母鼠供應量,拒絕恢復 原本懷孕母鼠供應量設定值,顯然無法拿捏工作權責;至上 訴人休假不願提前告知第一線主管,屢勸不聽,經面談主管 王麗婷於102年第4季員工平日工作表現評估表載明,有該評 估表可按(見原審卷第68頁),則上訴人休假未主動提前告 知,影響主管工作調度,亦有礙任職單位工作推動。再佐以 上訴人於上開工作表現評估表就自我評估方面敘明:「略盡 人事,聽憑天命」(見原審卷第67頁),益見上訴人工作態 度消極,不論在遵守規則或SOP執行工作、配合度、工作態 度與人際關係、學習態度等考核項目均未達主管要求。此外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虛捏事實故為不當考評 之情事,則其此部分主張,即無足取。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且無依據對伊實施輔導計畫,伊 已通過101年度實施之績效輔導考核,用人單位給予A3考評 ,被上訴人仍於當年度評定伊考績列為A4;102年度第1次實 施輔導評核標準明顯因人設事,僅憑洪明賢主觀好惡決定考 核標準,第2次輔導改善計畫刻意刁難新增5個原非第1次輔 導所無之標準,考評結果亦無人簽章,不符正當程序原則; 103年度輔導改善計畫各事項廣泛又專業,均非伊先前工作 內容及專長,經伊申訴無效,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方式逼退 伊離職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因考核等第為A4,經 對其實施績效輔導改善計畫提醒、輔導以改善其工作缺失, 上訴人仍消極對應等語。經查:
⑴系爭考績作業規定第10條規定:「考核等第為第4 級之員工 ,部門主管應予以輔導」(見原審卷第199至202頁);嗣系 爭考績規定於102年1月1日修正生效,其中第13條規定:「
員工績效不佳之處理:部門或計畫主管應對績效評核當年 度評等為第4級A4及第5級A5者,後續進行為期三個月之績效 改善輔導,並將輔導紀錄結果送交人事部門留存。通過績 效輔導者得留任原單位或調任其他單位。如未達績效輔導 目標,考列第4級A4者得延長輔導期最多3個月,如仍未通過 者應進行資遣;考列第5級A5者應逕行資遣作業」(見原審 卷第116至117頁),足見系爭考績規定於102年1月1日修正 前後,對考核等第為第4級之員工均設有輔導之規定。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對其實施輔導計畫云云,不足採信。 ⑵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100年度考列A4,於101年5月28日至101 年8月31日對上訴人實施績效輔導改善計畫,上訴人固通過 該次考核,然依被上訴人提出100年度考績A4人員績效改善 輔導計畫綜合評核計分表所載,上訴人在總分100分之考評 項目僅得64分(見原審卷第60頁),且有100年度績效改善 輔導計畫、輔導紀錄表、上訴人心得報告、鉅微管理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員工主動協助服務結案報告可稽(見原審卷第41 至59、250至254頁);證人洪明賢證稱:「輔導計畫併入年 度工作及績效考核內,當年度績效考核,最後的結果是用人 單位給原告A3,供單位主管及人資部參考」、「雖然最後A4 成績是因為(私自飼養動物)記過而扣分導致,但是該員年 度工作表現僅是勉強及格,所以有雙重的因素。勉強及格代 表的就是用人單位給予A3的評核,且是在最後幾位」(見原 審卷第164頁反面、165頁),是被上訴人於綜合考量上訴人 101 年度工作表現及當年度懲處紀錄,核定上訴人該年度考 績評核為A4,亦無不當。
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101年度考列A4,自102年3月1日至同年5 月31日對上訴人實施第1次績效改善輔導計畫,上訴人於事 前簽名表示瞭解績效改善計畫,經評核結果,上訴人並未通 過等情,有考列A4人員第一次績效輔導改善計畫表可考(見 原審卷第62頁)。依上開計畫表所載,評核主管包括趙逸璇 、王麗婷、洪明賢、林維楨等人,評核項目包括:「1.建立 正確動物異常判斷能力及建立正確處理(回報)作業程序」 、「2.提出執掌範圍內需使用的『運作規定(SOP)』項目 」、「3.熟悉上述『運作規定(SOP)項目』並熟悉內容及 依據其正確操作」,「4.每週整理台北及台南B/c、B6及mud e mice生產銷售數據」、「5.台南B/c、B6異常外觀比率整 理及計算」、「6.中心網頁南部設施小宗品係介紹內容更新 」、「7.提高團隊互動性及態度:列出相關人員改善(交流 )討論項目達5件以上」等7項,可見上開評核標準面向多元 ,評核主管亦非僅有洪明賢1人。上訴人經評核結果通過前6
項,第7項則不通過,據證人洪明賢證稱:「1至6項是日常 工作內容,勉強及格,第7項由原告提交說明資料,但其資 料與所列項目不相干,要求改善仍堅持提送,故評核為不通 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反面)。上訴人雖主張102年度 第1次實施輔導評核標準明顯因人設事等語;然101年度與10 2年度輔導計畫書格式不同,係因「考列A4人員第1次績效輔 導改善表」及「考列A4人員第2次績效輔導改善表」,自102 年才開始使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見原審卷第196頁 ),核與證人洪明賢所證:「輔導計畫執行後的評核分數, 是因為年度不同的SOP造成格式不同所致,101年當時並無如 被證15(按指前開考列A4人員第1次績效輔導改善表及考列 A4人員第2次績效輔導改善表)」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69 頁),且上訴人既事前簽名表示瞭解績效輔導改善計畫,當 知評核方式之改變,尚難徒憑102年與101年輔導評核表格設 計及評核方式之差異,遽謂被上訴人有因人設事之情形。上 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對其他經考評為A4者未施以輔導改善 計畫而有差異處理情形,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人設事, 徒憑洪明賢主觀好惡決定考核結果,不應斟酌該次輔導評核 云云,洵不足採。
⑷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對伊實 施第2次輔導改善計畫,刻意刁難而新增5個原第1次輔導所 無之標準,考評結果亦無人簽章,不符正當程序原則等情。 惟上訴人於本次就輔導期間之工作或行為改善目標,經主管 評核均不通過,有被上訴人提出考列A4人員第2次績效輔導 改善計畫表、員工輔導紀錄表3份可稽(見原審卷第63至66 頁)。證人洪明賢亦證稱:「原告第1次輔導1至6項工作有 通過,故第2次會列再進一步工作範圍要求,輔導計畫書是 用人單位自擬,本件是特定對原告撰擬輔導計畫書,第1到5 項的設計,有另外1個目的,是為了輔助同仁達成第6項的目 標,原因是這些項目設計有助於製造團隊互動及人際關係的 機會;真正確定評核結果是由下方的部門主管及權責主管做 最後的決定;本次輔導計畫執行起始原告即拒絕配合,由員 工簽名及評核結果簽名日期都是8月1日,經主管提醒改正, 原告拒絕,因此在11月做最後評核時,原告已經不願意進行 自評的程序」(見原審卷第165頁反面至166頁),上訴人既 於本次輔導初始即簽名於上,對於輔導期間用人單位設定之 各項工作或行為改善目標,自當有所瞭解,復因上訴人不願 意進行自評程序而被評定為不通過,經上訴人單位主管及權 責主管分別簽名認可,上訴人徒以其主觀認知謂被上訴人及 洪明賢刻意刁難,對其有歧視、偏頗或不公正之情形云云,
顯係臆測之詞,並無可採。
⑸被上訴人因102年度績效考核再度評定為A4,於103年3月10 日將其調職台南之行政企劃組,擔任一般庫房管理職務,並 由副組長謝壽明執行後續輔導,自103年3月17日至同年6月 17日實施績效輔導改善計畫,並由謝壽明、薛慧如自同年3 月11日起至6月18日寄發10餘封電子郵件或親自要求上訴人 執行績效輔導改善計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亦不出席績效 輔導會議等情,有該次考列A4人員第1次績效輔導改善計畫 表、謝壽明、薛慧如寄發電子郵件及附件、103年5月14日績 效輔導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71至95頁)。證人謝壽明 證稱:「我曾經要跟原告討論輔導計畫工作安排,但原告置 之不理,只好用電郵提醒原告在預計時間要完成的工作,不 知道原告每天上班作何事,僅坐在電腦桌前使用電腦,也無 文件產出;原告似乎沒有工作意願,出勤狀況正常,但後來 人事提供原告刷退紀錄,原告下班時間多在5點0分,尚有看 到原告5點前東西準備好,到地下室牽車等5點鐘刷卡;當時 原告對於績效改善輔導計畫都置之不理,希望請原告做一些 說明,我去原告的位置叫原告來開會,但是原告坐在他的座 位上一聲不吭,也沒有來」(見原審卷第172頁正、反面) ,足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輔導期間不接受輔導,亦不執 行指派之工作,並對交辦之工作,完全不予理會等語,應非 虛妄。上訴人雖主張103年度輔導改善計畫各事項廣泛又專 業,均非伊先前工作內容及專長,經伊申訴反應無效,被上 訴人係以不正當方式逼退伊離職等語。然上訴人任職動物服 務組期間曾負責物料後勤支援,謝壽明參考上訴人過去工作 經驗並曾接受相關教育課程,遂安排上訴人從事物料管理整 合相關工作等情,復經證人謝壽明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 第171頁反面、172頁),證人謝壽明並證稱:「一開始我的 設定錯誤率是0,因為散在各組庫房的物料本來就有庫房管 理人員盤點,原告只需要做複盤,後來我跟主管討論後,仍 然放寬標準到3%,所以最終給原告的計畫是3%」、「原告 當時對該計畫並無反應,副主任有試著要關心對該改善計畫 有無問題,但是原告沒有提過問題;輔導計畫從103年的3月 17日到6月17日,請原告盤點是在5月2日之前,所以大約有 接近1個半月至2個月的時間,從盤點工作表可看出盤點需要 的時間是很短的,品項共有569項,每項下又有不同的數量 ,若是已經裝箱的品項,不需要拆箱一一清點,從外觀就可 確定該箱內共有幾樣;此項績效改善輔導計畫並非是指每幾 月就要複盤一次,而是藉由此次計畫讓原告了解有哪些物料 並擬定未來的物料管理計畫,至於本中心對於物料管理該如
何調整,要等到輔導改善計畫完成後,視原告提出的工作計 畫,後續再與主管討論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正、 反面),且有103年7月盤點工作表佐參(見原審卷第149頁 );衡以103年度對上訴人實施之績效改善輔導計畫期間長 達3個月,上訴人當無不能完成上開工作之理;遑論上訴人 從未就上開工作尋求主管謝壽明協助或支援,逕以上開工作 非其專長,並自認其採取消極抵抗舉措(見本院卷第72、20 4頁反面),顯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安排之物料整合相關 工作,主觀上確有「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 之意,自堪認上訴人確有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應屬 不能勝任工作。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憑採。 ⒋上訴人任職動物服務組期間,自100至102年連續3年績效考 核為A4,復因於輔導期間表現結果不佳,顯然已不適合續任 動物服務組之工作。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0日將其調職行政 企劃組,擔任一般庫房管理職務,仍隸屬台南之行政企劃組 ,並由副組長謝壽明執行後續輔導。證人洪明賢亦證稱:「 102年第2次績效改善輔導評核雖未通過,由於中心謹慎面對 處理,所以送人甄會做最後討論。當時人甄會決定希望給原 告多一點改善機會,所以最後並未決定資遣,而是派任其他 用人單位作輔導及建立第三人客觀的評核」(見原審卷第16 7頁),然上訴人於調職後,採取消極抵抗舉措,不接受輔 導,亦不執行指派之工作,並對交辦之工作完全不予理會, 顯然被上訴人已無從期待採取解僱以外之手段繼續與上訴人 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所為確已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 定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9日以國研動人字第1030 7013340號函(見原審卷第34頁)通知上訴人,預告將自同 年8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並於103年8月20日送達上訴人, 自屬合法,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於103年8月31日終止。是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具最後手段性之要件, 所為終止契約不合法云云,亦無足取。
㈡兩造自103年9月1日起已無僱傭關係存在,業如前述,則上 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自103年9月 1日起至復職前1日止,按月給付薪資3萬4675元,及自各月 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上 訴人自103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 人3萬4675元,暨自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