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98號
再 審原 告 陳何秀菊
再 審被 告 姚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8月8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18日收受本院106年 度上易字第78號確定判決書(下稱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 第26頁書記官辦案進行簿),並於同年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收狀戳),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 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 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於102年8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伊自70年間即在系爭土地前端相 鄰之同小段227之2地號土地搭建棚架作為店面擺攤,另使用 系爭土地上之棚架(下稱系爭棚架)存放雜物,系爭土地完 全與馬路隔絕。伊於102年8月8日即清空系爭棚架上之物品 ,將系爭土地交還再審被告委任之訴外人張振東,且再審被 告自103年9月29日起即在系爭土地上進行雜項工程,迫使伊 無法在上開227之2地號土地上擺攤營運。伊於前程序一、二 審均陳稱再審被告派出黑道大哥張振東恐嚇、脅迫伊遷離系 爭土地,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另案104 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記載內容可證。又伊於前程序二審言詞 辯論時主張自102年8月8日起即未再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任 何利益,復為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所肯認。足見伊自102 年8月8日起至104年11月23日均未使用系爭棚架,原確定判 決卻認定伊於上開期間仍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應返還與再審被告,乃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 號裁判意旨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及士 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473號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㈡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 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 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 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經查,再審原 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79條 規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 第1722號裁判顯有錯誤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 所為其自102年8月8日再審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即 未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抗辯,已於判決理由五、㈤詳述不 可採之理由為:「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下均同】所有之 系爭棚架直至104年11月23日始於系爭執行程序期間拆除( 見不爭執事項㈢),足見系爭棚架自102年8月8日起至104年 11月22日止,仍設置於系爭土地之上,被上訴人【按即再審 被告,下均同】雖於103年9月29日沿系爭棚架外圍所搭建圍 籬(兩造均不爭執搭建範圍如本院卷第72頁鉛筆繪製處,見 本院卷第69頁反面),惟觀諸被上訴人搭建圍籬之範圍,並 未將系爭棚架全數圈住,使上訴人無法使用,上訴人仍得在 棚架區域內來往移動,是被上訴人所搭建之圍籬,並無妨礙 上訴人使用系爭棚架。況不論上訴人是否實際使用系爭棚架 ,系爭棚架既繼續設置於系爭土地之上而未拆除,即足以妨 礙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占有土地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棚架自102年8月8日起至104年11月22日止無 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堪為可採」,進而認定再審原告於 102年8月8日至系爭棚架經強制執行程序拆除前1日即104年 11月22日期間,仍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並無違反民法第179條規定、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可言。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經核均為 對原確定判決斟酌證據或認定事實失當之指摘,依首揭說明 ,非屬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722號裁判並非判例,本不在前述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範疇,再審原告執原確定判決違反該裁判而謂 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亦有未合。從而,再審原告指摘原 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本院無須調查,即能斷定為無理由 。是其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