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96號
再審 原 告 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室喜
再審 被 告 簡辰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7月25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新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 續行,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1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雖列有再審原告及王人右為同造當事人,但本件再審原 告係以伊並非王人右之僱用人,因王人右駕車過失傷害之侵 權行為,原確定判決命伊應與王人右連帶對再審被告負僱用 人賠償之給付責任,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事由,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依民法第275條規定就此僅基於再審原告個人關 係之再審事由所生之確定判決,對同案另一連帶債務之當事 人即王人右並無利益而不生效力,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適用情 形,本件王人右既未共同提起再審,自無庸列王人右為視同 再審原告,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所經營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僅係接受計 程車駕駛人及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之委託,為其提供「車輛 派遣」服務,而由伊接受消費者提出乘車需求後,提供計程 車客運業者及其駕駛人服務,並向計程車客運業者或駕駛人 收費之營運模式,並非計程車客運業者或駕駛人為伊提供勞 務。伊並未令王人右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執行何項職務,原確 定判決竟僅憑契約書條文有加入車隊前須參加職前專業訓練 講習課程,惟實際僅係車機使用教學而已,即任意臆測認定 王人右有參加伊職前專業訓練合格而接受派遣。且伊之派遣 模式係將乘客之需求訊息,提供予乘客所在位置最近之三位 計程車駕駛人,由最快按鈕之計程車駕駛人前往載客,且須 媒合成功後,伊方可向計程車駕駛人每次收取新臺幣(下同 )10元之服務費,而由計程車司機自行選擇決定是否載客, 並無聽從伊派遣之情形。原確定判決徒憑無證據能力之新聞 報導而闡述認定再審原告車隊隊員一定會穿著制服,且斷章 取義認定再審原告對司機間有選任、監督之事實,即謂王人 右係聽從伊之派遣,其認定事實顯屬臆測且違反證據法則。
而對使用APP叫車乘客操作之評分功能,只是伊宣傳手法之 一,實質上並無法對司機有何管制監督功能。另所謂退隊一 詞,僅係指將衛星訊號停止,不再提供司機媒合機會,而終 止委託關係,並非伊有懲處或監督司機之機制。是伊與王人 右之間僅係居間關係,伊在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提出與王人 右間之契約書、服務費明細及開立予王人右之統一發票,原 確定判決未予審酌,徒以尚不足據此認定為居間而屬違背自 由心證之法則。又原確定判決多次提及兩造間為派遣,並援 引計程車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規定,已明定雙方僅為單 純委託居間關係,伊係依該辦法第14條規定必須在計程車規 定位置及規格標示伊公司名稱,原確定判決卻倒果為因,以 王人右計程車外觀上印有伊派遣業公司之商業名稱,即謂客 觀上足使人認為王人右係為其服務而受其監督,顯有消極不 適用法規或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情形。又原確定判決法 院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仍於言詞辯論時當庭收受再審原告提 出之民事準備狀,並僅讓伊在開庭時短短數分鐘審閱後表示 意見,並未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而損及伊之訴訟權等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 同條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由,提起再審之訴 。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廢棄 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 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 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 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 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 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原確定判決係以: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 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 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 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再審原告與王人右簽訂之車隊與 駕駛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王
人右)應於加入車隊前參加甲方(即大都會公司)舉辦之職 前專業訓練講習課程。」第7條則約定:「乙方車輛應依規 定位置與規格標示甲方之公司或商業名稱。」,而王人右之 隊編為:3592,有契約書足參,可見王人右在98年3月間加 入大都會公司前即已參加大都會公司之職前專業訓練,且所 駕駛車輛車頂燈板及車門兩側均有標示「大都會」字樣及M 標章,一般人均可自該車輛之外觀,認知為大都會公司所屬 車輛。另參酌媒體報導大都會公司副總即訴外人林永良曾對 外召開記者會表示:若有車隊司機涉及打架,一定會退隊處 理,並會妥善給乘客交代。車隊隊員一定會穿著制服,車輛 也必須有車行及車隊之標示,大都會車隊隊員與乘客發生糾 紛,只要涉及打架、動手,查證清楚後,車隊第一時間一律 會退隊,接獲民眾投訴,公司也絕對會處理及回應。公司對 於司機管制制度嚴謹,若有評分較低的司機一定會叫回溝通 、輔導,如果溝通不了,就會要求隊員退隊,維護車隊品質 等情,而交通部依公路法第56條第1項授權制定之計程車服 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及交通部函文,僅係回復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關於公路法第2條所定計程車客運服務 業之說明,不論其名稱如何,並無礙本件自外觀上認定王人 右係再審原告於民法第188條受僱人之認定,亦不得以上揭 辦法拘束法院。另上揭辦法第18條規定經營派遣業務應遵守 之規定,對所派遣計程車顯有一定程度之監督管理,且有規 定申訴電話及查核機制之規定。至於再審原告如何收取服務 費用,有無給付司機報酬,及司機是否營業,系爭車輛標示 大都會公司之依據等,均無礙於王人右使用大都會公司機台 及合約期間,客觀上足認其為再審原告服勞務,受其指揮監 督之認定,因而認再審原告所稱與王人佑間係媒介叫車服務 之居間關係,而非受僱關係之辯詞為不足採,而為再審原告 敗訴之判決。
五、再審原告雖指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57 年台上字第 1663號判例,乃係闡明僱主與學徒之間僱傭關係,原確定判 決未依證據就本件與學徒制度之差異性為適當判決理由之敘 明,任意擴大解釋,比附援引,而泛稱違法云云,實為指摘 原確定判決不備理由,尚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又 以契約書固有加入車隊前須參加職前專業訓練講習課程,惟 實際僅係車機使用教學等情而指原確定判決任意臆測認定王 人右有參加伊職前專業訓練合格而接受派遣,雖泛稱係僅憑 臆測,違反證據法則云云,實係摘採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失 當、認定事實錯誤而言,自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再審原 告就其公司副總即訴外人林永良曾對外召開記者會,並經媒
體報導載述其內容之事實,並不爭執,再審原告雖謂原確定 判決未查證其報導內容是否屬實,並斷章取義引用該報導內 容,僅憑臆測認定伊對王人右有監督事實,再審原告復援引 與本件無涉之新聞媒體言論自由之查證義務,而指原確定判 決係引用無證據能力之文書作為判決依據,且指該新聞報導 所稱退隊一詞,並非監督司機之機制,而泛稱原確定判決違 法云云,實仍係摘採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 誤,自難謂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查再審原告指摘於原確 定判決審理時所提出與王人右間之契約書、服務費明細及開 立予王人右之統一發票,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僅以尚不足 據此認定為居間一語帶過,而泛稱有違背自由心證法則云云 ,實仍指摘原確定判決不備理由及漏未斟酌證據而已,尚非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係以交通部依公路法第56 條第1項授權制定之計程車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及交通 部函文,僅係回復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關於公路 法第2條所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說明,不論其名稱如何, 並無礙本件自外觀上認定王人右係再審原告於民法第188條 受僱人之認定,亦不得以上揭辦法拘束法院,並非認定再審 原告與王人右間僅係派遣居間,而非僱傭,而有何為相反之 諭示,自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可言,再審原告徒以 原確定判決援引之計程車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2條載 有派遣服務字句,即謂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或謂有消極 不適用法規情形云云,均不足採。末查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 決言詞辯論時固有提出民事準備狀,有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原 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憑,再審原告並當庭答辯稱「 就今日對造準備狀表示意見,其中契約書車號與系爭車輛不 符部分,司機本身是與車行靠行,換車子不需知會我們,王 人右與我們簽約的原始車號就我們之前提出的契約內容,並 沒有再簽約,我們已經無其他書面規範可提供,至於司機超 過3個月未繳費即會停機,是我們給予司機的寬限期,事實 上超過一個月我們就可以逕行停機追討,我們書面就如契約 書所載。」(見本院卷第33頁之證物一),就此車輛車號變 更及再審原告給予司機3個月未繳費寬限期之事實,尚與本 件爭點無關,僅為事實之補充說明,自與逾時提出攻擊或防 禦方法無涉,再審原告謂原確定判決未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 則,損及伊訴訟程序權云云,自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可言。
六、據上論結,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