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6年度,6219號
SLDV,106,司促,6219,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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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621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高子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叁仟叁佰壹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106 年度司促字第6219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高子弘  │自民國 106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二│
│  │23921 │     │年 04月 21日│      │點七五    │
│  │元  │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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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高子弘  │自民國 106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3064元│     │年 04月 21日│      │       │
│  │   │     │起     │      │       │
├──┼───┼─────┼──────┼──────┼───────┤
│ 003│新臺幣│高子弘  │自民國 106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30674 │     │年 04月 21日│      │       │
│  │元  │     │起     │      │       │
├──┼───┼─────┼──────┼──────┼───────┤
│ 004│新臺幣│高子弘  │自民國 106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5629元│     │年 04月 21日│      │       │
│  │   │     │起     │      │       │
├──┼───┼─────┼──────┼──────┼───────┤
│ 005│新臺幣│高子弘  │自民國 106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24284 │     │年 04月 21日│      │       │
│  │元  │     │起     │      │       │
├──┼───┼─────┼──────┼──────┼───────┤
│ 006│新臺幣│高子弘  │自民國 106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1678元│     │年 04月 21日│      │       │
│  │   │     │起     │      │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 月1 日受華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
     權,並有89年4 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
     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 月3 日
     (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
     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
     另95年8 月4 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
     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
     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 月1 日與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
     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
     ,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93,3
     18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89,250元整(已到期之本金
     89,250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 元),應自106 年
     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
     到期之利息2,868 元、違約金雜費計1,200 元、分期
     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 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
     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債權移轉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契約及差別
  循環利率公告、電腦帳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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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