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76號
再審 原告 史智元
訴訟代理人 楊念慈律師
再審 被告 郭玫欣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5月26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
院於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 對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6年6月8日合法送達再審原 告,再審原告於同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30 日不變期間,有原確定判決送達證書及民事再審狀可參(見 本院第240號卷第329頁、本院卷第1頁),合先敘明。二、再審原告主張:伊前以承攬再審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街000巷00號1樓房屋住宅設計工程(下稱系爭裝 潢工程),再審被告竟於102年9月9日終止系爭裝潢工程契 約,經結算後,伊於終止前已施做之工程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52萬2,313元(下稱系爭工程費用),爰依民法第511條 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損害賠償,經原確定判決認定「……,足 見史智元(即再審原告)於兩造估計系爭裝潢工程之報酬概 數後,即依合意先行施作拆除工程、水電工程、可樂瓦鋪設 工程、泥作工程及冷氣工程,是系爭裝潢工程已部分工作完 成,且因系爭裝潢工程契約之終止而交付郭玫欣(即再審被 告),史智元自得請求郭玫欣給付承攬報酬。」等語,伊於 系爭契約經終止前確已完成部分工程,既為原確定判決所是 認,則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系爭工程費 用,應屬有據;原確定判決卻遑而不論此事實,逕謂伊依民 法第511條規定請求給付系爭工程費用於法未合,而否准伊 之請求,有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10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2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 8號民事判決意旨,以及違法適用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等情 。是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 事由,爰依法提起再審,聲明求為: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
再審原告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 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52萬2,313元,及自前程序第一審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再審被告則以:系爭裝潢工程經伊合法解除,再審原告違約 自無法依民法第511條、第506條第3項、第259條第1項第3款 、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其再審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為辯 。並為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 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 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 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 、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 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 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 1091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於 系爭裝潢工程契約經再審被告任意終止前已完成部分工作報 酬非屬民法第511條但書所稱損害賠償之範圍,而駁回再審 原告此部分請求,有違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而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云云,惟再審原告並未指出原確定判決所為 之認定係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 法院有效之判例,是其主張之再審事由,已乏所據。況民法 第511條但書所稱損害賠償之概念,究指承攬人支付之費用 及可取得之利益,或係已完成部分之報酬及未完成之可得利 益,學說上見解不一,諸說併存(見邱聰志著姚志明校訂, 新訂債法各論(中),2008年8月初版第2刷,第127頁,本 院卷第85頁),足認報酬請求權是否在民法第511條所謂損 害賠償概念之內,仍無的論,亦無法規判解可據。則原確定 判決本於其法律確信,認定系爭裝潢工程經定作人即再審被 告任意終止前,承攬人即再審原告已完成部分工作之報酬, 尚非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所稱之「損害」,要與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別, 再審原告之主張,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