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張月英
再審被告 朱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6月12日本院97年度訴易字第8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0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訴易字第八一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部分,及命再審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駁回。再審及前訴訟程序關於命再審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 本院97年度訴易字第8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於民國101年6月 12日宣判時即告確定,有原確定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11頁),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主張之新證據為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下稱中正第二分局)106年4月17日函 覆關於訴外人即目擊證人徐慶榮(下稱徐慶榮),針對96年 9月26日在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3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 160巷交叉口,因機車碰撞造成再審被告倒地受有左肩及下 背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 )報案紀錄(下稱系爭報案紀錄),而該報案紀錄經本院10 6年度再字第1號(下稱本院再字第1號)刑事案件調取後始 為再審原告知悉,依據前揭規範意旨,應認再審原告於106 年1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 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108號刑事確定判決 (下稱原刑事確定判決)原認定再審原告因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50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 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再字第1號刑事判決廢棄改判伊無罪。 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 ;又經本院再字第1號刑事案件調得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通聯紀錄(下稱系爭通聯紀錄)所示 ,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之基地台(下稱系爭
基地台)通訊範圍,涵蓋新北市○○區○○街000號之黃昏 市場(下稱系爭黃昏市場)位置,足認伊每週三下午固定在 系爭黃昏市場擺攤,伊於系爭事故時並不在事發現場,原確 定判決顯有誤解卷內通聯紀錄之情;又原確定判決援用徐慶 榮及訴外人即到場員警楊福財之證詞,以徐慶榮報案時之肇 事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進而為不利伊之判決,惟經 中正第二分局函覆系爭報案紀錄,肇逃車輛車牌號碼應為00 0-000號,並非伊平日所騎乘之000-000號機車,再經函調0 00-000號車籍及車主前科資料,確認該車主亦有肇事逃逸前 科,可合理懷疑DNX-211號車輛為本案肇事車輛,上開證據 如經斟酌應可使伊受較有利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主文第1、3項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伊確實遭人撞傷,有好心人士看到肇事者車 牌提供給警方,希望法院給伊一個公道等語為辯。並答辯聲 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再審事由,為再審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如下: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 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且該等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再審原告提出96年9月26日通聯調閱查詢單(即再 證5號,見本院卷第19頁)、中正二分局106年4月17日函覆 關於徐慶榮之系爭報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5頁),主張為新 證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考諸系爭報案紀錄為系爭事故發生 時,經該案證人徐慶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 年9月26日17時55分16秒許撥打110報案所留存,前開通聯調 閱查詢表及系爭報案紀錄,應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存在,但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審理中,並未調得 (見外放本院再字影卷第96頁),再審原告不知有此,致未 經斟酌,現始知之之新證物。且再審原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為0000000000(見外放北院影卷第26頁),依前開通聯調 閱查詢表所載,再審原告所持用,號碼為0000000000之行動 電話,於96年4月26日之3通發話地點皆在系爭黃昏市場周圍 即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之基地台,自難排除
再審原告於事發當時人在系爭黃昏市場之事實;再依系爭報 案紀錄所載,肇事之車牌號碼與再審原告使用之000-000號 車牌不符,堪認此2項證物若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 之裁判,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該2項證物,再審原告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核 屬有據。
㈡、茲就上開再審事由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經查: 1、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 參照),再審被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再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由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3段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同路段160巷交叉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 致肇生系爭事故,並致再審被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然查, 系爭事故係經徐慶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 9月26日17時55分16秒許撥打110報案,有系爭報案紀錄單可 憑(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依系爭報案紀錄單所載,中正 第二分局勤務指揮中心(下稱勤指中心)於同日18時58分許 接獲思源街派出所員警張慶國回報:「輕機DMX-211(肇逃 )、行人:甲○○26.5.27(即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 於同日19時50分38秒許接獲交通分隊員警楊福財回報「成案 」,於同日19時51分30秒許在「結案說明」欄記載「成案。 輕機DMX-211(肇逃)、行人:甲○○26.5.27」,足認系爭 報案紀錄所載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為0「M」0-000之輕型機 車,並非000-000號輕型機車;嗣至現場處理之員警楊福財 於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下稱肇逃追查表)記 載肇逃車輛車牌號碼為0「N」0-000,並於肇逃追查表「遺 留跡證」欄記載「一、未遺留跡證。二、由110通知報案人 徐先生電話0000000000,報案時已告知肇事肇逃車車號為00 0-000輕機。三、由先到達的派出所員警告知現場有2位證人 均看到的肇逃車車號為000-000輕機,1位孫于力,電話0000 000000,1位曾谷百合子,電話0000000000,均先行離去」 等內容,有該肇逃追查表卷可稽(見外放偵字影卷第38頁) ,楊福財於該肇逃追查表記載之機車車號「000-000」與勤 指中心受理之報案紀錄單之記載不符,而勤指中心因110專 線錄音系統儲存容量限制,本件報案之錄音檔案已遭覆蓋, 有中正第二分局105年10月20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532 1027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是勤指中心於案發後
最初獲悉之肇事機車之車號究係0「M」0-000或0「N」0-000 ,已屬有疑。
2、次查,徐慶榮、孫于力於96年9月28日、同年10月15日、18 日之警詢筆錄雖均記載渠等目擊肇逃機車之車號為000-000 云云,然本件案發時間為18時許,而當天日沒時間為17時47 分許,有96年日出日沒時刻表附卷可查(見外放偵字影卷第 64頁),可見案發時為夜間;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所載,案發時天候「雨」,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見外放 偵字影卷第36頁),復觀諸員警於當天18時20分許拍攝之現 場照片,案發時間下雨,地面潮濕,有積水,路上行人尚撐 傘(見外放偵字影卷第40、41頁),且案發時間適逢下班時 間,交通量繁忙,系爭事故又屬突發事件,肇事機車隨即逃 逸,徐慶榮、孫于力於此等視線欠佳、時間短暫、突發之狀 況下,能否正確辨識肇事機車之車牌,尚非無疑,而徐慶榮 、孫于力前開於警詢之供述未經錄音,有中正第二分局106 年2月10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630139900號函可稽(見 外放再字影卷第81頁),無從確認警詢筆錄記載其等目睹肇 事機車之車號為「000-000」是否無誤;又其等於偵查中經 檢察官訊問「是否為000-000?」雖均答稱「確定」,然其 等於警詢時就肇事機車之車型、顏色俱無法陳述,就肇事騎 士之性別、特徵,亦無法清楚描繪,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 系爭機車照片、騎士配戴之安全帽、身型時,均表示不確定 等語(見外放偵字影卷第56、57頁),可徵其等對肇事機車 、騎士並無完整之目睹及記憶,殊難排除誤認、錯誤記憶之 可能性,是其等之證言難為有利再審被告之認定。 3、再查,曾得任、周陳美、呂秀霞均曾證稱:案發當日下午3 時許至晚間8時許,再審原告確在系爭黃昏市場賣毛巾及襪 子,且再審原告通常每週三、週五固定在前開地點擺攤,風 雨無阻,再審原告係1人顧攤位,除如廁外,中途並不會離 開攤位等語(見外放偵字影卷第13、16、57、58頁,外放北 院影卷第80頁反面至83頁反面);又再審原告於案發時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距離其擺攤之系爭黃昏市 場攤位最近之基地台,為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B1 之基地台,有中華電信公司)客戶服務處客服中心第一作業 中心105年10月17日簡便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 再依向中華電信公司函查再審原告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96 年11月1日至97年4月28日之雙向通聯紀錄所示:(1)於96年1 2月5日17時28分5秒許,曾於新北市○○區○○路000號B1之 基地台附近收話,通話服務之結束時間之基地台位置為新北 市○○區○○路00○0號10樓之1(見外放北院影卷第33頁)
;(2)於97年3月5日17時50分04秒許,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B1之基地台附近發話(見外放北院影卷第52頁); 同日17時57分48秒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之1之基地台附近發話,其通話服務之結束時間基地台位置 移至新北市○○區○○路000號B1(見外放北院影卷第66頁 反面);(3)於97年3月19日15時48分10秒許,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B1之基地台附近;同日15時52分24秒及15時 52分46秒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之基地 台附近;同日15時53分11秒許,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B1之基地台附近,分別有4次發話紀錄(見外放北院影卷 第75頁反面);(4)於97年4月2日16時46分12秒許,於新北 市○○區○○路000號B1之基地台附近;同日18時6分48秒許 ,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之基地台附近發話 (見外放北院影卷第58頁背面);(5)於97年4月9日18時24 分04秒時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B1之基地台附近 發話,通話服務之結束時間基地台位置移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10樓之1(見外放北院影卷第60頁);同日19時 05分08秒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之基地 台附近發話,通話服務之結束時間基地台位置移至新北市○ ○區○○路000號B1(見外放北院影卷第60頁);同日19時 11分54秒許,於新北市○○區○○街0號2樓之基地台附近發 話,通話服務之結束時間基地台位置移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B1(見外放北院影卷第60頁反面);於同日19時55 分38秒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B1之基地台附近發 話,通話服務之結束時間基地台位置移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10樓之1(見外放北院影卷第60頁反面);(6)於 97年4月16日19時1分51秒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 B1之基地台附近發話;同日19時07分21秒,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10樓之1之基地台附近發話(見外放北院影卷 第62頁);(7)於97年4月23日18時59分48秒許,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10樓之1之基地台附近發話(見外放北院 影卷第63頁反面)。上述通聯紀錄之日期皆為星期三,通話 之時間點係周陳美、呂秀霞證稱再審原告在系爭黃昏市場擺 攤之期間(下午3時至晚間8時之間),細繹前開通聯紀錄, 再審原告於星期三之擺攤期間,其行動電話收、發話之基地 台位置均為新北市○○區○○路000號B1、新北市○○區○ ○路00○0號10樓之1,而此2基地台位址之涵蓋範圍均包括 系爭黃昏市場,有前開中華電信公司函覆資料可參(見本院 卷第18頁反面),足徵再審原告於星期三之上開期間固定於 系爭黃昏市場做生意,核與曾得任、周陳美、呂秀霞前開證
述相互吻合,其等證述應可採信;又依再審原告之行動電話 於案發當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9頁),再 審原告於案發當日即96年9月26日16時52分6秒許至17時11分 16秒許之發、受話基地台均位於「新北市○○區○○路00○ 0號10樓之1」,而該基地台位址涵蓋系爭黃昏市場,業如前 述,未能排除再審原告於96年9月26日17時11分16秒許仍身 處新北市○○區○○街000號黃昏市場之可能性,復參酌曾 得任、周陳美、呂秀霞之證述,堪認再審原告辯稱其於案發 時間並未離開攤位,未騎乘機車前往案發地點等語,應屬可 採。
4、綜上,再審被告未能證明系爭事故係由再審原告騎乘000-00 0號輕型機車所肇生,是其請求再審原告賠償系爭損害,洵 不足採。
五、從而,原確定判決關於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命再審原告 給付再審被告4萬8,299元,及自9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尚有未洽,再審原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提起再 審之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 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 院既認再審原告提出上開2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起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則就其另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同法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及提出其他證物主張亦有 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是否有理由,即無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指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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