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06年度,107號
TPHV,106,再易,107,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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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107
聲 請 人  楊鈞翔
相 對 人  鄭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
上易字第199號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 第501條第1項規定,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 轄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聲明不服之裁定及 聲請再審之陳述。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 裁定之聲明。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 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 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 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 正(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二、經查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主張:聲請人向相對人承租房屋, 惟租期屆滿後,聲請人並未即時遷讓房屋,則相對人自得請 求聲請人返還不當得利並給付違約金,故向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6 萬9,100元。嗣經新北地院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7日以 105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10萬5,100元 ,有判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聲請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99號遷讓房屋等事 件受理在案。本院前案認定聲請人經合法通知,卻遲誤言詞 辯論期日兩次不到場,並無正當理由,有106年8月16日、 106年8月30日送達證書、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 第23至3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視為聲請人撤回上訴。本院前案並認定新北地院於105年12 月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即於106年8月30日因視為撤回上 訴而確定,有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31 頁)。從而本院前訴訟程序既因上開規定視為聲請人撤回上 訴而終結,則本院並未為終局判決;且上開民事判決確定證 明書僅係就已發生「撤回上訴」之法律效果通知聲請人,並 非因本院核發該通知書致使發生「撤回上訴」之法律效果, 因此即非本院所為之裁定。故依上說明,本院既未為任何終 局裁定,聲請人即無從聲請再審。故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



,顯不合法。
三、次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並未於再審聲請狀內具體 表明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第498條 所定之再審事由,僅泛言聲請人已多次聲請前訴訟程序承審 法官迴避,但該法官並未迴避,亦未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 請人將告他們瀆職、枉法裁判罪云云,有聲請狀可稽(見本 院卷第5至9頁)。則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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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