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抗字,106年度,19號
TPHV,106,再抗,19,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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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抗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聲 請 人  李簡秀美
       簡阿貝
       盧簡桂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余建華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
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
度事聲字第179號及106年8月23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004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 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 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 定已經確定,而聲請再審者,準用之,為同法第507條所明 定。本件聲請人係就同一事件不同審級之裁定即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79號及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004號 確定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專屬本院合併管轄,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故必有再 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再 審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0年台抗字第 53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說明對於原確定裁 定不服之理由,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依 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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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