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106年度,51號
TPHV,106,再,51,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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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51號
再審原告 高成振
審被告 余元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11月30日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12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 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且應於 再審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此乃必備之程式。否則,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法院毋 庸裁定命補正,即得逕行駁回。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 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 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 號、70年度台 再字第35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送達與再審原告,因再 審原告未提起上訴,而於106 年1 月3 日確定等情,有本院 辦案進行簿足憑(見本院卷四第533 頁),再審原告於106 年9 月21日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再審訴狀,經該法院 轉送本院,於同年月22日到達,有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5 頁),依上說明,再審原告遲至106 年9 月 22日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不合法。又再審原告僅泛 稱發現新證據,原確定判決有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但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該當該 款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依此對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難認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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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