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保險上易字,106年度,20號
TPHV,106,保險上易,20,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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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王柏貴
      何政庭
      吳宣霆
被 上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徐藝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保險字第
10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許美珠因欠繳綜合所得稅,經伊之民權 稽徵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分署)強 制執行。該署以104 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54438 號受理, 於民國105 年6 月4 日對被上訴人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許美 珠向被上訴人投保原判決附表所示6 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 保險契約)所可領取解約金新臺幣(下同)69萬2212元之債 權(下稱系爭扣押令),並於同年10月17日,再對被上訴人 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命被上訴人將許美珠之 解約金開立支票函送上訴人收取(下稱系爭收取命令)。被 上訴人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否認系爭保險契約得由臺 中分署終止。惟其異議不實,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 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69 萬2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未有法定或意定之解約事由發 生,許美珠並未取得解約金債權,無從扣押。保險契約具有 一身專屬性,要保人投保,重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所獲保障, 於保險契約存續期間終止契約並非常態或目的,要保人不終 止保險契約難認怠於行使權利,執行機關不得代位要保人終 止保險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萬221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臺中分署對許美珠強制執行,於105 年6 月4 日、同年10 月17日依序對被上訴人核發系爭扣押令、收取命令,禁止許 美珠向被上訴人收取基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69萬2212元 ,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命被上訴人將上開解約金開立支票 函送上訴人收取等情,有系爭扣押令、收取命令在卷可證( 見原審卷第20至24頁),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分署104年度綜 所稅執特專字第54438號行政執行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 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堪信為真實。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收取命令給付69萬2212元,則為 被上訴人所拒。經查:
㈠臺中分署雖以系爭收取命令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 惟系爭保險契約皆屬人身保險,有被上訴人於上開執行程序 陳報之投保簡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而人身保險之保 險事故,係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均屬於被保 險人之人格權。人格權因具有一身專屬性,無代位權規定之 適用。人身保險之契約上權利,係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 產權,專屬於要保人一身之權利,要保人之債權人或執行法 院,均不得代位要保人終止其人身保險契約。臺中分署以系 爭收取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不生終止之效力。 ㈡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係以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為前提。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 止權是否行使,有自主決定權,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並非 怠於行使權利,執行法院無代位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地位 ,亦無以執行命令命保險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臺中分署逕 以系爭收取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不生代位行使許美珠終 止權之效力。
㈢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終止,即無解約金可言。被上訴人據以 抗辯許美珠無可領取之解約金債權,應屬可採。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依系爭收取命令給付許美珠之解約金,並非有據。 況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僅使債權人取得以自己名義向 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亦僅喪失收取權,而 未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債權人行使此一收取權,本質上具代位性質,其提 起給付之訴僅得請求命被告給付金錢與債務人並由原告代位 受領,其若請求命被告給付與原告,應駁回原告之訴(81年 2 月27日廳民一字第02696 號函附座談會參照)。六、從而,上訴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 第2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9萬2212元本息,均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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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