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25號
上 訴 人 陳天順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上 訴 人 邱宏修
訴訟代理人 辛佩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4 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596號第一審判
決,分別提起上訴,陳天順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 年8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邱宏修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天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天順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陳天順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天順(下稱陳天順)於原審以上訴人邱宏修(下稱 邱宏修)於民國103 年8 月24日至同年9 月2 日間,在臺北 市○○區○○○路0 段00號國庭一品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大廳張貼公告2 紙(下合稱系爭公告),侵害其名譽權為由 ,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邱宏修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請求邱宏修以全 開海報大小(100 號字體),張貼如附件內容所示之道歉啟 事(下稱系爭道歉啟事)於系爭社區大廳10日(見本院卷第 157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二、陳天順主張:伊於103 年8 月15日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 (下稱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詎邱宏修於103 年8 月24日 至同年9 月2 日間,在系爭社區大廳張貼系爭公告,指摘伊 「當主委不是當〝皇帝〞馬上自訂一些可笑!幼稚!的方法 來限制欺壓住戶!? 」、「為私利,為權利、〝鴨霸〞!」 、「不是住〝人民公社〞」、「當主委不是〝黑道老大〞, 深夜AM 12 :30酒醉強捉住戶〝方向盤〞,先打人然後被打 慘」、「主委酒醉於六條通嗆聲竹聯幫『我順哥請喝酒不行 嗎?竹聯幫有啥了不起?!』結果被打」、「他(指陳天順 )力挺張主任(指總幹事張凱登)…還硬拗,是非不分,竟 不顧大局,狼狽為奸」、「人在做神明在看,不是不報時候 會到」,致伊名譽受損,因此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自應賠償
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10萬8000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 求為命邱宏修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5 年11月5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邱宏修給付2 萬元本息,另駁回陳天順其餘部分之請求;兩造各自對於前 開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另陳天順逾上述範圍之請求, 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 就已確定部分即不再予以贅述);嗣於本院依同一法律關係 ,追加請求邱宏修以全開海報大小(100 號字體),張貼系 爭道歉啟事於系爭社區大廳10日(見本院卷第157 頁)。並 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天順後開第㈡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邱宏修應再給付陳天順8 萬8000元,並 加計自105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邱 宏修應以全開海報大小(100 號字體),張貼系爭道歉啟事 於系爭社區大廳10日。另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三、邱宏修則以:陳天順擔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自有使社區 住戶瞭解其道德操守及言行舉止之必要,且系爭公告所載內 容與事實均屬相符,並為伊對系爭社區公共事務所發表之適 當評論,自無侵害陳天順名譽權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於 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邱宏修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陳天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答 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查,㈠陳天順於103 年8 月15日擔任系爭管委會第五屆主任 委員;㈡邱宏修於103 年8 月24日至同年9 月2 日間在系爭 社區大廳張貼系爭公告;㈢陳天順以邱宏修上開行為涉犯刑 法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陳天順不服,屢次聲請再議,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駁回其再議聲請而告確定在案(下稱刑事案 件)等情,有卷附系爭公告照片、高檢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 第9850號處分書(見原審卷第31至42頁、第47頁)為憑,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32 頁),堪認為真 。
五、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公告有無不法侵害陳天順之名譽權 ?㈡若有,則陳天順請求邱宏修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以若 干金額為當?另陳天順請求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茲 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公告有無不法侵害陳天順之名譽權?
⒈按於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在民事事 件中,行為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對名譽之不法
侵害,基於法秩序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 ,而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民事法解釋時應採取 合憲性解釋。故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揭櫫之概念 及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除外規定,亦應置 於民事個案中考量,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 事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 當之評論,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⒉經查:
⑴、觀諸系爭公告標題分別為「管委會不要再〝龜縮 〞」及「本人在此聲明永不當委員」,前者內容 係在具體指摘系爭管委會以多種方式拖延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召集時程,並指述陳天順擔任系爭管 委會主任委員,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制定 限制住戶權利行使之規定;後者則係以陳天順曾 與住戶發生衝突,又捲入黑道糾紛,並袒護不適 任之管理服務人員,致住戶安全陷於危險為訴求 (見原審卷第47頁),堪認系爭公告刊載內容攸 關住戶權利行使、主任委員品德操守及管理服務 人員聘僱選用等重要社區公共議題,事涉社區住 戶權益之公共事務,核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則邱 宏修就此可受公評之事項如提出合理之事實查證 ,且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在民事上即不應 構成侵權行為至明。
⑵、系爭社區住戶於103 年7 月間,就管委會運作及 管理費收費標準、使用用途及調整權限等議題,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連署以書面要求召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因系爭管委會遲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鄧惠霞(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乃於同年8 月4 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系爭管委會,並 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陳情,臺北市政府於同年 9 月3 日通知陳天順限期自行改善等情,有卷附 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連署同意書、存證信函、 臺北市政府103 年9 月3 日府都建字第10368990 700 號函等件可憑(見調偵字第180 號卷第19至 32頁);且參以證人(即系爭社區住戶)林秀梅 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該社區於103 年5 月間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天順因遭某住戶質疑 社區管理問題,即動怒拍桌,該住戶乃憤而離席
;且從103 年6 、7 月開始,管委會開會日期都 不公告,亦不讓住戶旁聽,會議紀錄也不分送住 戶等情(見調偵字第180號卷第44 頁),核與系 爭公告記載「為了招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不敢 訂日期?拖延戰術是奧步!」、「管委會8 /15/ 103 招開會議前"無公告"」(見原審卷第47頁) 乙情大致相符,足見邱宏修於系爭公告指述陳天 順「當主委不是當"皇帝"馬上自訂一些可笑!幼 稚!的方法來限制欺壓住戶!?」、「為私利、 為權利、"鴨霸"」、「不是住"人民公社"」,係 基於系爭管委會遲不召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致區分所有權人無從表達其意見以形成決議, 甚且變更慣例排除住戶參與管委會之權限,及陳 天順未能雅納住戶建言,而以高壓態度處理住戶 意見等事實,方以「皇帝」、「鴨霸」、「人民 公社」形容陳天順係以領導統御之心態處理系爭 社區事務,並剝奪系爭社區住戶意見表達自由, 堪認邱宏修該部分之言論,係針對具體事實依其 價值判斷提出與該事實有關之意見,而非以損害 陳天順之名譽為主要目的,自難認有不法侵害陳 天順名譽可言。
⑶、又,陳天順於101 年4 月20日凌晨零時許,在飲 酒之後,先後在系爭社區停車場入口處,攔擋系 爭社區住戶林穎男、張書瑋所駕車輛,並因此與 張書瑋發生衝突進而互相毆打,嗣陳天順、張書 瑋二人成立和解,雙方均撤回傷害告訴乙節,有 卷附士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5606號不起訴處 分書可稽(見調偵字第180 號卷第48頁),並經 證人林穎男、張書瑋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調偵字第180 號卷第44、45頁),足見陳天 順於酒後阻擋住戶車輛,進而與住戶互毆乙情, 係屬事實;又參以陳天順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陳 伊因邱宏修介紹結識訴外人張兆成,邱宏修引介 張兆成時,曾提及張兆成是竹聯幫老大;伊之前 因喝醉,於向張兆成敬酒時,講話較大聲,並推 張兆成一下等情(見調偵字第180 號卷第55頁) ,可見陳天順曾與幫派份子發生衝突乙事,亦非 虛妄;由此以觀,系爭公告所載「當主委不是〝 黑道老大〞,深夜AM 12 :30酒醉強捉住戶〝方 向盤〞,先打人然後被打慘」、「主委酒醉於六
條通嗆聲竹聯幫『我順哥請喝酒不行嗎?竹聯幫 有啥了不起?!』結果被打」之內容,均非邱宏 修故意虛偽捏造之不實情節;其因陳天順曾有酒 後失態,而與住戶互毆及與幫派分子發生衝突, 致社區住戶安全陷於危險之狀態,乃基於個人之 價值判斷,提出社區主任委員並非「黑道老大」 之呼籲及訴求,並於系爭公告中將與其意見表達 相關之事件實情,同時一併對外記載發表,使閱 覽者得以窺悉其言論所本之事實根據,則邱宏修 因陳天順擔任主任委員,其言行舉止、道德操守 ,關乎社區安全及管理服務品質之良窳,乃基於 與真實相符之具體事實,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 出評論意見,並在以系爭公告發表其意見之同時 ,一併對外公開其所依據之事實基礎,核屬邱宏 修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基於善意所為之適當評論 ,即難謂不法侵害陳天順之名譽。
⑷、再,系爭社區係委由歐艾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歐艾斯公司)提供管理服務,歐艾斯公司則 指派張凱登擔任系爭社區總幹事;惟系爭社區住 戶因認張凱登對系爭社區漏水及環境髒亂等缺失 經其等反映後均不處理,乃向陳天順要求更換總 幹事人選,邱宏修並與陳天順進行討論,陳天順 最終仍堅決反對等情,業據證人(即系爭社區住 戶)蘇莉娜、林秀梅、鄧惠霞於刑事案件偵查中 證述明確(見偵續字第246 號卷第23至24、41至 43頁);且依證人(即歐艾斯公司督導人員)劉 仲祐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103 年8 月份起, 系爭社區有住戶陸續反應張凱登不適任,於同年 月13日,歐艾斯公司亦有派員與住戶洽談,歐艾 斯公司就向陳天順表示要換掉張凱登,而提議由 另一位總幹事人選「陳淑蕾」接任,並將「陳淑 蕾」相關資料送交陳天順,但因陳天順不願意, 所以該公司只好繼續讓張凱登擔任總幹事(見偵 續字第246 號卷第53至56頁)等情以觀,可知邱 宏修因認張凱登遭住戶反應有諸多未善盡管理義 務之情事,已不適任系爭社區總幹事職務,且張 凱登所屬歐艾斯公司亦同意更換總幹事人選,惟 因陳天順堅決反對,以致總幹事張凱登不適任乙 事,遲未獲解決,乃興起陳天順與張凱登間是否 互有利益交換,陳天順始一再袒護張凱登之疑慮
,故張貼系爭公告以「他(指陳天順)力挺張主 任(指張凱登),儘管張主任做錯一堆事情,還 硬拗,是非不分,竟不顧大局,狼狽為奸」、「 人在做神明在看,不是不報時候會到」等文字, 評論陳天順坐視張凱登之怠惰行為於不顧,形同 與張凱登共同從事不利於系爭社區管理維護之行 為,而以住戶身分,傳達其對於陳天順處理總幹 事人選此社區公共事務妥適性之意見,亦非無端 對陳天順施以人身攻擊或謾罵,堪認該部分之言 論,亦屬邱宏修出於公共利益考量所為之評論及 意見陳述,仍難認陳天順之名譽因此遭受不法之 侵害。
⑸、況參以陳天順以邱宏修張貼系爭公告涉犯刑事公 然侮辱及誹謗罪嫌為由,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 出刑事告訴,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陳天順不服,屢次聲請再議,終經高檢署駁 回其再議聲請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高檢署 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9850號處分書(見原審卷第 31至42頁)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 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32 頁),亦採與本 院相同之見解;由此益證,邱宏修張貼系爭公告 並未不法侵害陳天順之名譽甚明。
⑹、陳天順雖以其於103 年8 月15日始接任系爭社區 主任委員一職,並未與張凱登互相勾結作壞事為 由,主張邱宏修張貼系爭公告指摘伊與張凱登狼 狽為奸,不法侵害伊名譽權云云。但查:
①、陳天順雖係於103 年8 月15日始接任系爭社 區第五屆主任委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陳天順為系爭社區第二屆至第五屆管理
委員,並擔任第二屆、第三屆主任委員乙節
,有卷附系爭管委會委員名單為憑(見偵續
字第246 號卷第31頁),且參以證人劉仲祐 證述:伊自103 年8 月開始負責督導系爭社
區管理事務,於交接時,因不知何人居系爭
社區關鍵地位,伊前手劉漢祥即稱如有問題
可找陳天順,伊遂跳過主任委員直接找陳天
順討論更換張凱登事宜,陳天順當時說會處
理等情(見偵續字第246 號卷第54至55頁) ,可知陳天順因長期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
,並兩度膺任主任委員之職務,對於社區管
理事務之決定,甚至具有超越現任主任委員
之影響力,邱宏修因此認張凱登係受陳天順
之包庇始未善盡管理服務人員之義務,並存
有其2 人相互勾結之疑慮,顯非出於毫無事
實根據之謾罵攻擊,自難僅憑陳天順係於10
3 年8 月15日接任系爭社區主任委員一職,
即可謂邱宏修張貼系爭公告為不法侵害陳天
順之名譽。
②、是以,陳天順以其於103 年8 月15日始接任 系爭社區主任委員一職,並未與張凱登互相
勾結作壞事為由,主張邱宏修張貼系爭公告
指摘伊與張凱登狼狽為奸,不法侵害伊名譽
權云云,並無足採。
⒊依上說明,系爭公告為邱宏修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發表 之善意言論,自難認不法侵害陳天順之名譽,故陳天 順主張邱宏修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不可採 。
㈡、陳天順請求邱宏修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以若干金額為 當?另陳天順請求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 承前所陳,邱宏修張貼系爭公告並無不法侵害陳天順之 名譽,尚難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陳天順依 侵權行為法則,請求邱宏修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云 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邱宏修既無庸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則本件關於陳天順得請求邱宏修賠償 之金額應為若干,暨邱宏修請求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 適當等爭點,本院即無再予審究及論述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六、從而,陳天順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邱宏修給付其10萬8000 元,並加計自105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邱宏修應給付2 萬元本息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自有未洽。邱宏修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原審 駁回陳天順其餘請求部分,於法核無違誤,陳天順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另陳天順於本院追加請求邱宏修張貼系爭 道歉啟事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陳天順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邱宏修 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邱宏修不得上訴。
陳天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