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63號
上 訴 人 譚巽言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 代 理人 郭思嫻律師
被 上 訴人 劉會南
廖祐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
1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會南係伊之配偶,此為被上訴 人廖祐慶所明知。詎該2人竟於103年6月18日及同年7月19日 、20日、21日在伊位於臺北市○○路0段00巷00000號住所( 下稱系爭住所)內,有裸體、親吻、擁抱等超越一般正當友 誼之親密行為及發生性關係;又於104年1月15日、2 月10日 及3月12日前往臺北市○○路0段00號「印石汽車旅館」登記 住宿。劉會南另於103年7月26日及104年3月15日傳送下列曖 昧之訊息與廖祐慶:「近一年來,你總是為著彼此新歡,解 釋再解釋,而我卻欲言又止,心理心疼著你,卻又不知怎麼 跟你說,在我心裡,你是一位強壯、健康的男人,很多事情 都是理所當然的」、「你真心愛我,我知道。我也真心誠意 ,渴慕成為你心愛的女人,更樂意滿足、安慰、照顧你。因 為,我真的很愛你,與你在一起任何事情,是不需要理由的 。以後別再解釋了,知道嗎」(下稱簡訊㈠);「你知道我 每天都很想念你,渴望見到你嗎?我知道你工作忙碌,因為 很愛你…」等語(下稱簡訊㈡)。被上訴人間上開顯逾一般 男女正常社交友誼之行為,破壞伊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狀態 ,致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應連帶賠償慰撫金200 萬元等 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 條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0萬元,及劉會 南自105年6月15日起、廖祐慶自105年6 月3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年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就原審判命給付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駁回部分 提起全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140 萬元本息(見本 院卷第335、403頁)。
二、被上訴人則一致以:劉會南為廖祐慶教授直笛課程之學生, 伊等因興趣相投,而於課程結束後在系爭住所討論音樂創作 ,房間有所區隔,未共處一室,亦未發生性關係;又因遭上 訴人提出妨害婚姻之告訴,有討論案情之需求及顧慮劉會南 嗓門大,乃到印石旅館討論訴訟,未為任何親密行為,此由 劉會南尚將旅館提供之物品帶回家中置放,不介意遭上訴人 發現可明。另劉會南傳送之簡訊,僅係將伊創作之小說部分 內容與廖祐慶分享,故廖祐慶並無回覆。伊等並未侵害上訴 人之配偶權,縱有行為不當而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者,因劉 會南負有債務,廖祐慶收入不多,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額顯 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查上訴人與劉會南於75年3月28 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 中。廖祐慶知悉劉會南為有配偶之人,於103年7月20日至系 爭住所,當晚留宿該處。2人又於104年1月15日及同年2月10 日前往印石汽車旅館。另劉會南於103年7月26日及104年3月 15日分別傳送簡訊㈠、㈡與廖祐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 涉犯通姦、相姦罪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5年度偵字第46號、105年度偵續 字第249 號,下稱系爭偵案),有戶籍謄本、簡訊及不起訴 處分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5、66-67、104-108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有超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親密行 為及性關係,侵害伊之配偶權,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觀之卷附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內容擷取畫面,被上訴人 並未否認為伊等2人(見原審訴字卷第157-160 、166、168- 169頁),可見:
1.廖祐慶於103年6月18日上午10時43分進入系爭住所,與劉 會南於10時52分同持吸塵器進入內房通道,再一起於10時 53分13秒從內房通道出來至餐桌處,10時53分15秒再一同 走入內房通道。嗣劉會南於11時14分身體全裸自內房通道 走至廚房,再進入內房通道,至11時32分穿著上衣與內褲 ,自內房通道走出至餐桌,再又走入內房通道(見原審訴 字卷第42-44頁)。
2.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9日晚上7時57分一同進入系爭住所, 2 人先後進入內房通道。嗣劉會南於8時3分穿著上衣與內 褲,自內房通道走出至廚房,又於8時4分再走入內房通道 。廖祐慶則於8時5分裸身,進出廚房與內房通道間,嗣走 入內房通道。劉會南於8時7分穿著上衣與內褲,進出廚房 與內房通道間(見原審卷第45-48頁)。
3.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0日中午12 時52分一同在系爭住所, 廖祐慶於12時54分走入內房通道,劉會南於12時56分走入 內房通道。迨下午1時21 分,劉會南全裸自內房通道走出 至廚房,再又進入內房通道。2人於1時49分同在餐桌旁, 劉祐慶於1時50分12 秒當劉會南彎腰打開冰箱時,抱住劉 會南臀部位置,直至1時50 分20秒劉會南起身站立冰箱前 為止。另廖祐慶於2時40分裸露上身僅著四角褲,在內房 通道與廚房間走動。其後,劉會南於晚間6時59 分,於客 廳內在廖祐慶面前逕自更換短褲,2人旋於晚上7時02分一 起離開系爭住所,再於7時58分返回。迨8時11分廖祐慶裸 露上身,於內房通道與廚房間走動;嗣於8時19 分裸露上 半身僅穿著四角褲,與劉會南共同站立於餐桌旁。迨翌日 (7月21日)凌晨1時10時,廖祐慶全裸進出走動於廚房與 內房通道間(見原審訴字卷第49-61頁)。 依上所陳,監視器錄影內容並無被上訴人發生性關係之畫面 ,然觀察被上訴人共同進出系爭住所,在系爭住所之內房通 道與廚房、餐桌間頻繁走動,尤有廖祐慶裸露上身僅著四角 褲、劉會南全裸或僅著上衣與內褲等情,在在均逾一般男女 正常社交之舉止分際。至被上訴人所辯:廖祐慶於103年7月 20日下午1時50 分並未環抱劉會南云云,核與錄影畫面顯然 不符,殊無足採。
㈡次查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5日、2月10 日共往「印石汽車旅 館」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1月5日自13時19分至 15時15分在旅館停車之紀錄、2月10 日廖祐慶駕駛汽車進出 旅館之照片1幀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62-64頁)。被上訴人 不爭執上開時點前往旅館之事實,惟以伊等為討論遭上訴人 提起告訴之案情而前往休息,未發生性關係置辯。查被上訴 人經上訴人提出通姦、相姦之刑事告訴,仍未避嫌一再進出 汽車旅館,縱無入住過夜、發生性關係之證據,然有悖道德 倫常甚明。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2 日亦前往該 旅館,無非以劉會南於該日在旅館附近之超市有消費紀錄為 據(見本院卷第65頁),但卷附並無被上訴人當日至該旅館 消費或搭載車輛進出該旅館之證據,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二分局查訪表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91頁),自難 僅憑劉會南於旅館附近超市之消費收據認定被上訴人當日至 旅館休息之事實。上訴人就此未舉證以明,尚屬無稽。 ㈢另劉會南於103年7月26日及104年3月15日傳送簡訊㈠、㈡與 廖祐慶,業據上訴人提出簡訊內容足憑(見原審卷第66、67 頁),並為劉會南所不爭執。細繹簡訊之內容載有:「在我 心裡,你是一位強壯、健康的男人,很多事情都是理所當然
的。更是一位新好男人…你真心愛我,我知道。我也真心誠 意,渴慕成為你心愛的女人,更樂意滿足、安慰、照顧你。 因為,我真的很愛你…」,「你知道我每天都很想念你,渴 望見到你嗎?我知道你工作忙碌,因為很愛你,除非你主動 與我聯絡,我選擇了靜靜的等你,因為不捨得給你太大的擔 憂、負擔…」等語,可觀知劉會南抒發濃烈深切的愛慕與情 感,並將之傳送與廖祐慶知悉。雖劉會南辯稱:上開內容為 伊撰寫之小說,意欲傳送與廖祐慶分享云云。惟上開內容未 見任何小說之人事物情節與舖陳,是項抗辯,顯非可採。 ㈣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忠誠,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故配偶之一方違反誠實義務,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係侵害他方配偶之權利。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夫妻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 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一般社交舉止分際之不正當往來關係, 其行為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已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承上所云,被上訴人間有逾 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親密行為;且共同前往汽車旅館 ,非社會通念所得容忍配偶與異性可得前往之場所;劉會南 又傳送含有深切愛慕之簡訊與廖祐慶等情。劉會南其於婚姻 應負之感情忠誠義務,與廖祐慶共同破壞上訴人之婚姻圓滿 幸福之狀態,確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慰撫金額為多少?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 法第19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又非財產上之損害,係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
㈡被上訴人共同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衡諸前開情節,堪屬重 大,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慰撫金,為有理由。查上訴人與劉會南於75年 3月28日結婚,至本件事發之103、104 年間,婚姻關係已逾 20年。又上訴人為博士學歷,現擔任副教授,101至105年度
之收入依序為170萬9,928元、172萬1,296元、179萬0,016元 、169萬5,340元、183萬7,551元(平均年收入為175萬0,82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名下有不動產、田賦、汽車 及投資等財產總額2,083萬6,485元。另劉會南為大專畢業, 目前從事金融保險業,其101至105年度之收入為225萬0,530 元、228萬8,742元、137萬1,390元 、145萬2,881元、154萬 6,734元(平均年收入為178萬2,055 元),名下有不動產及 投資等財產總額55萬餘元,現尚積欠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債務222萬2,717元、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債務30 萬5,991 元。再者,廖祐慶為高中肄業,從事音樂工作,其101至105 年度之收入依序為14 萬3,290元、26萬9,205元、32萬1,050 元、22萬6,225元、19萬9,963 元(平均年收入為23萬1,947 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投資等財產總額190 萬餘元, 有警詢筆錄在卷(見系爭偵案他字卷第5 、10頁),並經劉 會南提出國泰世華銀行之放款結欠餘額證明書、遠東商銀帳 單(見原審訴字卷第138-139 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9-315頁)。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學歷、地位、資力,上訴人所受侵害及其 精神上痛苦非輕等一切因素,因認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為 60萬元,應為妥適,逾該金額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及第 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元,及劉會南 自105 年6月15日起、廖祐慶自105年6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開結 論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部 分不當,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4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仍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