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615號
TPHV,106,上易,615,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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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黃聖郎
被上訴人  王孝詠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均受僱於於訴外人東聯航運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東聯公司),伊擔任東聯公司麗娜輪船長 ,上訴人為輪機長。上訴人因伊於民國105年2月9日指示其 維修故障汽笛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翌日23時許 伊行經上訴人房門外時,先由窗戶內向外出拳毆擊伊,更衝 出房門將伊壓制在地,揮拳毆打伊之臉部與身體多處,致伊 受有面部瘀腫、鼻骨骨折、眼挫傷、右胸壁挫傷、右肘及右 手挫傷等傷害。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 )8,448元;又因受傷住院手術,傷勢並非輕微,上訴人不 服從伊職務上之命令,公然頂撞、辱罵伊,更恣意徒手毆打 重擊伊之頭臉部位與身體多處,嚴重侵害伊之身體權,上訴 人施暴之動機惡劣,伊與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月薪均達 10餘萬元,伊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伊因上訴 人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受損害共計128,448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128,4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 決(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本息,原審判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8,448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請求。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損失967,722 元及精神慰撫金403,830元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 人未聲明不服,因未繫屬,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9日指派伊修理汽笛,伊 已接受並完成指令,因伊就汽笛修繕之事曾出言挖苦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心生不滿,於事故當日深夜,借酒後醉意至伊



房門外不斷拍窗捶門,向伊尋釁,致雙方鬥毆,兩造皆有受 傷,伊並沒有突襲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身為船長,於備勤期 間聚眾飲酒,深夜而歸,並恣意囂鬧,嚴重違反規定,引發 鬥毆事端,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並不嚴重,所請求精神慰撫金 過高云云,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毆打被上訴人,致其受有面 部瘀腫、鼻骨骨折、眼挫傷、右胸壁挫傷、右肘及右手挫傷 等傷害,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因傷害被上訴人,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5年度簡字第658號刑事 簡易判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宜蘭地院105年度簡 字658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該刑事案件偵審全卷可稽(見原審 訴字卷5頁及外放卷宗影本),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上開傷 害行為,堪以認定。
四、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論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上訴人主張其遭上訴人毆打成傷,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不法侵權行為,堪以認定。被上訴人 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為損害賠償,應否准許,分 述如下。
(二)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受上訴人毆打致傷,支出 醫療費用8,448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上 訴人表明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14頁),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賠償醫療費用8,448元,應屬有據。
(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查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毆打,受有面 部瘀腫、鼻骨骨折、眼挫傷、右胸壁挫傷、右肘及右手挫 傷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斟酌兩造於事發 時分別為船長、輪機長,因工作上之糾紛相處不睦,衍生 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兩造教育程度均為 大專畢業,均有相當之經濟資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69-75頁)等兩造之身分、 經濟資力一切情狀,原審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 撫金12萬元,堪認為相當。
(四)據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 8,448元、非財產上損害12萬元,合計128,448元。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28,4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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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