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516號
TPHV,106,上易,516,201709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1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鍾政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
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於新臺幣參拾萬元範圍內不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 下同)83年間任職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五分隊 ,於同年4月間申請中央公教人員輔助購置住宅貸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並以所購置,登記於訴外人即伊前妻練 貴珠名下之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31及其上574建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0○0 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供擔保,與公教人員住宅輔建 及福利互助委員會(下稱住福會)簽立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 宅貸款契約書(貸款自行購建者)(下稱系爭契約),貸款 後均按月繳納本息。嗣住福會就原經辦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 宅貸款之業務,於97年1月1日移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下稱上訴人)續辦,系爭契約等相關權利義務經行政院核准 移轉由上訴人概括承受。伊於104年8月間辦理結清並請求上 訴人委辦銀行即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下稱合庫西門分行 )發給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時,上訴人竟以貸款期間系爭房地 所有權曾移轉與訴外人即伊母鍾張花梅構成違約為由,要求 伊返還自移轉原因發生日起至貸款結清日止,已貼補之差額 利息259,834元及違約金1,222,974元。惟因伊於85年間與練 貴珠離婚,於87年間再婚,88年3月間練貴珠表示願返還系 爭房地,但為顧及子女權益不能移轉登記與伊,故於88年3



月17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與伊母,於94年12月6日始再移 轉登記與伊。依系爭契約訂立時應適用之77年7月25日公布 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下稱77年輔助要點)並未 規定借款人可將供擔保之房地登記為配偶所有,故系爭契約 第9條第3款約定不及於借款人之配偶,本件移轉系爭房地所 有權者為練貴珠,非系爭契約之借款人即伊,伊並無違反系 爭契約第9條第3款約定。又上訴人主張伊違約時點88年3月 17日,應適用87年7月29日修正之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補 助要點(下稱87年輔助要點),而非適用現行「中央公教人 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下稱現行輔助要點),87年輔助要 點並無如現行輔助要點第17點之規定,上訴人不得據以對伊 請求返還貼補差額利息及支付違約金。又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與伊母,僅係伊為取回系爭房地之權宜方法,並無人因此獲 得利益,非屬系爭契約約定之買賣或其他不當行為,伊亦非 故意違反系爭契約及輔助要點。且伊均依約按時繳納貸款本 息,期間上訴人從未主張伊違約,亦未受有損害,卻遲至伊 結清貸款本息欲聲請塗銷抵押權之際,始向伊請求利息差額 及違約金,顯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再系爭房地已於 94年12月16日由鍾張花梅移轉登記至伊名下,上訴人不得向 伊請求利息差額30,205元、違約金419,776元。此外,90年 10月31日前之利息差額170,156元及違約金351,943元債權, 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主張伊應給 付違約金1,222,974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至0元。上訴人請 求伊返還其已貼補之差額利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等語。聲明 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追回貼補差額利息 259,834元債權及違約金1,222,974元債權不存在。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3款約定, 且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輔助要點等法令規定如修正時, 依照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是本件應依現行輔助要點第17點規 定辦理追繳差額利息及違約金,被上訴人須將88年3月17日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他人起至103年8月13日貸款結清日止 政府補貼之差額利息及違約金給付伊。又依現行輔助要點第 16點規定,可知系爭契約或現行輔助要點第17點所指供公教 貸款擔保之房地,應為借款人或其配偶之房地,被上訴人所 稱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者為練貴珠,伊並未違約,委無足採 。系爭契約係政府為安定公務員之生活所為政策性補貼,有 關補貼利息之返還及違約金約定係為貫徹政府美意,以免財 政資源遭挪用,自屬適當,且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被上 訴人違約後本應於2個月內繳還全部借款本息,被上訴人繼 續受有優惠存款利率利息利益已無正當法律依據,就政府利



息補貼之差額利息部分,乃不當得利,伊並無權利濫用或違 反誠信原則。至差額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與借款人違約之期間 有關,伊依約計算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決確認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之違約金1,222,974元債權不存在;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附帶 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追回貼補差額 利息259,834元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5頁): ㈠被上訴人於83年4月12日向住福會申請中央公教人員輔助購 置住宅貸款150萬元,以練貴珠(當時為被上訴人之妻,與 被上訴人於85年6月28日離婚)為連帶保證人簽訂系爭契約 ,由住福會之代理承辦銀行合庫西門分行借款150萬元,借 款期限自83年4月12日起至113年4月12日止,被上訴人並於 83年4月15日以所購置,登記在練貴珠名下之系爭房地為住 福會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
㈡系爭房地於88年3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由練貴珠移轉登記 與被上訴人之母張花梅,鍾張花梅復於94年12月6日以贈 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 ㈢住福會原經辦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之業務,於97年1 月1日移由上訴人續辦,系爭契約等相關權利義務經行政院 核准移轉由上訴人概括承受。
㈣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3日將上開輔助購置住宅貸款結清,合 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 為由,計算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補貼差額利息259,834元 及支付違約金1,222,974元。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伊無中央 公教人員住宅貸款差額利息259,834元及違約金1,222,974元



之債權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該債權債務關係存否不明 確,致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得經法院以 確認判決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六、被上訴人主張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者為練貴珠,伊未違反系 爭契約第9條第3款約定,且伊不適用現行輔助要點規定,上 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款及輔助要點請求伊返還補貼 差額利息及支付違約金。縱認伊有違約,就90年10月31日前 之利息差額及違約金為時效抗辯,且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受有 損害,所為請求顯屬權利濫用,違約金亦屬過高,應酌減至 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 爭執分別論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3款約定之情形?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 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第58號 判例、18年上第1727號判例、99年度台上第1421號判決要 旨參照)。
⒉經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款約定:「借款人如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借款人即應於二個月繳還全部借款本息,如逾 期不還,除依法追償外,並按第十條規定標準加收違約金 。…㈢貸款本息未全部清償前,將所購或建住宅出售、出 典、贈與、交換或頂讓於他人者。…」(見原審卷第5頁 ),其文義固記載為「借款人」有此情形者,即應於二個 月內清償貸款本息及給付違約金。惟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 向住福會申請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所訂立,該貸款 乃政府為安定公務人員生活,輔助其購置住宅,所為政策 性補貼措施,使公務人員可以較一般貸款利率優惠之利率 ,向政府委託辦理之金融機構貸得款項購置住宅,而由政 府補貼支付金融機構優惠利率與正常利率利息差額之方式 ,減輕公務人員貸款負擔,此觀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貸 款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58年8月5日行政院訂定發布 、97年3月7日廢止)及為有效執行該辦法所訂定之中央公 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下稱輔助要點)即明。是類貸 款對象以具有公務人員身分為要件,公務人員申請貸款所 購置之住宅,應登記為申請貸款之公教人員或其配偶所有 ,並以之為貸款之擔保(參現行輔助要點第16點,見原審



卷第50頁反面),始符上開規定之意旨及系爭契約之目的 。被上訴人以購置系爭房地為由,向住福會申請中央公務 人員購置住宅貸款時,系爭房地雖登記在被上訴人當時配 偶練貴珠名下,惟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契約之借款人,自應 遵守系爭契約之約定,不論系爭房地係登記為被上訴人本 人或配偶所有,被上訴人依約均負有使系爭房地於優惠貸 款本息未全部清償前,不可出售、出典、贈與、交換或頂 讓於他人之義務,否則即屬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3款之約 定。系爭房地於88年3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由練貴珠移轉 登記與被上訴人之母張花梅,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 第3項約定,且依證人練貴珠於本院所證:系爭房地為離 婚前由被上訴人以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購買,登記 在伊名下,伊於離婚後將辦理過戶所需文件交給被上訴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及證人鍾張花梅結證稱:被 上訴人與練貴珠離婚,說系爭房地要登記給我,後伊就將 身分證、印章交給被上訴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 ),可知該移轉登記乃被上訴人辦理,則被上訴人以該行 為係練貴珠所為,主張其未違約云云,委無足採。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伊因於85年間與練貴珠離婚,於87年間再 婚,88年3月間練貴珠表示願返還系爭房地,但為顧及子 女權益不能移轉登記與伊,故於88年3月17日將系爭房地 借名登記與伊母,系爭房地事實上並未出賣於他人,且已 於94年12月6日移轉登記回伊所有,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 云云。經查,依證人練貴珠於本院結證稱:離婚後被上訴 人要將系爭房地要回去,伊有答應,但伊不知被上訴人要 登記給誰,後來才知是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之母等語(見 本院卷第171頁),及證人鍾張花梅於本院具結證以:伊 不知道被上訴人為何要將系爭房地登記給伊,也不知道是 由練貴珠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固可認為證人練貴珠於離婚後同意將系爭房地返還 被上訴人,惟不能證明係因證人練貴珠為保障子女權益要 求不得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借名 登記於證人鍾張花梅名下。則被上訴人自練貴珠取回系爭 房地,本應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以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 ,卻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非借款公務員本人或配偶之鍾 張花梅名下,顯已違反系爭契約及上開輔助要點之規定。 再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被上訴人有該條第3款之情形, 應於二個月內繳還全部借款本息,亦不因被上訴人嗣於94 年12月6日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本人,而解免原應負 之違約責任,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難認可取。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有貼補差額利息之債權存在?金額為 何?
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本契約未列事項,悉依照『中央 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及『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 貸款注意事項』等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如修正時,並依 照修正後之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5頁),可知兩造 間貸款事宜,除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外,另應依輔助要點辦 理。查本件被上訴人於貸款期間,於88年3月17日將系爭 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他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9 條第3項之約定,業如前述,依當時適用之87年輔助要點 第21點規定:「…依本要點輔助購置住宅之公教人員,除 依規定更換擔保品外,如將其住宅出售、出典、贈與、交 換或頂讓予他人者,應一次清償未償還之全部貸款,嗣後 不得再申請輔助購置住宅。借款人違約時,計收違約金及 追繳政府補貼差額利息部分,悉依貸款契約規定辦理。」 (見原審卷第102頁反面),足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3款約定及上開輔助要點規定,應於違約時起二個月 內清償剩餘貸款本息,並不得再享有政府之差額利息補貼 。而自88年3月17日起至被上訴人103年8月13日清償系爭 契約之貸款時止,上訴人總計補貼被上訴人貸款差額利息 之金額為259,834元,有卷附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第54 至57頁),被上訴人就此補貼之貸款利率之差額利息計算 方式及金額亦不爭執,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前開移轉 系爭房地之日起仍享有上訴人所補貼之差額利息,乃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其得依不當得利法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差額利息259,834元,應屬可採。 被上訴人訴請確認此一債權不存在,難認有據。 ⒉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 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 身。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雖已完 成,其債權亦非當然消滅,僅變成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自 然債務而已,債務人以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 ,自屬無理由(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86年度 台上字第91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另謂90年 10月31日前之利息差額170,156元債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 效,伊得拒絕給付云云,不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債 權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之債權並非當然消滅,僅成為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 債務而已,是被上訴人以此為由請求確認前開債權不存在



,洵非有據。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有違約金債權存在?金額為何? ⒈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鍾張花梅,未 依約於二個月內繳還全部借款本息,顯已違反該約款,上 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第252條分別定有明 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 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 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 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 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
⒉經查,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係按第10條所定標準,即 以違約當時代理人(即貸款承辦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 加年息2%按日計付違約金。而細繹系爭契約第9條違約金 約款,並未明定係懲罰性違約金,遍閱系爭契約又無其他 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堪認該違約金性質上應屬損害 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又本件系爭契約貸款金額為 150萬元,於系爭房地移轉與鍾張花梅時貸款本金餘額仍 為150萬(見原審卷第54頁),倘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款 、第10條約定,自移轉登記日即88年3月17日起依合庫牌 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2%按日計算至清償日即103年8月13 日止,違約金共計為1,222,974元,有上訴人所提計算表 可憑(見原審卷第54至57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30頁),已達貸款總額之八成,憑以認定損 害賠償額衡諸常情實有過高。參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 受之差額利息利益僅259,834元,且被上訴人因婚姻問題 等家庭因素而將系爭房地由其前妻練貴珠移轉登記與其母 鍾張花梅,鍾張花梅嗣亦已於94年12月6日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始終在被上訴人及其至 親名下,且由被上訴人家人居住使用,而原貸款本息及差 額利息均已全數繳納完畢等情,足見上訴人所受損害非鉅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確有過高之情形 ,爰斟酌上開各情減至被上訴人違約時尚未償付之貸款餘 額150萬元之20%即30萬元,始為適當。 ⒊又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 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



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 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 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本件 違約金債權係肇因於被上訴人違約,被上訴人亦未曾將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鍾張花梅之違約事實通知住福會、上 訴人或合庫銀行,縱不動產所有權經登記為公示,亦非上 訴人當然知悉,或認上訴人即有調查之義務,被上訴人復 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知悉其違約而有不行使權利情形,則被 上訴人以上訴人於違約發生後逾10年始於其結清貸款請求 塗銷抵押權登記時行使權利,乃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 云云,尚無足取。
⒋徵上所述,本件違約金已酌減為30萬元,故被上訴人請求 確認逾此範圍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至被上訴 人就90年10月31日前之違約金351,943元主張時效完成得 拒絕給付,不影響債權存在之認定,業如前述,故此主張 為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差額利息259,834元債權及 違約金30萬元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之追回貼補差額利息259,834元債權及違約金1,222,974元 債權不存在,就違約金債權逾30萬元部分(即922,974元, 計算式:1,222,974-300,000=922,974),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此部分之上訴。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判決確認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於30萬元範圍內不存在部分, 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 分(即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差額利息 259,834元債權不存在部分),原判決為被上訴人敗訴之諭 知,核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 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