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蘇月鳳
蘇月霞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被上訴人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志隆
訴訟代理人 林桂聖律師
黃捷琳律師
張玲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0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蘇月鳳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上訴人蘇月霞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蘇月鳳(與蘇月霞合稱上訴人,個別以 其姓名稱之)於民國102 年1 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暨 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A7契約),買受被上訴人「台北 晶麒」建案之A7棟6 樓、地下6 層編號128 號停車位及其坐 落基地(下稱系爭A7房地),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1,31 6 萬元,蘇月鳳已陸續繳納220 萬元。上訴人蘇月霞(與蘇 月鳳合稱上訴人,個別以其姓名稱之)於102 年2 月7 日與 被上訴人簽訂土地暨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B15 契約) ,買受被上訴人「台北晶麒」建案之B15 棟18樓及坐落基地 (下稱系爭B15房地),約定價金915萬元,蘇月霞已陸續繳 納232 萬元。嗣上訴人因資金周轉問題,無力繼續繳納價金 ,經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30 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A7、B15 契約,並依系爭A7、B15契約第25條第2項約定沒收房地總價 15%即A7房地197萬4,000元、B15房地137萬2,500元充作違約 金。惟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後仍得將系爭A7、B15 房地銷售予 第三人,被上訴人解除系爭A7、B15 契約時,房地產價格尚 稱穩定,並無跌價之情況,被上訴人沒收按房地總價15% 計 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酌減至房地總價10% 即A7房地131萬6,000元、B15房地91萬5,000元,經酌減,被 上訴人受領蘇月鳳、蘇月霞所繳納價金超過10% 之部分即65 萬8,000元、45萬7,500元已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蘇月鳳、蘇月霞各65萬8,000元 、45萬7,5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月
2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 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並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蘇月鳳、蘇月霞各65萬8,000元、45萬7,5 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本於契約自由之精神簽訂系爭A7、B15 契約,上訴人於締約前對於契約條款內容、債務不履行違約 金等條款是否公平、有無足夠負擔能力等,本得事先評估後 基於自由意志及平等地位而自主決定是否簽約,兩造並無地 位不平等致約定之違約金達顯相懸殊或顯失公平之程度,上 訴人應受系爭A7、B15 契約約定之拘束。且內政部公告之「 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4條「違 約之處罰」第4 款亦規定出賣人於買受人價金給付義務未履 行,最高得沒收房地總價15% ,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合於一般 社會經濟狀況所認可之客觀合理範圍,並無過高之情事。又 被上訴人99年至104 年之淨利率為25% 、30% 、23% 、23% 、33% 、34% ,上訴人如依約履行,被上訴人就A7、B15 房 地本可獲得依房地總價23% 至33% (平均為28% )計算之淨 利即368 萬4,800 元、256 萬2,000 元,即或依同業利潤標 準之淨利率17% 計算,被上訴人可獲得之淨利亦高達223 萬 7,200 元、155 萬5,500 元,系爭違約金197 萬4,000 元、 137 萬2,500 元不足以填補被上訴人之損害。且被上訴人因 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受有支出銷售服務費、房屋稅、地價稅 、貸款利息、管銷成本,及無法收取價金利息等損害,其金 額已逾房地總價15% ,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事。 況系爭違約金縱經酌減,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亦應於判決確 定時始告發生,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 息,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蘇月鳳於102 年1 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A7契約,買受 系爭A7房地,約定價金1,316 萬元,蘇月鳳已陸續繳納220 萬元(原審卷一第11-45 頁)。
㈡蘇月霞於102 年2 月7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B15 契約,買 受系爭B15 房地,約定價金915萬元,蘇月霞已陸續繳納232 萬元(原審卷一第46-79頁)。
㈢上訴人因資金問題無力繼續繳納價金,被上訴人於104 年7 月30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A7、B15契約,並依系爭A7、B15 契約第25條第2項約定,按房地價金15%計算,沒收蘇月鳳、
蘇月霞已繳納之價金各197萬4,000元、137萬2,500元,並將 價金各22萬6,000元、94萬7,500元分別返還予蘇月鳳、蘇月 霞(原審卷一第80-85頁)。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得沒收依房地總價15% 計算之 違約金,其違約金額顯屬過高,系爭違約金應以房地總價10 % 為適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50 條就違 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 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 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 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 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 能請求。後者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 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 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 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A7、B15 契約第25條第2 項至 第4 項約定:「二、除經雙方個別磋商同意之約定外,甲方 (即上訴人)違反『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買賣雙方 並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乙方(即被上訴人)得沒收依房地 總價款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但前開沒收之違約金金額 超過已兌現價款者,則以已兌現價款為限。三、依前二項之 約定解除契約時,若本約房地已辦妥產權移轉登記,甲方應 配合乙方之作業,將本約房地產權登記予乙方或其指定人後 ,乙方始得依本契約約定返還款項予甲方;其因此增加之稅 規費,應由違約之一方負擔,否則乙方得拒絕履行本條第一 項規定之義務。四、依第一、二項之約定解除契約時,甲乙 雙方除得依前二項約定之賠償外,不得另行請求其他損害賠 償」(原審卷一第35-36 頁、第70-71 頁),足見除房地產 權移轉登記增加之稅規費、違約金外,債權人縱有損害,亦 不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依上開說明,系爭違約金應屬損害 賠償額預定性質。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 額之預定,均有適用。至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 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因資金問題無力繼續繳納價金,而違反系爭A7 、B15 契約『付款條件及方式』之約定,經被上訴人於104 年7 月30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A7、B15 契約,已如前述( 原審卷一第80-85 頁)。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解除系爭 A7、B15 契約,至少受有因銷售系爭A7、B15 房地支付予仰 山林廣告有限公司(下稱仰山林公司)之銷售服務費、佣金 ,及因銷售系爭A7、B15 房地可獲取之預期利潤,亦據被上 訴人提出房地買賣銷售佣金收訖證明書、「台北晶麒」行銷 企劃合約書、同業利潤標準查詢資料、綜合損益表等件為證 (原審卷一第136-137 頁,卷二第2-4 頁,卷一第133-135 頁)。被上訴人抗辯其得依系爭A7、B15 契約第25條第2 項 約定沒收房地總價款15% 充作違約金,尚非無據。再者,被 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解除系爭A7、B15 契約所受之積極損害 為其因銷售系爭A7、B15 房地支付予仰山林公司之銷售服務 費、佣金各75萬6,000 元、49萬5,000 元,已據原審向仰山 林公司函查屬實,並有仰山林公司105年5月27 日(105)仰 廣字第0527001 號函、房地買賣銷售佣金收訖證明書附卷可 憑(原審卷二第168頁,卷一第136-137頁)。而被上訴人銷 售「台北晶麒」建案,因該建案土地之取得、開發、房屋興 建...至銷售,均由被上訴人投入,於其帳簿憑證不完備 或無法認定實際所得時,被上訴人就該建案之銷售金額按行 業代號「6700-12 」、行業名稱「不動產投資開發、興建及 租售」、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 」認定其所得,惟被上 訴人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係依帳載記錄核實認定其 所得額,其申報行業代號為「6811-11 」、行業名稱為「不 動產買賣」,當年度依申報核定之淨利率已高於同業利潤標 準淨利率17%,實際淨利率為23%,亦據被上訴人提出綜合損 益表為證(原審卷一第134 頁反面),並經本院向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函查屬實,且有該局106年7月4 日財北國稅審一字 第1060021601號函及函附之102 年度不動產業同業利潤標準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3-124 頁),則上訴人如能履行系爭 A7、B15契約,被上訴人因系爭A7、B15房地買賣可得預期之 利潤,如以淨利率23%計算,其利潤各為302萬6,800元(13, 160,000×23%=3,026,800)、210萬4,500元(9,150,000× 23%=2,104,500),如以淨利率10%計算,其利潤各為131萬 6,000元(13,160,000×10%=1,316,000)、91萬5,000元( 9,150,000×10%=915,000 )。又出賣人因買受人不履行債 務而解除契約,如買賣標的物之價值於契約解除後有所貶損
,固非解約前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惟若市價於解約前已 有跌落,低於原定買賣價金,出賣人之財產價值因而減少, 該價差即非不可認係出賣人因買受人不履行債務所受之損害 ,以之作為酌定違約金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 7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約定系爭A7 、B15 房地總價各為 1,316萬元、915萬元(原審卷一第42頁、第77頁),經原審 囑託景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A7、B15 房地於104年7月30日系爭A7、B15 契約解除時之房地總價各 為1,282萬8,200元、908萬6,300元,有該所景估字第105060 04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估價報告書第81頁參照) ,足徵系爭A7、B15房地於系爭A7、B15契約解除前即已跌落 ,其價差各33萬1,800元(13,160,000-12,828,200=331,8 00)、6萬3,700元(9,150,000-9,086,300=63,700元), 被上訴人之財產價值因上訴人不履行債務致減少33萬1,800 元、6萬3,700元。綜合上情,因蘇月鳳不依約履行,被上訴 人至少受有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411萬4,600元(756,000+ 3,026,800+331,800=4,114,600,以淨利率23%計算),或 240萬3,800元(756,000+1,316,000+331,800=2,403,800 ,以淨利率10% 計算),因蘇月霞不依約履行,被上訴人至 少受有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266萬3,200元(495,000+2,104 ,500+63,700=2,663,200,以淨利率23% 計算),或147萬 3,700元(495,000+915,000+63,700=1,473,700,以淨利 率10%計算)。本院審酌系爭B15房地經被上訴人另行出售予 他人,其房地總價僅805萬元(本院卷第85頁),其價差110 萬元,跌價幅度高達12%,被上訴人應無因系爭A7、B15房地 另行出售而獲利之可能,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依約履行, 實際上所受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蘇月鳳部分為411萬4,600元 或240萬3,800元,蘇月霞部分為266萬3,200元或147萬3,700 元,不論以淨利率23%或10%計算,其所受損害均已較系爭A7 、B15房地總價15%即197萬4,000元、137萬2,500元為高等一 切情狀,認兩造約定違約金額以房地總價15% 計算並無過高 情事,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應依民法第25 2條酌減至房地總價10% 即131萬6,000元、91萬5,000元,難 謂可採。
㈢承前所述,兩造約定違約金額以房地總價15% 計算並無過高 情事,被上訴人依系爭A7、B15 契約第25條第2 項約定沒收 房地總價15% 即A7房地197 萬4,000 元、B15 房地137 萬2, 500 元充作違約金,即屬正當,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蘇月鳳、蘇月霞所繳 納價金超過10% 之部分即65萬8,000元、45萬7,500元(不含
被上訴人已返還蘇月鳳、蘇月霞之22萬6,000元、94萬7,500 元)返還予蘇月鳳、蘇月霞,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蘇月鳳、蘇月霞各65萬8,000元、45萬7,500元,並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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