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504號
原 告 陳洪麗紅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複代理人 潘芝笛
被 告 陳明正
訴訟代理人 張文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原告前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70,300元。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
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6 年
5 月2 日具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本件訴訟訴訟標的
之價額為8,1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190元,扣除已繳
納之70,3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10,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
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