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3號
上訴人即附 郭振鑐
帶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 劉奕伶
附帶上訴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2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8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
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劉奕伶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郭振鑐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劉奕伶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郭振鑐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郭振鑐負擔十分之三,餘由附帶上訴人劉奕伶負擔;追加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劉奕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劉奕伶(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 訴請求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本息(各項請求金額詳後述), 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郭振鑐(下稱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52萬0,457元(各細項金額詳後述),被上訴人 嗣於本院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追加請求5萬7,325 元本息(請求各項金額詳後述),就5萬7,325元本息部分,核 屬訴之追加,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附帶上訴有關精神 慰撫金為5萬元(原請求40萬元,原審判決准許25萬元,原附 帶上訴請求15萬元,嗣減縮10萬元),因屬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16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準備自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幸福東路與 頭前街口處之回收場起步並駛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起步
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動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至此,貿然起駛左轉切入幸福東路,適 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幸福東路 往化成路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 人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擦挫傷、左手小拇指挫傷、右膝擦挫 傷、掌骨頸部閉鎖性骨折、指骨閉鎖性骨折、手部扭傷及拉 傷、臉、頭皮壓砸傷、膝壓砸傷、胸壁挫傷、腰痛、自發性 脊柱側凸及脊柱後側凸、右上側門牙、右上正中門牙及左上 正中門牙牙冠部斷裂、左上正中門牙及左上側門牙牙根移位 、上顎雙側正中門牙與側門牙外傷斷裂、安格式二級咬合不 正、深咬、右側完全錯咬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上訴人 涉有過失傷害之罪嫌,檢察官業提起公訴經法院刑事判決有 罪確定在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 受有已支出醫療費用17萬元、後續預估醫療費用32萬元、後 續預估就診交通費6萬元、上下班車資2萬2,000元、不能工 作薪資損失9萬2,000元、專人照護3萬6,000元之財產上損害 ;又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造成莫大心理、生理及經濟壓力, 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賠償金額合計110萬元, 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52萬0,457元(已支出醫療費用12萬0,457元+上下班車資 2萬2,0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9萬2,000元+專人照護3萬 6,000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 就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則提起附帶上訴(嗣減縮精神慰撫金為5萬元本息,減縮10萬 元本息部分,非本院審酌範圍),並在本院追加請求已支出 醫療費用增加3,173元、已支出就診交通費5萬1,620元、耗 材費用2,432元、向銀行調閱薪資獎金明細費用100元等財產 上損害。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 上訴及追加起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56,03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7,325元,及自106 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則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已獲 領機車強制險理賠7萬2,064元。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疏於注 意車前狀況,此為不實指控。上訴人主張已給付被上訴人1 萬8,000元屬車損維修費用,惟本件係針對醫療部分請求賠
償,並無重複請領。被上訴人亦無聲稱沒有上班,是在說薪 資有損失,在整個療程結束後,醫師才建議在家休養2個月 ,下班後由被上訴人之媽媽為照顧,是勉強去上班,當時受 傷很嚴重,就診看醫及上下班均須搭計程車等語,資為抗辯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受有掌骨頸部閉鎖性骨折、指骨 閉鎖性骨折、手部扭傷及拉傷、臉、頭皮壓砸傷、膝壓砸傷 、胸壁挫傷、腰痛、自發性脊柱側凸及脊柱後側凸等傷害, 係系爭車禍發生多日後才診斷,顯非車禍當日所發生,該部 分相關之醫療費用及就診交通費應予剔除。被上訴人主張手 術治療住院係因第五掌骨骨折,惟該傷勢與系爭車禍無關, 且被上訴人於車禍後休養期間仍有上班事實而無薪資損失, 自無在家另行雇用看護之必要,該部分相關之工作薪資損失 及看護費用應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主張上下班車資之收據已 遺失,未提出單據舉證。被上訴人主張後續預估醫療費用及 後續預估就診交通費,並未舉證說明項目、金額及必要性, 。又被上訴人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台北長庚醫院)104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其預估牙齒醫 藥費用過高,應以健保給付之一般標準為依據。被上訴人主 張耗材費用,未提出單據舉證,亦未說明支出項目及必要性 ,上訴人是裝潢小工,月薪2萬3,000元至2萬5,000元,最多 2萬8,000元,是單身父親,母親罹癌,小孩年滿3歲。被上 訴人主張傷害與系爭車禍無關,縱認有關,惟被上訴人已復 原,休養短時間後仍可繼續上班,對生活影響有限。故被上 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酌減至合理金額。被上訴人 在刑事審理中已受領上訴人給付機車修理費1萬8,000元,應 予扣除。另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已獲領機車強制險理賠7 萬2,064元,亦應予扣除。當時的路寬大卡車都可以開,如 果被上訴人騎車時速40公里不可能輪框歪掉、避震器受損, 且被上訴人沒有煞車,故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 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輕或 免除賠償金額,以符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2萬0,457元,及自105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被上訴人附帶上訴 及追加之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上訴人固不否認撞及被上訴人之事實 ,惟以上開辯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⒈上訴人是否 應負過失侵權損害賠償責任?⒉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損
害賠償之金額為何?有無應予扣除之金額?⒊被上訴人是否 與有過失而應減輕賠償金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系爭 車禍,涉有過失傷害之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4年度調偵字第3340號檢察 官起訴書、新北地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9號刑事簡易判決 在卷可按(見原審105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9號卷〈下稱附民 卷〉第16至18頁、原審卷第12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9頁),復有依上訴 人聲請函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新北 市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採相同認定,有新北市事 故鑑定委員會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7至98頁),應認為真正。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受掌骨 頸部閉鎖性骨折、指骨閉鎖性骨折、手部扭傷及拉傷、臉、 頭皮壓砸傷、膝壓砸傷、胸壁挫傷、腰痛、自發性脊柱側凸 及脊柱後側凸等傷害,係系爭車禍發生多日後才診斷,顯非 車禍當日所發生,手術治療住院係因第五掌骨骨折,惟該傷 勢與系爭車禍無關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 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被上訴人確於103 年11月26日車禍當日急診求治,並經診斷有上開傷害,另第 五掌骨係因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6日急診後,續於103年11 月28日、103年12月9日、103年12月11日門診追蹤發現第五 掌骨骨折,始於103年12月15日住院,103年12月16日手術治 療進行開放復位植入內固定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 (見附民卷第7頁),應認被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與系爭車 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所辯,自屬無稽。故上訴人自 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已如前述。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別
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已支出醫療 費用173,173萬元及後續醫療費用23萬3,940元等情,有其 提出臺北醫院、台北長庚醫院、林口長庚醫院、臺北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復健治療預約單在卷 可稽(見附民卷第5至8頁、第14至15頁、第20頁、第21至 48頁、原審卷第104至105頁、本院卷第36至45頁、第122 至123頁),上訴人則以上開辯詞置辯。經查: ⑴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7萬3,173元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 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憑,就臺北醫院部分之 其中證明書費部分,因屬被害人即被上訴人為證明損害 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自 得請求加害人即上訴人賠償,另104年3月18日於腎臟內 科就診之醫療費用380元,被上訴人雖主張係因其腰背 緊繃疼痛、腹部筋攣抽筋,醫生建議轉診至相關科別做 檢查云云,惟並未舉證證明其關聯性,則難認與系爭車 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予剔除。台北、林口長庚醫 院之證明書費部分,亦同理,被上訴人應得請求,不應 扣除。又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所受掌骨頸部閉鎖性骨折 、指骨閉鎖性骨折、手部扭傷及拉傷、臉、頭皮壓砸傷 、膝壓砸傷、胸壁挫傷、腰痛、自發性脊柱側凸及脊柱 後側凸等傷害,係系爭車禍發生多日後才診斷,非車禍 當日所發生,手術治療住院係因第五掌骨骨折,惟該傷 勢與系爭車禍無關部分,均不足採,已如前述,故除上 開380元部分外,均屬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而受傷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自屬可採。
⑵後續未來預估醫療費用23萬3,940元部分:按請求將來 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 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生 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負賠償責任,且亦不以被害人 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經 查:
①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北長庚醫院104年4月16日診 斷證明書記載:「醫囑:病患於民國104年4月8日於 本院一般牙科求診,經臨床診斷發現左上側門齒、左 上正中門齒、右上正中門齒、右上側門齒牙冠斷裂合 併牙髓神經壞死,已於本院義齒補綴科於民國104年2 月12日至3月27日間接受左上側門齒、左上正中門齒 、右上正中門齒、右上側門齒根管治療,後續補綴物
費用預估為臨時假牙肆仟元整,碳纖維牙釘壹萬貳仟 元整,全瓷牙冠拾萬元整,總計約拾壹萬陸千圓整。 」(見原審卷第105頁),堪認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 受傷致左上側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右上正中門齒、 右上側門齒牙冠斷裂合併牙髓神經壞死,且於104年3 月27日經根管治療後,仍需持續治療,並預估後續補 綴物費用為11萬6,000元(並非門診治療費用,自非 包括在前開已支付醫療費用,另原審判決誤載為10萬 6,000元),堪認為必要費用,此部分所需支出之費 用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雖上訴人辯稱預估牙齒醫療 費用過高,應以健保給付之一般標準作為合理金額依 據云云,然被上訴人已稱補牙均須自費,健保不給付 等語,且依現今我國健保制度,僅有根管治療、洗牙 等始有健保給付,補綴牙齒均須自費,亦有台北長庚 醫院顱顏齒顎矯正科醫療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122、 123頁),是即無另以健保給付標準衡量之餘地,上訴 人此部分辯詞,尚屬無據。
②又依台北長庚醫院106年2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上顎門齒因外傷撞擊接受根管治療,需以全口齒列矯 正改善咬合,以利後續四顆門齒義齒補綴復形,右上 正中門齒與右上側門齒建議接受局部成骨牽引手術」 (見本院卷第36頁),另106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復 記載:「右上正中門齒與右上側門齒需全身麻醉下施 行骨切開手術,移動顎骨及牙齒,以改善咬合,預估 麻醉及手術費用為陸萬元」(見本院卷第121頁), 可知為使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之牙齒進行補綴復 形,尚須先行進行成骨牽引手術,以利改善咬合,故 此部分手術費用6萬元亦屬必要。
③至被上訴人主張其預估須再看診13次之掛號費共4萬 3,940元、裝設義齒預估4次看診掛號費用共1,000元 、手術後預估12次看診掛號費共3,000元、實際手術 狀況另行收費預估5,000元、日後復建需要5,000元部 分,均為被上訴人自行預估,並非專業醫師所認定, 其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⑶從而,被上訴人關於醫療費用之請求(包括已支付及預 估金額)共34萬8,793元(173,173-380+116,000+60,000= 348,793)部分,即屬有據,逾此部分數額,即無理由。 ⒉交通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已支出就診 交通費5萬1,620元,後續預估交通費2萬2,600元及上下班 交通費2萬2,000元等情,有其提出之計程車收據可證(見
原審卷第30至101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辯詞 置辯。經查:
⑴依上開計程車收據逐一計算之後,被上訴人已支出之交 通費用為4萬8,455元,並非上訴人主張之5萬1,620元, 先予敘明。又查其中104年8月29日310元、104年6月6日 390元、375元部分(見原審卷第41、48、49頁),核與其 於原審及本院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就 醫日期及復健治療預約單日期均不相符,雖被上訴人復 主張104年8月29日收據係其於104年8月19日前往台北長 庚醫院就診,104年6月6日收據係其前往林口長庚醫院 申請就醫證明云云。然查,觀之上開收據(見原審卷第 41頁最後一張)係記載104年8月29日並非104年8月19日 ,審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亦無104年6 月6日所簽具及核發,此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應認此部分主張,尚無可取,自應扣除。 另104年3月18日100元、90元收據部分(見原審卷第70頁 ),乃被上訴人至臺北醫院腎臟內科就診,該二筆金額 與本件侵權行為無涉,已如前述,亦應扣除。從而,被 上訴人其餘乘坐計程車往返之日期均與被上訴人於原審 及本院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所載其至上開醫療 院所就醫紀錄日期相符,且被上訴人確有因前往臺北醫 院、台北長庚醫院、林口長庚醫院、榮民總醫院就醫之 必要,已如前述,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受掌骨頸部 閉鎖性骨折、指骨閉鎖性骨折、手部扭傷及拉傷、臉、 頭皮壓砸傷、膝壓砸傷、胸壁挫傷、腰痛、自發性脊柱 側凸及脊柱後側凸等傷害,係系爭車禍發生多日後才診 斷,非車禍當日所發生,手術治療住院係因第五掌骨骨 折,惟該傷勢與系爭車禍無關,故被上訴人就此前往就 診所支出交通費,不得請求云云,然上開傷勢均與系爭 車禍有關,已如前述,上訴人所辯,自無可採。故被上 訴人搭乘計程車而已支出計程車費共計47,190元(48, 000-000-000-000-000-00=47,190),即屬被上訴人因本 件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必要支出。
⑵又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後續未來預估交通費2萬2,600元 部分,亦未就其將來往返之距離、次數及金額等計算方 式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均為被上訴人所自行預估, 況將來就診次數,是否因已痊癒或復原程度良好而減少 就診次數或毋庸搭乘計程車,亦非醫師以外非專業人員 所得判斷,是尚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可採。 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查,被上訴 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無法冒險騎車,乃坐車由新北市新 莊區幸福路租屋處到三重區光復路公司,每日來回車資 約220元,上下班交通費100日共2萬2,000元部分,被上 訴人自承單據已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顯證明 有重大困難,且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北醫院104年4 月1日所開具之醫療診斷證明書所示:「醫師囑言:103 年11月26日急診求治,103年11月28日、103年12月9日 、103年12月11日門診追蹤因第五掌骨骨折,103年12月 15日住院,103年12月16日手術治療進行開放復位植入 內固定物,103年12月17日出院,103年12月18日到104 年3月31日共20次門診追蹤治療,宜避免局部活動與負 重,需要專人照顧壹個月,建議休養貳個月並且繼續門 診追蹤復健治療。」等情(見附民卷第7頁),又被上 訴人於104年8月24日接受左手第5指肌腱、關節鬆弛手 術,並於104年5月26日、104年8月25日、104年8月28日 、104年9月4日、104年9月25日門診治療,目前仍需門 診及復健治療等情,亦有林口長庚醫院104年9月25日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4頁),可知被上訴人主 張其自103年11月26日因系爭車禍急診至104年8月24日 手術後,無法騎車等情,應認為真實。而查被上訴人於 103年12月起至105年5月止仍任職台灣金山電子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山公司)等情,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 金山公司106年5月25日台金法0000000號函所附出勤紀 錄、薪資表、被上訴人匯入薪資之華南銀行104年1月( 因103年12月薪資於次月始入帳)至105年5月之存款往來 明細表暨對帳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可知 被上訴人在系爭車禍發生後仍持續上班(至少自104年8 月25日至105年5月時仍在上班),且因手掌及手指受傷 ,顯然不適合騎車上班,若坐公車亦因可能常須手握車 內把柄對其手掌之復原亦有所不利,若以走路上班,本 院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生傷勢包括膝壓砸傷、胸 壁挫傷、腰痛、自發性脊柱側凸及脊柱後側凸等,已如 前述,顯然亦不適合長途行走,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搭 乘計程車之必要,即屬可採。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在104 年8月24日後無法騎車上班,搭乘計程車上下班來回共 100日(約3個多月)一節,仍在被上訴人上開有上班時數 範圍,且扣除在104年8月24日以後之上開就診搭乘計程 車時日(僅有24日,見原審卷第42至47頁、第50至58頁)
,仍應超過請求100日,故此部分主張,自亦屬可採。 而金山公司在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一段,有金山公司上 開函文所載聯絡住址可徵(見本院卷第73頁),被上訴人 現居所則在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刑案卷宗所附之104年6月24日新北地檢署之訊問筆 錄在卷可查(見外放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814號 偵查影印卷宗),是被上訴人主張二地距離約2公里等語 ,尚屬合理。若以新北市計程車計價費率,起程1.25公 里70元,續程每200公尺5元,時速5公里以下累計每1分 20秒5元計算,2公里路程大約90元[ 70元+5元x(2,000 公尺<即2公里> -1250公尺<即1.25公里>)÷200公尺≒ 90元 ],因續程雖未足4次跳數,仍應以4跳數視之,故 5元x4次路數等於20元,加上起程70元,共90元),然在 一般上下班時均屬尖峰時間,難免因塞車及停紅綠燈而 在5公里時速以下,應認被上訴人一次搭乘計程車應加 上約2次車速低於5公里之累計金額即10元(5元x2次=10 元),故被上訴人搭乘計程車一次應認確有花費100元之 車費(90元+10元=100元),故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定 被上訴人主張100日之上下班計程車費在2萬元之範圍內 (100元x1日2次x100日=20,000元),即屬有理由,逾此 部分,則應予駁回。
⑷從而,被上訴人關於交通費用之請求,於6萬7,190元之 範圍內(47,190+20,000=67,190),即屬有據,逾此部分 ,即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薪資損 失9萬2,0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被上訴人 提出之臺北醫院104年4月1日所開具之醫療診斷證明書所 示:「醫師囑言:103年11月26日急診求治,103年11月28 日、103年12月9日、103年12月11日門診追蹤因第五掌骨 骨折,103年12月15日住院,103年12月16日手術治療進行 開放復位植入內固定物,103年12月17日出院,103年12月 18日到104年3月31日共20次門診追蹤治療,宜避免局部活 動與負重,需要專人照顧壹個月,建議休養貳個月並且繼 續門診追蹤復健治療。」等情(見附民卷第7頁),可見 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共計住院治療3天(103年12月15 日至103年12月17日),103年12月17日出院後宜休養2個月 。惟查,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起至105年5月止仍任職金 山公司等情,有金山公司106年5月25日台金法0000000號 函所附出勤紀錄、薪資表(103年12月薪資於次月入帳,另 103、104年度均有年終獎金)、被上訴人匯入薪資之華南
銀行104年1月(因103年12月薪資於次月始入帳)至105年5 月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至 77頁),且被上訴人自承伊沒有醫師之證明不敢不去上班 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已難認被上訴人於出院後2 個月期間內有因受傷而無法工作之事實,且依上開華南銀 行對帳單所示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均相當一致,且有年終 獎金,雖年終獎金在103年度、104年度之金額略有差距, 但按常情判斷,年終獎金金額並非每年固定金額,且影響 年終獎金額度高低因素多端,尚無法遽以認定係因系爭車 禍而影響被上訴人薪資之差別,從而,被上訴人顯無因系 爭車禍而受有薪資之損失,雖被上訴人復主張其人很不舒 服,係勉強去上班等語,審其所述,情固可憫,然按損害 賠償法則,無損害即無賠償,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薪資 損失9萬2,000元云云,即屬無據。
⒋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係由其母照顧,不得請求看護費云云,自不足採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專人照顧費3萬6,000元 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參酌上述臺北醫院104 年4月1日醫療診斷證明書內容,被上訴人因傷需專人照 顧1個月,堪認其出院後1個月之期間,有僱用看護之需 要。又被上訴人雖未提出雇用看護員之證明,然被上訴 人自承係由伊母親照顧,伊車禍隔天就被老闆叫去上班 ,伊媽媽在伊下班後照顧伊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是 由被上訴人母親擔任看護工作之恩惠應不可歸於加害人 ,依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3萬6,000元計算,平均每日 支出看護費用為1,200元(36,000÷30=1,200),尚合於 一般標準,應認為合理,惟被上訴人自承僅下班由其母 親照顧,應認每日僅得請求半日看護費用600元(1,200 x1/2= 600),故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在1萬8,000元( 600x30= 18,000)之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 無可取。
⒌耗材費用及調閱資料手續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伊購買 紗布、藥、冰敷包、免洗褲、鏡片、彈性繃帶、復健材
料貼片及海綿等共花費2,432元及銀行調閱領薪紀錄100 元部分,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華南銀行現金 收入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46至50頁、第124頁),惟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無必要性等語,且被上訴人亦未 提出任何醫囑證據證明購買上開耗材及藥品部分之必要 性,尚難認與系爭車禍有關,自不應准許。又查審諸上 開華南銀行現金收入證明(見本院卷第124頁)顯示,被 上訴人係為查詢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所生手續費100元 ,惟其於原審已提出其104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收 執聯(見原審卷第103頁),且本院亦依上訴人聲請向金 山公司函調有關被上訴人薪資資料(見本院卷第23頁), 是其調閱所生手續費是否為必要費用,即有疑問,且此 為其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之花費,與系爭車禍自無相當 因果關係,自亦無法准許。
⒍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涉及容貌外表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 請求40萬元,嗣減縮為30萬元)等情,上訴人則辯稱精 神慰撫金過高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掌 骨頸部閉鎖性骨折、指骨閉鎖性骨折、手部扭傷及拉傷 、臉、頭皮壓砸傷、膝壓砸傷、胸壁挫傷、腰痛、自發 性脊柱側凸及脊柱後測凸、右上側門牙、右上正中門牙 及左上正中門牙牙冠部斷裂、左上正中門牙及左上側門 牙牙根移位、上顎雙側正中門牙與側門牙外傷斷裂、安 格式二級咬合不正、深咬、右側完全錯咬等傷害,並歷 經數次手術及住院治療,並須休養長達2個月,尚需持 續門診及復健治療,已如前述,核其所受痛苦至深,是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節,自 屬可採。又查被上訴人為76年次女子,在系爭車禍發生 時,尚未滿30歲,即因上開傷害,導致牙齒斷裂及咬合 不全,有相當時間均影響顏面美觀甚鉅,手、膝部之受 傷,亦造成其生活有所不便,復歷經數次手掌及口腔手 術,將來尚需進行手術,影響其生活運作至極,又其為 大學畢業程度,在金山公司任職,薪資每月約4萬餘元 ;上訴人為已婚,名下無任何財產,為裝潢小工,每月
薪資最多2萬8,000元,平常為2萬3,000元至2萬5,000元 ,有一小孩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1、 119頁),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上開金山公司函暨附件 及大學畢業證書、上訴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原審卷第102頁、本院 卷第51至53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被上訴人所 受傷害之程度,與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 認為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云云,自無可採。 ⒎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金額共為73萬3,983 元(348,793+67,190+18,000+300,000=733,983)。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 上訴人駕照吊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外駛入道路時未注 意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無 肇事因素等情,有新北市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當時車速 過快,時速不只40公里,否則被上訴人機車輪框不可能歪掉 ,避震器受損,且被上訴人沒有煞車云云,並提出車損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機車受損程度不全因一方之車速造成,亦有可能因撞擊部位 不同而呈現不同程度之受損情形,故上訴人以機車受損嚴重 性以判斷必為被上訴人車速過快所致,尚屬率斷,且查係上 訴人貿然從路外駛入道路,被上訴人自無法及時防範,是被 上訴人縱然無煞車,亦難認其有過失。從而,上訴人辯稱被 上訴人亦應負相當比例之過失責任,即無可取。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查系爭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已受領本件強制責任 保險給付7萬2,06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反 面、第117頁),並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 3月30日國產字第1060300197函暨所附賠案簽結內容表、賠 款通知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依前開說明, 此部分應自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故經扣除被上 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被上訴人得請求 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66萬1,919元(733,983-72,064=661, 919)。另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前已受領1萬8,000元賠償
金,應予扣除等語,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有收受1萬8,000元之 事實,惟辯稱該金額為修理機車之費用,與本件請求項目不 同,不應扣除等語,經查,上訴人亦自承上開1萬8,000元係 機車修理費,被上訴人說趕快修好車,否則以後計程車費更 多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而查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並不 包括機車修理費用,自無法扣除,又被上訴人在住院手術後 ,仍須復健,不適合騎乘機車、搭乘公車、走路等情,已如 前述,當無法以被上訴人之機車已修好,即應得騎乘機車, 故上開機車修理費用,當無法自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中 扣除。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661,9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5年3月28日(有送達證書可稽,105年3月17日寄 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10 5年3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萬0,457元本息,並諭 知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核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