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35號
SLDV,105,重訴,35,2017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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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佳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世釧林進富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聲明之先位聲明與備
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7,072,000 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前開
訴訟標的擇一金額最高者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7,072,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6,63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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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