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148號
SLDV,105,重訴,148,2017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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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48號
原   告 柯全城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林育嫻律師
被   告 陳添財
訴訟代理人 許峻銘律師
被   告 麥炳輝
      麥秋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
被   告 顏明德
      鄧義福
      高伍文
      陳錦章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天民律師
被   告 陳天來
      余瑞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余瑞曉陳天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原告之祖父柯武於日治時期大正年間設立「祭祀公 業福德爺會」,為其當然管理人,並以「祭祀公業福德爺會 」名義出資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原地號為北投嗄嘮別字1037番地,下稱系爭土地),將系爭 土地收益所得用以祭祀柯氏祖先;柯武於民國20年1 月27日 死亡後,派下權由大房即訴外人柯金炎、二房即訴外人柯守 繼承。臺灣光復後,柯金炎柯守遂推舉柯金炎擔任「祭祀 公業福德爺會」之管理人,並由柯金炎於35年7 月24日填具 「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下稱系爭申報書)



申報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福德爺會」所有,然因登記機關 疏忽,於所有權人欄位遺漏登載「祭祀公業」4 字,迄至91 年間經士林地政事務所清查後發現該疏失而更正所有權人為 「祭祀公業福德爺會」,系爭土地並已依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98年6 月30日北市投區民字第09831379401 號公告屬祭祀公 業清查處理原則第2 點第2 款之土地而無人異議。又原告為 柯守之子,於柯守死亡後因繼承關係取得「祭祀公業福德爺 會」派下權,當屬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
㈡、詎料,被告陳添財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86 號及104 年度 重訴字第20號事件(下依序簡稱97重訴286 號及104 重訴20 號事件)中,主張系爭土地係為「神明會福德爺會」(下稱 A 神明會)所有,A 神明會為柯武、訴外人陳天成何石養 於大正11年出資組成,並於104 年6 月12日向臺北市北投區 公所申報系爭土地為A 神明會所有,現存會員即被告陳添財 與訴外人柯明輝(訴外人何泱亮拋棄會員權)為系爭土地公 同共有人云云;另被告麥炳輝於104 年4 月14日向臺北市北 投區公所表示「祭祀公業福德爺會」為神明會(下稱B 神明 會),為訴外人顏發、余彩夏、鄧號、麥春長、高九、林貓陳都、柯才、陳紅記黃啟初、陳氏、林氏共12人(下稱 顏發等12人)於道光26年出資設立,現存會員即被告顏明德余瑞曉鄧義福麥炳輝高伍文陳天來陳添財、陳 錦章、訴外人黃啟初柯明輝、陳氏、林氏為系爭土地公同 共有人云云,而被告麥炳輝上開申請遭臺北市北投區公所發 還命補正後,改由被告麥秋美於104 年11月27日再度向臺北 市北投區公所為神明會申報。被告既分別主張系爭土地為其 等透過A 神明會、B 神明會所公同共有,而否認原告對系爭 土地之公同共有權,且原告前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 條、第8 條規定向臺北市北投區公所就系爭土地申報「祭祀公業福德 爺會」土地清理時,因被告同時將系爭土地申報為A 神明會 、B 神明會所有,致臺北市北投區公所駁回原告之申報,故 兩造對於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與否之法律關係有所爭 執而不明確,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因此受侵害之危險,如經 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原告不安之狀態即可除 去,故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並聲 明: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添財則以:系爭土地乃A 神明會所有,A 神明會非屬 祭祀公業,而為神明會,又系爭土地既為A 神明會所有,且 原告非為原管理人柯武之大房長孫,依神明會繼承之習慣, 原告對於A 神明會並無繼承權;再原告對於「祭祀公業福德



爺會」之創立經過、享祀何人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能 證明其為「祭祀公業福德爺會」之派下員,故原告對於系爭 土地殊無任何權利可言,不具有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之資格, 其起訴顯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系爭土地於系爭申 報書所附保證書上所載保證人即訴外人陳北生即為被告陳添 財之父,是被告陳添財當然繼承陳北生之會員關係,而為A 神明會之會員,被告陳添財對系爭土地自有公同共有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麥秋美麥炳輝高伍文鄧義福顏明德陳錦章( 下稱麥秋美等6 人)則均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 祭祀公業福德爺會」(即B 神明會)實乃神明會,而非祭祀 公業,而柯武對於B 神明會之會份權業由大房長孫柯明輝繼 承,身為二房長子之原告對於B 神明會顯然無會份權,故原 告並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又B 神明會係由顏發 等12人發起成立,且依B 神明會之繼承系統表,被告麥秋美麥炳輝為設立人麥春長之後代,被告顏明德為設立人顏發 之後代,被告鄧義福為設立人鄧號之後代,被告高伍文為設 立人高九之後代,被告陳錦章為設立人陳紅記之後代,自繼 承取得B 神明會之會員資格,是系爭土地自屬被告麥秋美等 6 人公同共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㈢、被告余瑞曉陳天來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 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極確認之訴,係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必其已 有合法之法律關係存在,始有請求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不存 在之基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91年度台上字 第263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民事,法律未規定者,依習 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神明 會,係以崇拜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由特定多數人所組織之 團體。神明會之組織通常稱為「會」,但亦有稱為「社」者 。就每個神明會會名之特定方法而言,不外在上述表示神明 會意義之名稱上冠以神佛之名,例如關帝爺會、福德爺會、 媽祖會、觀音媽會等是。而神明會會員稱會友、社友、會腳 、爐下、社內人、會內人或祀內人,其身分通常無任何限制 。茲須注意者,乃日據時代公業調查簿上所載未必均為祭祀 公業,下列名稱或為神明會,或為寺廟,均非祭祀公業:如 五谷帝會(共義社、廣寧宮)、神德社(土地公廟)、福盛 社(福寧宮)、雷神爺會(三聖堂)、集奉社(大上爺)、 觀音會(廣寧宮)、喻義社(神農大帝)、盛興社(五谷王 )、福德爺會(福德正神)、神德爺會(福德正神)等等。



另依前清習慣,神明會之會份,究應由何人繼承,於鬮分時 均有約定,如鬮分書未經約定者,一般習慣係由長子繼承, 截至目前,亦襲此例,但兄份弟繼,或由女婿繼承之情形亦 為神明會所承認,依目前習慣,繼承人間如無特約且未分割 遺產,繼承人間有共同繼承之意思時,神明會仍以其長子為 全體繼承人之代表。總之依一般觀念,神明會之股份僅得按 股單獨繼承或移轉,性質上似不容為共同繼承(參見法務部 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5 月版,第659 至660 、752 至753 、767 至768 、720 頁)。復按祭祀公業,指 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 ;設立人,係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享祀 人,指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祭祀公業條例第3 條第1 、 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之祭祀公業,大部分係為祭 祀自己之祖先而設立,惟亦有為祭祀夭亡無嗣之親屬,或對 自己祖先以外之人,因崇拜其人格、見識或感念對土地開墾 、地方開發有貢獻者,而提供財產作為祭祀之用者。祭祀公 業祭祀種類分為忌祭(即於享祀人死亡之忌日祭之)、辰祭 (即於享祀人誕生日祭之)及年祭(包括清明墓祭、端午祭 、七月中元普渡祭及冬節祭)。祭祀率由其管理人主持,但 亦有由派下輪值執行祭祀者。祭典率在各該祭祀公業之祠堂 (或稱祖厝)舉行之,未設祠堂者,可在值年派下或管理人 之住宅正堂內舉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福德爺會」之派下員,而提起本件 消極確認之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其對 系爭土地有合法之權利,始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經 查:
柯武育有長子柯金炎、次子柯守柯明輝柯金炎之子,原 告則為柯守子乙節,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一第15至2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觀諸系爭土地之 登記謄本,其上記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福德 爺會」、管理人為「柯金炎」,及於98年6 月30日經臺北市 北投區公所北市投區民字第09831379401 號公告屬祭祀公業 清查處理原則第2 點第2 款之土地等節,固有系爭土地之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頁),惟檢視系爭土地於 日治時期之土地登記台帳,其原所有權屬於國庫,由臺灣總 督負責管理,嗣於大正12年6 月28日移轉所有權予「福德爺 會」,並由柯武管理,臺灣光復後,系爭土地所登載之所有 權人亦均為「福德爺會」,而非「祭祀公業福德爺會」等情 ,有系爭土地之歷來登記謄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1、



56、58、59、61頁);再參以系爭土地乃於91年2 月21日經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系爭申報書為依據,始更正所有權 人為「祭祀公業福德爺會」乙節,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土地逕為更正登記案件簽辦單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 ,而端諸柯金炎於35年7 月24日提出之系爭申報書,其所有 權人欄固謄寫為「祭祀公業福德爺會」,惟該申請書所附保 證書上復謄寫「本保證人保證右列土地權利確為『福德爺會 』之所有」、「被保證人:福德爺會、管理人柯金炎」、「 被保證人與保證人之關係:信徒同立祭祀公業人」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14 至115 頁),足見柯金炎於35年7 月24日出 具系爭申報書時,對於系爭土地究為「福德爺會」或「祭祀 公業福德爺會」所有,填載之內容即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且 與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之土地登記台帳登記為「福德爺會」 之情亦有不符,自難逕以斯時謄寫之名稱作為判斷之依據。 再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現縱記載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福 德爺會」,但該登記簿並未載明其性質,究為祭祀公業抑神 明會,仍應自其設立目的、組織成員等相關情形據以實體認 定、判斷,不能僅以地政機關之登記名稱即認「祭祀公業福 德爺會」為祭祀公業(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
⒉又系爭土地雖於98年6 月30日經臺北市北投區公所北市投區 民字第09831379401 號公告系爭土地屬祭祀公業清查處理原 則第2 點第2 款之土地,然祭祀公業土地清查處理原則第2 點第2 款之土地,係指在該條例施行前,未依有關法令清理 之下列祭祀公業土地:1.土地登記簿以祭祀公業名義登記者 。2.土地登記簿以下列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而有祭祀公 業之性質及事實者:(1 )公業、祖嘗、嘗、祖公烝、百世 祀業、公田、大公田或公山。(2 )宗祠、堂號、公號、家 號或其他名義。質言之,系爭土地經公告屬祭祀公業清查處 理原則第2 點第2 款之土地,乃因其所有權人係以「『祭祀 公業』福德爺會」之名義為登記,然其性質究為神明會或祭 祀公業,仍待實體認定,亦難據此認定其為祭祀公業性質。 ⒊而原告雖主張「祭祀公業福德爺會」為柯武於大正年間設立 ,用以祭祀柯氏祖先云云,惟依臺灣習慣,臺灣祭祀公業通 常係由子孫鬮分家產時,抽出一部分而設立,或由已分別異 居之子孫提供財產共同設立,此為常態,原告主張「祭祀公 業福德爺會」係柯武單獨設立則為變態(最高法院70年台上 字第3553號、84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祭 祀公業名稱固非必以享祀人之姓名為準,但通常仍多以享祀 人之公號、家號或以設立人有關之字辭為準,然福德爺顯為



臺灣民間信仰福德正神之尊稱,且原告迄今無法提出該祭祀 公業係由柯武單獨設立之設立憑證、規約或組織成員名冊, 亦未能提出「祭祀公業福德爺會」派下員開會之相關文件或 其派下員有何依照祭祀公業之習慣辦理忌祭、辰祭、年祭之 相關證明(見本院卷一第271 頁),則原告空言主張「祭祀 公業福德爺會」為祭祀公業性質云云,尚難憑採。 ⒋至被告陳添財、被告麥秋美等6 人固分別主張原告所謂之「 祭祀公業福德爺會」為A 神明會、B 神明會,而互有歧異, 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是縱被告對於原告所謂之「祭祀公業福德爺會」究為A 神明 會或B 神明會之主張不盡相同,甚或其等提出之相關證據尚 無法證明其等所述為真,亦不能據此認為原告已盡舉證之責 ,附此敘明。
⒌從而,原告所舉證據尚無從認定「祭祀公業福德爺會」為祭 祀公業性質,則其主張為「祭祀公業福德爺會」之派下員云 云,即無所據。甚者,揆諸前開說明,如「祭祀公業福德爺 會」為神明會性質,依據習慣,會份權係由長子繼承,則柯 武之會份權即應由長子柯金炎繼承,復由柯金炎之子柯明輝 繼承,原告就該神明會即無任何權利,亦無從以其對於登記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祭祀公業福德爺會」有會份權,進 而主張其對於系爭土地有合法之權利存在。此外,原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其對系爭土地有何合法之權利存在,是其即欠缺 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則其請求確 認被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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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