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856號
SLDV,105,訴,856,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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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56號
原   告 張楊秀蘭
      陳銀
      陳震洲
      楊造成
      陳秋月
      陳秋梅
      楊根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林哲安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楊明祥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吳明蒼律師
      俞亦軒律師
      林佳韻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有明 文。查原告張楊秀蘭陳銀陳震洲楊造成陳秋月、陳 秋梅(張楊秀蘭等6 人與下述楊根蘇,下合稱原告,若個別 指述時則省略稱謂)起訴時,以其等為訴外人楊家棟之繼承 人,就楊家棟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雖於日治時期成為河川而滅失 ,惟於日後浮覆而回復原狀,其等業已回復所有權,系爭土



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水利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水利工程處),爰依民法第767 條 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0頁)。嗣於民國 105 年8 月19日具狀追加楊根蘇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至186 頁),經核原告之追加,係以楊根蘇亦為楊家棟之 繼承人,其基礎事實同一,且追加時本案尚未為言詞辯論, 不致影響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追加楊根蘇為本案原告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緣系爭土地原為楊家棟所有,於日治時期編定為臺北州七星 郡士林庄溪洲底小段396-1 、396-2 番地,昭和9 年(民國 23年)4 月9 日及昭和12年(民國26年)6 月16日因成為河 川而滅失,日治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遂於表題部(即標示 部)之標示刪除,仍保留業主權(所有權部)。系爭土地嗣 經浮覆而回復原狀,當時楊家棟已於51年1 月1 日過世,其 配偶楊王錢已於29年5 月13日過世,長男楊紅嬰於9 年1 月 14日過世,次男楊根藤於38年10月13日過世,長女楊金花於 10年10月2 日過世,次女林剪絨於15年6 月16日被收養、三 女陳金於18年3 月22日被收養,四女楊金玉於27年8 月29日 過世,養女郭綢於24年9 月10終止收養,故應由次男楊根藤 之長女張楊秀蘭代位繼承之,及三男楊根福、四男楊根蘇繼 承之。嗣楊根福於68年6 月2 日死亡,故應由其配偶陳銀、 長男楊造成、次男陳震洲、長女陳秋月及次女陳秋梅繼承之 。故系爭土地應由原告繼承而公同共有。惟系爭土地竟於96 年10月24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並以臺北市水利 工程處為管理機關。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土地回復原狀(浮覆)時,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 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而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國 有,已妨害原告於權利範圍內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767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又原告 本於所有權請求回復土地,係基於所有權所衍生之物上請求 權,其性質為物權,而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 並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原告請求被告除去 其妨害,無請求權時效問題可言。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臺北市水利工程處應 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一分之一,於96年10月24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二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應將坐落臺北 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分



之一,於96年10月24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 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三、被告臺北市水利工程處則以:
系爭土地係以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臺北市水利工程處僅為 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就系爭土地實無任何處分權限,僅得依 法使用。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臺北市水利工程處塗銷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自屬「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 ,應以國有財產署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 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第8 款所示之「浮覆地」係指「河川 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 區域以外之土地」。經查,系爭土地依臺北市政府於102 年 2 月21日府工水字第10260285301 號函所公告淡水河(自關 渡大橋至新店溪流口右岸)河川區域,尚屬河川區域,是以 系爭土地即不屬「浮覆地」,尚難認業已「回復原狀」,原 告即不得請求回復其所有權。且系爭土地屬臺北市政府於78 年度辦理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用地範圍,自79年間即已興 建堤防於其上。亦即系爭土地至遲於78年間即已浮現存在至 今。原告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之回復所有權之請求權至遲 於93年間業因時效而消滅,其請求臺北市水利工程處塗銷所 有權登記,應屬無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被告國有財產署則以:
(一)依卷附臺灣光復初期「戶主楊家棟」之戶籍登記簿謄本所 示,張楊秀蘭固登記為楊根藤之長女,楊根藤登記為楊家 棟之次子,惟楊根藤之「記事欄」登記死亡時間為「民國 28年10月13日在松山療養所因進行性麻痺症死亡」,如何 於36年9 月2 日生育長女張楊秀蘭,其屬物理上不能,是 張楊秀蘭應非楊家棟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無繼承系爭土 地之權利。
(二)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因河川流失而削除登記後,再度浮覆 ,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固得回復其所有權,惟系 爭土地經日治政府機關辦竣「河川敷地」抹消登記,直至 臺灣光復而浮覆後,其間從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原告或原 告之被繼承人楊家棟所有,是其性質仍屬未依我國法令登 記之水道用地,縱為浮覆回復原狀,原告仍應依「關於水 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 點 規定,申請當地地政機關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依土地 法規定程序,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原告自系爭 土地經臺北市政府於79年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 線椿位置圖」,而確定浮覆後,從未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嗣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 ,以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再依土地法第55條 、第5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73條、第84條規定, 公告徵求異議後,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即未有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告自不得再為主張系爭土 地為其等所有,自無保護之必要,而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 。
(三)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之「回復原狀」,係指土地已經 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換言之,土地原所有權人除應證 明為其原有者外,並須足認該土地已脫離之前成為「水道 」狀態而「回復原狀」之事實,倘僅水道土地浮現,尚未 經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原所有權人尚不得依該法 申請為回復其所有權之登記。又系爭土地仍位於河川區域 內,縱使已經編列地號,依土地法第2 條、第14條,亦不 得登記為私有。
(四)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回復請求權, 性質上係基於法律規定原始取得之權利,並非基於所有權 之存在而衍生之權利,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解釋之適用,亦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回復請求權,仍 有消滅時效之適用。惟原告於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公告 「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位置圖」,而確定浮現後, 遲至104 年9 月間始提起本件塗銷之訴,其回復請求權即 已罹於時效,自無從基於所有權作用而為本件之請求。(五)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以77年7 月18日(77)府工養字第 000000號公告於「78年6 月30日施作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 程」後,嗣於78年8 月9 日以(78)府工養字第353533號 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位置圖」,再於79年3 月6 日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社子島防潮 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圖」,並於84年1 月10日施築堤防竣 工使用迄今,目前仍供為堤防及堤防邊坡等工程主體之基 地,提供公眾使用已逾20年有餘,已為中華民國時效取得 所有權等語,以資抗辯。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72 頁、273 頁, 本院卷二第52頁)如下,並依論述調整用語及順序:甲、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日治時期臺北州七星郡士林庄溪洲底小段396 -1、396-2 番地,所有權人為楊家棟(見本院卷一第20頁 至31頁)。
(二)臺北州七星郡士林庄溪洲底小段396-1 、396-2 番地土地



於昭和9 年(民國23年)4 月9 日及昭和12年(民國26年 )6 月16日成為河川而滅失,並辦竣抹消登記。(三)臺北市政府於78年8 月9 日以(78)府工養字第353533號 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位置圖」,其圖面如本 院卷一第226 頁所示。再於79年3 月6 日以(79)府工養 字第00000000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椿位公 告圖」,其圖面如本院卷一第228 頁所示。
(四)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1年9 月19日至同年10月3 日期 間辦理「臺北市士林區社子島地區未登記之水道浮覆地之 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公告(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至257 頁 )。
(五)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6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12日間 公告中華民國申辦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土地包括 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一第258 頁至263 頁)。系爭土地於 96年12月17日為第一次登記,登記所有權人:中華民國; 管理者:臺北市水利工程處(見本院卷一第33頁、34頁) 。
(六)依臺北市政府於102 年2 月21日府工水字第10260285301 號函所公告淡水河(自關渡大橋至新店溪流口右岸)河川 區域,系爭土地位於河川區域內(見本院卷一第264 頁至 267頁)。
(七)陳銀陳震洲楊造成陳秋月陳秋梅楊根蘇為楊家 棟之繼承人之部分無爭執。(張楊秀蘭是否為楊家棟之繼 承人,被告有爭執)。
乙、爭執事項:
(一)張楊秀蘭是否為楊家棟之繼承人?
(二)原告以臺北市水利工程處為訴請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之對象,是否具當事人適格?
(三)系爭土地現是否已浮覆或回復原狀?若已浮覆或回復原狀 ,原所有權人是否當然回復其所有權?
(四)若系爭土地已回復原狀,是否因位於河川區域內,依土地 法第2 條、第14條不得登記為私有?
(五)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其請求權是否 已罹於時效?
(六)系爭土地是否已為中華民國時效取得所有權?六、本院之判斷:
(一)張楊秀蘭為楊家棟之繼承人。
原告主張張楊秀蘭為楊家棟之繼承人,為國有財產署所否 認。查:張楊秀蘭楊根藤之長女,楊根藤楊家棟之次 子,又張楊秀蘭於36年9 月2 日出生,楊根藤則於「民國



三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在松山療養所因進行性麻痺症死亡」 ,及楊家棟於51年1 月1 日死亡等情,此有臺灣光復初期 「戶主楊家棟」之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135 頁、136 頁、138 頁),堪信為真。上開戶籍登記 簿謄本之楊根藤之「記事欄」固另有「民國二八年十月十 三日在松山療養所因進行性麻痺症死亡」之記載(見本院 卷一第138 頁),而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惟觀之日治時 期戶籍謄本就「戶主楊家棟」之次男楊根藤部分「事由欄 」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並未有楊根藤死亡之 記載,應認楊根藤於日治時期尚存於世,亦即,楊根藤並 非於民國28年(即日治時期昭和14年)死亡。前開戶籍登 記簿就楊根藤死亡日期記載為「民國二八年」應係誤載, 尚不得據以作為楊根藤死亡日期之認定。是以,國有財產 署主張張楊秀蘭楊家棟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無繼承系 爭土地之權利云云,並無足採。
(二)原告以臺北市水利工程處為訴請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之對象,欠缺當事人適格。
1.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 用、收益及處分事務,國有財產法第1 條及第9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準此,凡有關國有財產中公用財產之處分涉訟 者,僅國有財產署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 之權能,自應以國有財產署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至於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所謂 「國有財產撥給各地政府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 類財產,向准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 ,旨在闡明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行使 保存行為而已,尚難因而謂受撥用之管理機關對於國有財 產享有處分之權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1 號判決 參照)。
2.查系爭土地現登記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臺 北市水利工程處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33頁、34頁),依前揭說明,原告若主張系爭土地 為其所有,欲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係 關於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僅國有財產署有處分權能,原 告以對系爭土地無處分權能之管理機關即臺北市水利工程 處為被告,並訴請其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無 據。
(三)系爭土地現已回復原狀,原所有權人當然回復其所有權。 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亦有明文。是如因繼承等其他 非因法律行為,取得所有權者,自無民法第758 條第1 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規定之適用。又按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 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 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 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 。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 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 法院103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查,日治時期之臺北州七星郡士林庄溪洲底小段396-1 、 396-2 番地原為楊家棟所有,浮覆後之標示為系爭土地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5 年 8 月2 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531464600 號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121 頁)。另陳銀陳震洲楊造成陳秋月陳秋梅楊根蘇為楊家棟之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七)〕,而張楊秀蘭亦為楊家棟之繼承人, 業如前述。另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依臺北市政府地 政處91年9 月11日北市地一字第0913246800號函,於91年 9 月19日至同年10月3 日期間辦理「臺北市士林區社子島 地區未登記之水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公告,為 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四),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 至257 頁〕,上開公告及所附清冊均明確記載清冊所載土 地係「浮覆地」,且公告所附清冊除將系爭土地列於編號 421 及422 外,並記載系爭土地浮覆後之面積0.0025公頃 及0.0125公頃(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231 頁及248 頁) ,堪認系爭土地於公告當時已屬浮覆地且有客觀上具體可 計算面積之範圍,堪認已回復原狀。系爭土地既回復原狀 ,依前揭說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 ,從而,楊家棟之繼承人即原告主張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應認有理由。
3.國有財產署固抗辯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所明定之「回復原 狀」係指土地已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而系爭土地僅 係水道土地浮現,經臺北市政府公告位於淡水河河川區域 內,尚未經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系爭土地既未「 回復原狀」,原告之所有權自無回復可言,尚不得依該法 申請為回復其所有權之登記等語。另臺北市水利工程處亦



抗辯系爭土地僅「浮現」,尚非屬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第 8 款所示之「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 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是系 爭土地即不屬「浮覆地」,尚難認業已「回復原狀」等語 。按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 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公告劃入河川區域 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 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第 8 款、第7 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僅在於就 被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依相關規定 限制其使用,並非限制河川區域之土地不得為私人所有, 此觀之條文中「公私有土地」兼列自明。再按土地法第12 條第2 項所謂回復原狀,應參酌同條第1 項「私有土地, 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之規定,即私有 土地,因天然變遷而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 嗣後再變成「非湖澤」或「非為可通運之水道」時,即屬 回復原狀。亦即,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之回復原狀,尚難 以基於河川管理目的,依河川管理辦法而公告之「河川區 域」或「浮覆地」概念作為其判斷之標準。查,系爭土地 固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劃入淡水河河川區域內,有臺北市政 府於102 年2 月21日府工水字第10260285301 號函在卷可 佐,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六)〕。然觀之上 開臺北市政府函之公告事項三「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 私有土地,應依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相關規定限制使用 。」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65 頁),亦可明瞭,臺北市 政府之公告,僅係公告河川區域之範圍並限制河川區域內 土地之使用,並非在認定所公告之範圍內,土地是否屬「 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則如前揭說明,臺北市政府 上開公告尚不得執為系爭土地是否回復原狀之認定標準。 何況,上開公告係臺北市政府於102 年所為,亦難憑以往 前回推系爭土地於「浮現」後曾經為政府公告列為河川區 域,而非屬「浮覆地」。是以國有財產署抗辯系爭土地尚 未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即未「回復原狀」,自無所 有權可回復。及臺北市水利工程處抗辯系爭土地非「浮覆 地」云云,均無足採。
4.國有財產署復抗辯原告未依「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 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 點規定,申請當地地政 機關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辦理土 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業已依土 地法第57條規定,以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再



依土地法第55條、第5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73條 、第84條規定,公告徵求異議後,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自不得再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所有 等語。然按台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 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 登記無關,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因登記取得之物權(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參照)。臺北市士林 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程序,辦理土地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係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 無關。而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當然 回復,無待於向政府機關申請核准,係屬民法第759 條規 定於登記前已取得所有權之情形,僅因未登記而不得處分 而已,則中華民國縱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踐行公告之 程序,並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對於原告為原所有權人之 所有權並不生影響。國有財產署抗辯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 所業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 有,原告即不得再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云云,要非可採 。
(四)系爭土地是否因位於河川區域內,依土地法第2 條、第14 條不得登記為私有?
1.按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 之土地。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不得為 私有。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2 、3 款固有明文。然土地 法第14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乃係基於公水,係供 通運、灌溉、動力、公共飲水、疏洪、排水之用,本於公 共之利益,始規範其不得私有。惟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 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 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為民 法第773 條所明定。土地所有權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既及於土地之上下,復參之土地法第1 條規定之意旨, 土地自不因為流水所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是河川區 域私有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 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此觀之我國水利法第83條: 「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 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 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 並得限制其使用」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故土地法第 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解為:其原始為公有土地者,不許 人民取得為私有土地,人民已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如 與公有或公用不相妨害時,仍不妨許可私有,但如有妨害



公共利益或與公用目的相衝突時,則應依法徵收變為公有 土地,於徵收後,即不許再變為私有,於徵收前,僅得依 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俾免與同條第2 項之規 定,發生規範上之衝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1 號判決參照)。
2.國有財產署固抗辯系爭土地雖浮現,但仍位於河川區域內 ,縱使已經編列地號,依土地法第2 條、第14條,仍不得 登記為私有等語。查,系爭土地原為楊家棟所有而為私有 土地,其後固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劃入淡水河河川區域內, 惟如前說明,河川區域內之土地如與公有或公用不相妨害 時,仍不妨許可私有,僅於有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用目的 相衝突時,應依法徵收變為公有土地,於徵收後即不許再 變為私有。且政府就河川區域之範圍公告,係基於其河川 管理機關之權責,依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對 於經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土地使用之管理作為。經公告為河 川區域內之土地,僅使用應受限制,並無因此即產生土地 不得為私有之效果。國有財產署以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 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即認其不得登記為私有云云,尚無 足採。
(五)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
1.按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 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 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 同條第2 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 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既 當然回復,原所有人本於所有權請求回復土地,係基於所 有權所衍生之物上請求權,其性質為物權,此與所有權人 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屬公法上之請求權 者,二者性質不同,不容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 回復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07號參照)。
2.查系爭土地於浮覆時,當然回復為原所有人之所有權,無 待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請求回復所有權,已如前述。則系 爭土地屬既原告所有,其本於所有權,請求國有財產署除 去其妨害,訴請塗銷登記,當無請求權時效問題可言。國 有財產署抗辯土地法第12條規定之回復其所有權係屬請求 權,應受民法第125 條時效之拘束。而原告於系爭土地已 經臺北市政府以79年3 月6 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



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之堤內區域」起,遲 至104 年9 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回 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即無足採。
(六)系爭土地是否已為中華民國時效取得所有權? 1.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 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 條定 有明文。而得為取得時效客體之「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 ,除須係「未依我國法律登記」外,尚須係「非自己所有 、且非無主」之不動產,始克當之,意即該不動產係原非 自己所有而另有權利歸屬,但未經我國地政機關於土地總 登記簿為所有權歸屬登記者,不包括無權利歸屬即無主之 不動產。又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 同證明文件聲請之。如係土地他項權利之登記,應由權利 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且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 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 ,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 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土地法第51條及第 57條亦分別規定甚明。是於日治時期雖有土地權利歸屬登 記,但未於臺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在土地總登 記簿為所有權歸屬登記者,尚不具有我國法律所稱登記之 效力,且於逾土地總登記期限而無人聲請登記時,於完成 公告並為國有土地登記前,應「視為無主土地」,並由真 正權利人另依其他程序行使權利,完成依我國土地法之登 記,而在此之前,該視為無主土地者尚非民法第769 條規 定之取得時效客體(102 年度台再字第4 號判決參照)。 2.國有財產署抗辯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以77年7 月18日( 77)府工養字第257661號公告於「78年6 月30日施作社子 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後,嗣於78年8 月9 日以(78)府工 養字第353533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堤線位置 圖」,再於79年3 月6 日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 公告「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並於 84年1 月10日施築堤防竣工使用迄今,目前仍供為堤防及 堤防邊坡等工程主體之基地,提供公眾使用已逾20年有餘 ,已為中華民國時效取得所有權等語。查,依國有財產署 稱系爭土地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 ,於96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12日間公告中華民國申辦土 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於96年12月17日為第一次登記而 由中華民國取得所有權。則依前揭說明,系爭土地於回復 原狀後,迄至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視為無 主土地」,並由真正權利人另依其他程序行使權利,完成



土地法之登記,而在此之前,系爭土地即非民法第769 條 規定之取得時效客體。另依國有財產署所稱,系爭土地於 公告並為國有土地登記後,系爭土地為「自己(中華民國 )」所有、且屬「已登記之不動產」,則顯與時效取得之 「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要件不符。是以系爭土地 不論是第一次登記前或後,均非屬民法第769 條所稱之「 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則縱認國有財產署抗辯系爭土地 現供為堤防及堤防邊坡等工程主體之基地屬實,其抗辯中 華民國依時效取得規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仍難認 有理由。
(七)綜前所述,國有財產署所辯諸節均不足採。系爭土地原為 楊家棟所有,原告因繼承而取得所有,並不因系爭土地已 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而影響其所有權人地位,洵堪認 定。
七、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 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自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是原告 依前開規定,訴請國有財產署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 ○000 地號土地於96年10月24日經臺北市士林地 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 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臺北市水利工程處對於國 有財產無處分權限,故原告請求臺北市水利工程處塗銷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於96年10月 24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之第一次登記,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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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