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681號
SLDV,105,訴,68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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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訴字第六八一號
原   告 黎佩芬
訴訟代理人 許高山律師
被   告 邱琪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四
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間,自私立銘傳大學(下稱銘傳 大學)廣播電視學系調任廣告學系(於一百零四年九月更名 為廣告暨策略行銷學系,下稱廣告系系主任。嗣因被告種 種不適任原因,於系主任任期未結束前,即於一百零三年十 月間遭銘傅大學撤換,改由原告擔任廣告系系主任。被告竟 因此懷恨在心,並對原告工作上諸多亮眼表現產生強烈嫉妒 心,遂於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九時二十四分許,將不 實內容且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以電子郵件方式發送予訴 外人即銘傳大學王金龍學術副校長及其他不相干之人共十人 ,內容略謂:「‧‧‧附件01為黎主任(即原告)的升等主 著作,02為賴建都教授的國科會計畫‧‧‧兩個作品相似度 高達百分之九十以上(其中螢光筆的部分即為「逐字抄寫」 的部分)‧‧‧黎主任不太可能是此篇論文的第一作者,如 非第一作者,此篇論文當成主著作,又能通過升等嗎?」云 云(下稱系爭第一封電子郵件)。繼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六時 五十分許,再發送電子郵件,內容略謂:「我已找到『銘傳 大學教師著作抄襲及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要點』此份 規章,將會向人力資源處處長正式提出檢舉申請,打擾各位 了」云云(下稱系爭第二封電子郵件)。亦即,被告誣指原 告所發表之「網路重度使用者對網頁訊息認知與瀏覽模式之 研究—以臺灣購物網站商品訊息呈現為例」期刊論文(按即 第一封電子郵件附件01,下稱系爭論文)係抄襲原告和其他 教授所共同主持之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於一百零三年三 月四日改制為科技部,下稱國科會)計畫成果報告「網路重 度使用者對網頁訊息認知與瀏覽模式之研究—以臺灣購物網 站商品訊息呈現為例」(按即第一封電子郵件附件02,下稱 系爭國科會研究報告),並以上開抄襲之系爭論文取得副教 授升等資格。
㈡被告所發系爭第一、二封電子郵件之內容明顯不實,且嚴重



侵害原告名譽及學術地位:
⒈原告將自己和其他教授所共同主持之國科會計畫成果報告 即系爭國科會研究報告,於日後再次發表為系爭論文,並 不涉及抄襲,此為被告所明知,亦為學術界之基本常識, 理由如下:
⑴依國科會對研究人員學術倫理規範第七點⑴明載:「某些 著作應視為同一件(例如研討會論文或計畫成果報告於日 後在期刊發表),不應視為抄襲。計畫、成果報告通常不 被視為正式發表,亦無自我引註之必要」。
⑵被告現任銘傅大學助理教授,從事教職八年,本身亦曾參 與國科會計畫,其對於上開規範亦應知之甚詳。 ⑶被告曾於九十八學年度執行由私立玄奘大學補助經費之專 題研究計畫「臺灣地區社會變遷與工業遺產行銷傳播發展 模式」,日後並將其改寫為期刊論文,發表於銘傳大學傳 播管理學刊第十五卷第一期「臺灣地區社會變遷與工業遺 產發展模式之研究」,益徵被告確知國科會上開學術倫理 規範。
⑷被告竟以系爭論文與系爭國科會研究報告「兩個作品相似 度高達百分之九十以上(其中螢光筆的部分即為「逐字抄 寫」的部分)云云,誣指原告所發表之系爭論文涉嫌抄襲 ,明顯侵害原告名譽。
⒉有關系爭論文並非原告取得副教授教師資格升等之論文部 分:
⑴系爭論文係原告於九十九年間第一次送審但未通過副教授 升等之論文,被告為侵害原告之名譽,除誣指系爭論文涉 嫌抄襲外,竟再張冠李戴、移花接木,誣指原告係以上開 涉嫌抄襲之論文,取得副教授升等資格。
⑵原告於一百零一年第二次送審而取得副教授升等資格之論 文實係「A study on the communicative effectiveness of graphic warning labels on tobacco packages in Taiwan(中文譯文為:臺灣菸盒警示圖文溝通效果之研究 )」(下稱「臺灣菸盒警示圖文溝通效果之研究」論文) ,此事實為被告所明知,蓋:
①原告以「臺灣菸盒警示圖文溝通效果之研究」論文取得副 教授升等資格,此為公開資訊,任何人可於網路上搜尋即 可輕易得知。
銘傳大學網站上,迄今亦始終有原告以「臺灣菸盒警示圖 文溝通效果之研究」論文取得副教授升等資格之公告。 ③被告以「臺灣菸盒警示圖文溝通效果之研究」論文取得副 教授升等資格時,銘傳大學曾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以電子郵件將此事通知各系所,處室及各教師,被告亦 必有收到該電子郵件,且彼時被告係擔任廣告系主任,為 原告之直接主管,其對原告以「臺灣菸盒警示圖文溝通效 果之研究」論文取得副教授升等資格一事,更是明確知悉 ,毫無疑義。
⒊有關被告散布不實電子郵件部分:
銘傳大學教師著作抄襲及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要 點第三條規定:「檢舉教師違反本要點所定事項者‧‧‧ ,向人力資源處處長提出」。被告如真認為原告之論文涉 嫌抄襲,依上開要點,其自應向人力資源處處長提出檢舉 。惟被告竟將上開侵害原告名譽之系爭第一、二封電子郵 件寄送予銘傳大學健康學院院長、校長秘書、國際教育交 流處主任、國際學院長官‧‧‧等多位不相關人士,明顯 係為故意打擊、侵害原告之名譽。矧被告於一百零四年十 月二十八日六時五十分許,發送系爭第二封電子郵件時, 自承:「我已找到『銘傅大學教師著作抄襲及違反送審教 師資格規定處理要點』此份規章」,益徵被告係為侵害原 告之名譽,而故意將不實之系爭第一、二封電子郵件傳送 他人。
㈢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號判決明載:「按民事 侵權行為事件,民法雖未設阻卻違法事由,惟基於法秩序之 統一性,仍應類推適用刑法關於誹謗罪‧‧‧,在被害人舉 證行為人『有侵害名譽之行為』後,即推定該侵害名譽之行 為『有違法性』,而應由行為人證明『有阻卻違法事由』之 存在,即證明『其所言為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 證』義務。‧‧‧非謂被害人於舉證證明行為人有『侵害名 嚳之行為』後,行為人就『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即證明 『其所言為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全 然毋庸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八 號判決又載:「網路傅播等方式,因場合較為正式、散布能 力亦較強,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 相當思慮,其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 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並無相當依據,亦 未盡相當查證,或對於不夠具體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 義務,率行以網路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 第一三九五號判決亦載:「上訴人未盡相當之查證依片斷之 資訊,散布內容與事實不符之系爭文宣,應負過失責任,且 系爭文宣足以造成社會上一般人及當地選民對陳秀卿為負面 評價,致其聲望及信譽受損,精神上感受痛苦,上訴人自應



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對陳秀卿之名 譽傷害非輕,迄未對陳秀卿道歉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於一百六十萬元部分,核屬適當。 」
㈣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後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另依 上揭最高法院見解,被告以系爭第一、二封電子郵件之網路 方式,散布原告副教授升等論文涉嫌抄襲,本即應負「較高 的查證義務」。矧我國學術界向來最忌諱抄襲,論文抄襲經 查屬者,除將按其情節輕重受懲處外,行為人在社會及學術 界之名譽、信用亦必嚴重受損。本件兩造均為高級知識份子 ,且均為銘傳大學之教師,原告並現任銘傅大學廣告系系主 任,被告徒因其個人對原告之嫉妒不滿,竟故意誣指原告所 發表之系爭論文涉嫌抄襲,嚴重侵害原告名譽及學術地位。 尤有甚者,被告張冠李戴、移花接木,偽稱原告係以該「抄 襲之論文」作為副教授教師資格升等論文,並透過網路將內 容不實且嚴重毀損原告名譽之系爭第一、二封電子郵件,向 銘傅大學人力資源處處長及其他不相干之多數人散布,試圖 以混淆視聽、魚目混珠之手法,毀損原告副教授資格及行政 職務,且迄今仍否認應負侵權責任,亦未對原告道歉。被告 甚至於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散發對原 告之不實指控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在其個人臉書公開揚言 :「萬分歡迎別人對我提告」,被告不僅對原告之名譽及學 術地位造成嚴重傷害,使原告人格備受質疑侮辱、精神健康 亦飽受傷害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後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於系爭第一封電子郵件中,雖未直接使用「抄襲」二 字,然被告於該郵件中明載:「兩個作品相似度高達百分 之九十以上(其中螢光筆的部分即為『逐字抄寫』的部分 )」,被告明顯是指摘原告「抄襲」。且該郵件內文共有 二十行字,被告提及有關作者排序的文字不過是短短三行 字,其餘大部分的文字內容均是誣指有關系爭論文與系爭 國科會研究報告之內容相同,及原告以系爭論文作為(副 教授)升等主著作。亦即,被告非但質疑有關作者排序的



問題,其更誣指原告以該抄襲之論文作為升等之主著作。 況被告於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寄出系爭第一封電子郵 件(誣指原告副教授升等論文涉嫌抄襲)後,旋於二天後 ,即同年月二十八日六時五十分許,再發送內容略謂:「 我已找到『銘傳大學教師著作抄襲及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 定處理要點』此份規章,將會向人力資源處處長正式提出 檢舉申請」之系爭第二封電子郵件。而上開處理要點主要 即係為「防範教師著作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之情事」, 被告明顯是為誤導該郵件之收件人,誣指原告之升等著作 涉嫌抄襲,其理甚明。
⒉被告於答辯狀已自承:「(被告明知)若學術爭議一事遭 受處分,除了可能撤回其(按指原告)副教授資格、系主 任位子,在學術圈亦為一件很嚴重的倫理事件。此事不但 損害學校名譽,亦可能影響未來銘傳大學在國內及國外的 招生狀況」。然被告對如此嚴重影響原告副教授、系主任 資格,甚至會影響銘傳大學在國內、外招生的重大事件, 卻未針對經由網路搜尋即可輕易得知「原告副教授升等論 文」的公開資訊有任何查證,更足徵被告係故意誣指原告 以抄襲原告和其他教授所共同主特之系爭國科會研究報告 ,而取得副教授升等資格。更何況,單純之作者排序問題 ,縱有不當,又豈會有被告所言:「損害學校名譽,亦可 能影響未來銘傳大學在國內及國外的招生狀況之情形,被 告所辯顯然避重就輕、自相矛盾。
⒊被告於答辯狀亦自承,其「明知」原告將自己和其他教授 所共同主持之系爭國科會研究報告,於日後再次發表為系 爭論文並不涉及抄襲,卻又於系爭第一封電子郵件中,指 摘原告「兩個作品相似度高達百分之九十以上(其中螢光 筆的部分即為『逐字抄寫』的部分)」,明顯係誣指原告 抄襲。於今,為圖卸責,竟又改口謂:「本人只是說明兩 篇論文相似度高」,其所辯顯不可採。
⒋被告辯稱:「本人想提出檢舉的也不是抄襲部分,而是該 要點第二條第一款『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合著人證明故 意記載不實者、代表著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 證明』」云云。然系爭第一封電子郵件內文共有二十行字 ,被告提及有關作者排序的文字不過是短短三行字,其餘 大部分的文字內容均是誣指有關系爭論文與系爭國科會研 究報告之內容相同,及原告以系爭論文作為(副教授)升 等主著作。縱依該要點第二條第一款所載:「教師資格審 查履歷表、合著人證明故意記載不實者、代表著作未確實 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然被告所發之系爭第一



封電子郵件,明顯並未涉及該要點所指之「教師資格審查 履歷表」、「合著人證明故意記載不實」、「代表著作未 確實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各項內容,在在證明 被告純係為圖卸責,而狡稱其係依該要點第二條笫一款檢 舉,而非誣指原告抄襲。再者,學術界並無任何明文規範 要求研究計畫作者須與期刊論文作者完全一致,被告迄今 亦無法提出任何相關佐證證明其所謂「研究計畫作者須與 期刊論文作者完全一致,否則有違學術倫理」之依據。更 何況,研究計畫改為期刊論文之作者排序問題,乃由計畫 主持人依作者實質貢獻度決定,被告既從未曾參與原告執 行之任何計畫,其對於上開研究計畫執行內容更是一概不 知,又如何能遽謂原告作者之排序是否妥當。
⒌被告於系爭第一封電子郵件明載:「兩個作品相似度高達 百分之九十以上(其中螢光筆的部分即為『逐字抄寫』的 部分)‧‧‧此篇論文當成主著作,又能通過升等嗎?」 由此可如其確實係「故意」將原告第一次未通過升等的論 文,張冠李戴成原告第二次升等通過之論文,明顯係為混 淆視聽、誤導大眾,指摘原告以抄襲之論文取得副教授資 格。被告雖又辯稱,原告第二次申請升等時未於「教師資 格審查表」中照實填寫第一次送審未通過的論文名稱云云 。姑不論被告此部分答辯,與其是否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之責無涉。實則,教師申請升等一律必須先進入教育部「 教師資格審查系統」填寫個人相關資料及過去申請升等送 審狀況,經系、院教評會及學校人資處審核資料詳實無誤 ,並通報至教育部高教司後,方能進行後續外審程序,故 根本不可能會有被告所稱之情形。原告申請升等流程完全 符合正當合法程序。
⒍被告聲稱原告升等通過之著作「臺灣菸盒警示圖文溝通效 果之研究」論文,與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下稱國健 局)委託案「菸品健康警示圖文開發案九十八年度結案報 告」有百分之八十以上相似度,且訴外人即協同主持人謝 如玉未獲列名,有違學術倫理。然「菸品健康警示圖文開 發案九十八年度結案報告」為勞務採購案,謝如玉僅負責 設計,原告與賴建都教授負責研究工作。此再次證明,被 告非原告團隊成員,且從未曾參與該團隊任何研究過程, 卻習慣捕風捉影、對事實不經求證、誣控濫告。況原告升 等通過之著作為英文,國健局委託案為中文,何來百分之 八十以上相似度?原告在「臺灣菸盒警示圖文溝通效果之 研究」論文中列居第二作者,並已於申請升等時提供合著 證明,復經銘傳大學人資處審核無誤,完全符合正當程序



,被告一再誣指,可見其居心叵測。
⒎被告辯稱系爭第一、二封電子郵件內容僅是善意提醒學校 長官與行政人員可受公評之事,且係以封閉式、收件人數 有限方式傳達。實則,被告寄送之對象,多與處理學術爭 議事件無關及對此事無行政裁量權之人。學術爭議事件之 認定須經專業調查與考量,非泛泛大眾可公評之事。被告 將「未經求證且明知其為假」之內容,以電子郵件寄送至 多個跨部門的行政與教學單位之主管及行政人員,網路傳 播方式無遠弗屆,不實指控顯會對原告身心健康與學術地 位造成嚴重傷害,足顯被告意圖誹謗損害原告學術名譽之 故意。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銘傳大學廣告系助理教授,於一百零二年十月間被撤 換廣告系系主任之後,事實上係由訴外人即銘傳大學傳播學 院院長倪炎元博士兼任,而非改由原告擔任廣告系系主任。 故被告不但無懷恨在心,同時更不可能覺得原告工作上有諸 多亮眼表現。
㈡被告因於一百零四年間,無意間發現原告升等論文即系爭論 文,與訴外人國立政治大學廣告學系(下稱政大廣告系)教 授賴建都國科會計劃即系爭國科會研究報告之題目完全一 致,且賴建都教授於政大廣告系官網中亦將自己標示為系爭 國科會研究報告之第一作者及通訊作者。此種作者排序與「 電子商務研究」期刊之系爭論文中,將原告標示為第一作者 及通訊作者的作者排序有所出入。被告基於對真相的好奇及 追求,將賴建都教授之系爭國科會研究報告加以比對,卻赫 然發現兩篇文章高度相似,何況是逐字逐句的相似。系爭論 文與系爭國科會研究報告最主要兩段的不同在於「研究建議 」及「研究眼制與未來研究」。就學術標準來說,這兩部分 並不影響「論文結論」,即此二篇作品有著十分高度的相似 。
㈢就作者排序而言,論文寫作規範類同著作權,若無大幅修改 (以上案例即屬此項)在作品完成時,即已確定其排序,因 為原則應為「事實排序」。亦即依論文貢獻度進行排序,通 常的原則是對論文寫作貢獻最大者列為第一作者,研究案的 主持人(研究經費主要來源)或指導老師列為通訊作者。其 餘對論文亦有貢獻者,皆需列名於論文上(研究助理因領有 薪資,有時僅操作執行性的工作,實務上或可接受不予列名



)。賴建都教授之系爭國科會研究報告中,列名情形如下: 「計劃主持人:賴建都、共同主持人:黎佩芬、協同主持人 :葉介立、研究助理:戴瑋謝偉紘、林怡君、張逸婷、陳 家興、侯玉翎」。依上說明,系爭論文之作者名單中,不應 獨漏訴外人蔡介立教授一人。另賴建都教授與原告二人亦曾 於西元二○○九年中華傳播學會年會中發表「網路重度使用 者對網頁訊息認知與瀏覽模式之研究─以臺灣購物網站商品 訊息呈現為例」一文,但當時的作者排序仍為賴建都為第一 作者,原告為第二作者,故被告方質疑系爭論文的作者排序 及列名狀況,有所不實。
㈣被告於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對上開事 件提出學術爭議之意見,郵件主旨為:「黎佩芬主任升等論 文學術爭議」,本文並未提到「抄襲」字眼,僅提出「學術 爭議」的看法。寄件對象為原告之長官們,因原告兼任海外 青年技術訓練班(下稱海青班)大眾傳播科主任,若學術爭 議一事遭受處分,除可能撤回其副教授資格、系主任位子, 在學術圈亦為一件很嚴重的倫理事件。此事不但損害學校名 譽,亦可能影響未來銘傳大學在國內及海外之招生狀況,故 相關單位長官均應獲知此事,以預防將來可能產生之業務危 機。被告寄件名單說明如下:
⒈jlwang@mai1 .mcu .edu .tw (王金龍副校長銘傳大學 學術副校長,主管教師升等相關事務。
⒉jnchen@mai1 .mcu .edu .tw (訴外人陳振南副校長兼人 力資源處處長)主管教師升等對外送審流程、職稱變更及 教師升等著作學術倫理爭議等業務。
⒊chsun@mai1 .mcu .edu .tw(訴外人孫千惠組員)人力資 源處主管教師升等業務之執行人員。
⒋tlchen@mai1 .mcu .edu .tw (訴外人陳翠綾祕書) 校長 祕書,事實上被告是打算寄件給校長,但沒有校長的直接 信箱,原則上都是請陳祕書將信件轉呈給校長。 ⒌yyni@mai1 .mcu .edu .tw (倪炎元院長)銘傳傳播學院 院長,亦為原告之直屬主管。
⒍kwliu@@mai1 .mcu .edu .tw (訴外人劉國偉處長)銘傳 大學國際教育交流處處長,亦為總管海青班之最大主管。 ⒎anyenlee@mail .mcu .edu .tw (訴外人李安仁院長)銘 傳大學兩岸學院學院院長亦主管海青班業務。
⒏lynne@mail .mcu .edu .tw(訴外人李藍瑜副處長)銘傳 大學國際教育交流處副處長,亦為總管海青班之第二主管 。
⒐woodyliu@mail .mcu .edu .tw (訴外人劉仁卿主任)海



青班主任,隸屬國際教育交流處,主管大傳、數媒、烘焙 科三科的總執行主任。
⒑cyfan@mail .mcu .edu .tw(訴外人樊中原主祕)協商學 校內部相關事務,主管教師申訴案件。
因原告在第一次升等未獲通過時,曾至教育部狀告銘傳大學 ,多半同事都知曉此事,故被告絕非是因為原告升等時幫其 送件才獲知此事。若被告當時是幫原告升等送件之系主任, 因亦需參與此一升等案件之系評及院評會議,若說不清楚其 主著作為何,或許難以推諉責任。然而原告二次升等送件皆 在訴外人郭秀莉擔任系主任期間,第二次升等歷經一年時間 獲得通過時,被告雖於斯時擔任廣告系系主任,但校方並不 會特別通知系主任系上老師的升等結果,而是以統一信件的 方式發信給全校職員,若要求他人要一一記得部門同仁之升 等主著作為何,實為強人所難。
㈤針對原告第二次升等之主著作「臺灣菸盒警示圖文溝通效果 之研究」論文,與賴建都謝如玉、原告三人所共同主持之 國健局委託研究案「菸品健康警示圖文開發案九十八年度結 案報告」比對,仍有百分之八十以上的相似度,且協同主持 人謝玉如亦未獲列名於China Media Research此一期刊的作 者群中,亦可證明本人信件中所提原告升等論文學術爭議, 確有其事實。
㈥原告已於一百零五年二月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一○五年度他字 第三七四號、一○五年度交查字第五五八號),並於同年月 三日十五時及同年四月八日十時四十分進行庭訊。第一次開 庭原告因故未出庭,第二次開庭時,原告親口承認,系爭國 科會研究報告之主要作者及第一作者皆為賴建都教授。若從 僅增加一、二段的系爭論文來看,原告絕不可能突然變成系 爭論文之第一作者及通訊作者。第二次開庭時,檢察官亦詢 問原告,在系爭第一、二封電子郵件中,被告並未直接指稱 其抄襲,原告狀告被告之原因為何,原告僅回答其認為被告 「暗指」其抄襲。在司法講究證據的時代,原告不顧被告於 第二次開庭期間已說明,被告並無暗指其抄襲之意,而是認 為二文間作者排序部分有所爭議。
㈦被告於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寄出系爭第一封電子郵件時 ,確實不清楚此種學術爭議該向何處投訴,故此封郵件第一 句話為:「很抱歉打擾大家了,因為我不清楚此類的案件該 向何處申訴,因此我將此案寄給所有的相關人士。」絕非原 告於起訴狀中所稱係為故意打擊、侵害原告名譽。學校相關 長官人數眾多,實非平凡職員所能控制。被告確實想要正式



提出檢舉,故才有同年月二十八日系爭第二封電子郵件第一 句話:「抱歉,我已找到銘傳大學教帥著作抄襲及違反送審 教師資格規定處理要點」一說。因該要點置放位置並不明顯 ,係因被告於同年十月間在查詢升等事宜時,才恰巧在人事 室網頁看到該要點。更何況,被告想提出檢舉者,亦非抄襲 ,而是該要點第二條第一款:「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合著 人證明故意記載不實者、代表著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及繳交 合著人證明。」原告一再忽略被告並非使用公開、文宣形式 、網路傳播等方式提出此檢舉,而係以封閉性、收件人數有 限,且相關、有提出相關證據、可受公評的學術事件之方式 處理。至原告所稱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在個人臉書中公開 揚言:「萬分歡迎別人對我提告」一事,原告並非被告臉書 朋友,貼文中亦無指名道姓,指稱是何事。況系爭第一、二 封電子郵件之十位收件者,僅有一位是被告的臉書朋友,若 非原告自行在校內宣傳此事,又有何人知悉該篇貼文有何意 涵?又怎可能造成原告精神損害?況且,被告歡迎其他人運 用司法途徑解決爭議問題,此確為被告一貫信念。 ㈧系爭論文即使不是原告第二次升等時之代表著作,但也確實 是第一次升等之代表著作, 亦為第二次升等時之「升等論文 」,在「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中亦應照實填寫,否則應影 響升等結果。對於學術界而言,論文學術倫理爭議應為可受 公評之事。被告從事教育工作近十年,一向秉持學術正義, 為學術貢獻心力,奉公守法,嚴守學術倫理規範。被告為銘 傳校友,不忍因原告個人行為,損及學校清譽,故向校方善 意提醒,提出原告學術爭議之看法,絕無主觀上誹謗之意圖 ,客觀上亦無危害原告名譽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五十八頁反面至第五十九 頁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 整理內容):
㈠兩造原均係銘傳大學廣告系助理教授,原告於一百年五月間 以系爭論文作為升等副教授資格審查之代表著作,然未獲銘 傳大學評審通過升等。於一百零一年間,再以「臺灣菸盒警 示圖文溝通效果之研究」論文作為副教授資格審查代表著作 ,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銘傳大學評審審核通過升等。 ㈡被告曾於一百零一年八月間起至一百零二年十月間止擔任銘 傳大學廣告系系主任,原告則於一百零三年一月間起擔任同 校系系主任迄今。
㈢系爭論文係原告將參與主持之國科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成果



報告即系爭國科會研究報告發表為期刊論文,二者內容除在 「研究建議」、「研究限制與未來研究」此二部分有所不同 外,其他大致相同。而原告將系爭國科會研究報告發表為論 文,依「科技部對研究人員學術倫理規範」⒎⑴,不應視為 抄襲。
㈣系爭國科會研究報告係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製作,執行 單位為政大廣告系,計劃主持人為政大賴建都教授、協同主 持人為政大蔡介立教授、原告為共同主持人。而系爭論文僅 列原告、賴建都教授二人為作者,且排序方式為原告在前、 賴建都教授在後,並以原告為通訊作者。
㈤被告於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九時二十四分許,寄送主 旨:「黎佩芬主任升等論文學術爭議」、內容:「各位長官 :很抱歉打擾大家了,因為我不清楚此類的案件該向何處申 訴,因此我將此案寄給所有的相關人士。附件01為黎主任的 升等主著作,02為賴建都教授的國科會計劃,雖然黎主任的 升等著作有將賴建都教授列為第二作者,賴建都教授的國科 會計畫也有將黎主任列為共同主持人。然而各位長官比對二 篇論文就知道,二個作品相似度高達90%以上(其中螢光筆 的部分為逐字抄寫的部分)。再加上附件03賴建都教授在政 大官網中認知此篇論文自己為第一作者及通訊作者,附件04 也可發現此篇論文在2009年在中華傳播學會年會發表時,賴 教授還是第一作者,再加上當時的評論人(為避免其他爭議 ,我先隱名)提及他還記得當時到場發表人為黎主任,論文 內容是很特殊的眼動儀題材,且他發現黎主任對這篇論文並 不十分熟悉(在不干擾對方,且絕對保密的情況下,我願提 供此臉書私訊紀錄)。種種證據顯示,黎主任不太可能是此 篇論文的第一作者,如非第一作者,此篇論文當成主著作, 又能通過升等嗎?另外,國科會計劃中還有另一位協同主持 人蔡介立先生,此篇論文並無將蔡先生列為第三作者,亦有 學術道德上的問題。當然或許有些長官認為是我本身與黎主 任私人恩怨才做此申訴,我並不想多做解釋,我只能說我為 因為黎主任而離開廣告系的五位老師感到遺憾,更為做這麼 大幅度的人事調整,廣告系卻沒有相對應的進步感到失望, 也為了現在還在廣告系受苦的某些師生發聲而已。我給過黎 主任很多次機會,不過我體悟到不出聲的正義並不是善良, 而只是加害其他良善的人而已。以上報告,希望校方能加以 清查,謝謝!!」等語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第一封電子郵 件)予銘傳大學學術副校長王金龍、行政副校長暨人資處處 長陳振南、主任秘書樊中原、國際學院院長劉國偉、傳播學 院院長倪炎元、兩岸暨境外生院院長兼健康科技學院顧問李



安仁、國際學院副校長李藍瑜、海外青年技術訓練班主任劉 仁卿、校長秘書陳翠綾、人資處組員孫千惠等十人(下稱銘 傳大學王金龍等十人);復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六時五十分許 ,寄送主旨:「RE:黎佩芬主任升等論文學術爭議」、內容 :「各位長官:抱歉,我已找到『銘傳大學教師著作抄襲及 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要點』此份規章,將會向人力資 源處處長正式提出檢舉申請,打擾各位了」等語之電子郵件 (下稱系爭第二封電子郵件)予銘傳大學王金龍等十人。 ㈥上開事實,並有系爭第一、二封電子郵件、系爭論文、系爭 國科會研究報告、原告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國科會一百 零二年二月八日發布對學術倫理的七點說明及研究人員學術 倫理規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二十四頁至第二 十六頁、第二十八頁、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五四頁、第一五五 頁至第一九二頁、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二頁、外放本院一○五 年度聲判字第一一七號刑事卷影印卷第七十一頁、第七十四 頁至第七十六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第一、二封電子郵件向銘傳大學王金龍 等十人指摘伊所發表之系爭論文涉嫌抄襲,且係以該抄襲之 系爭論文作為副教授教師資格之升等論文,嚴重侵害伊之名 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院於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 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㈡第五十九 頁反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以系爭第一封、第二封電子郵件指涉原告所發表之 系爭論文涉嫌抄襲,且係以該抄襲之系爭論文作為副教授教 師資格之升等論文,並以寄送上開電子郵件予銘傳大學王金 龍等十人之方式,故意或過失毀損原告之名譽?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 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 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 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 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 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 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 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 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 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 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 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 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 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 二三六五號判決參照)。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 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 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 ,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 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 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 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 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 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 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 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 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 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九號解釋, 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
⒉原告係美國德州大學奧斯汀校區廣告行銷博士,自一百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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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