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110號
TPHV,106,上易,110,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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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萬泓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禧
訴訟代理人 陳鴻飛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夆潤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志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萬泓海事工程有限公司對於
中華民國105年12月 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30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夆潤科技有限公司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
國10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萬泓海事工程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參佰參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萬泓海事工程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夆潤科技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萬泓海事工程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夆潤科技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萬泓海事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夆潤科技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夆潤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即附帶上訴夆潤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夆潤公司)於 原審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萬泓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萬泓公司)與伊約定,自民國(下同)101年1月起租用 伊位於臺北市○○街000號1樓辦公室(下稱系爭辦公室)之 部分,每月支付使用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影印費及傳 真費另依實際使用狀況計算,惟嗣未依約給付,依民法第 478條、第479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萬泓公司給付自101年 5月25日起至10月12日止積欠之系爭辦公室使用費3萬7,712 元、影印費1萬4,282元與傳真費66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6 頁背面),嗣於本院106年4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夆潤公司 主張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請求萬泓公司給付使用系爭



辦公室之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查夆潤公司於 原審業已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辦公室使用為消費借貸或租賃關 係(見原審卷㈡第67頁),則夆潤公司於本院主張依民法第 421條第1項規定請求萬泓公司給付使用系爭辦公室租金,僅 係更正及補正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追加,依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夆潤公司主張:萬泓公司之總經理即實際負責人黃正霖與伊 約定,自101年1月起承租系爭辦公室部分,每月支付伊租金 2萬元,影印費及傳真費以實際使用狀況另計,然萬泓公司 僅支付101年1月至5月24日止之款項,又伊同意同年9月與10 月降低系爭辦公室租金為1萬5,000元、7,000元,則自101年 5月25日起至10月12日止,萬泓公司總計積欠系爭辦公室租 金3萬7,712元,影印費1萬4,282元與傳真費66元,爰依兩造 間約定、民法第421條第1項,請求萬泓公司給付系爭辦公室 租金,另依兩造間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萬泓公司 給付上開影印費及傳真費。又萬泓公司於101年6月22日向伊 借款30萬元,原約定利息為月息3%,自同年10月4日起減為 年息5%,自101年6月22日至103年10月3日間上開30萬元借款 利息計13萬6,904元,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萬泓公司返 還借款本息。另伊於101年 8月2日受萬泓公司委任向訴外人 復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龍公司)訂製壓榨機上部進 料口漏斗3個,支出8萬2,845元,爰依民法546條第 1項、第 179條規定,請求萬泓公司返還伊墊付之此部分款項等語, 並聲明:㈠萬泓公司應給付夆潤公司57萬1,809元,及自104 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萬泓公司則以:伊於100年 9月9日標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 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衛工處)發包之迪化污水處理廠功能 提升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編號Z00000000000(下稱 系爭契約),伊為履行系爭工程,另向夆潤公司訂購美國進 口之壓榨機設備及其附件(下稱系爭壓榨機設備)3組,總 價美金7萬5,000元,夆潤公司原定於同年 6月15日交貨,卻 因遲延無法交付,伊乃要求夆潤公司將已受領貨款中之30萬 元,交付予伊作為系爭壓榨機設備之保證金,並非伊向夆潤 公司借款30萬元。基於兩造上開合作關係,伊曾向夆潤公司 分租系爭辦公室內1張桌椅使用,約定每月租金5,000元及文 件打字費2,000元,並未約定應支付其他費用。另伊向夆潤 公司所買受之系爭壓榨機設備之原送審圖檔即已包含夆潤公 司所稱之上部進料口漏斗,夆潤公司為履約向復龍公司訂購



漏斗而支出價金,自不得再向伊請求。又夆潤公司曾於101 年4月間委託伊公司施作配管工程並拖欠工程款20萬2,683元 迄未給付,且夆潤公司前已承認有此債權存在,並承諾伊得 就欠款中另行扣除8萬2845元,伊得以該債權與夆潤公司主 張之本件債權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夆潤公司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萬泓公 司應給付31萬1,935元(系爭辦公室租金1萬1,935元、借款 30萬元),及自10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對於兩造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而駁回夆潤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萬泓公司就 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萬泓公 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夆潤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夆潤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夆 潤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夆潤公司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萬泓公司應再給付夆潤公司23萬4,097元,及其中9萬7,193 元自10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萬泓公司對於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夆潤 公司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件審究 範圍,茲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萬泓公司於86年 8月14日設立,於101年10月2日變更登記負 責人為黃正禧,並由黃正霖擔任總經理,黃正霖為有權代表 公司之人。
㈡萬泓公司於100年9月間標得衛工處發包之系爭工程,契約編 號Z00000000000。
㈢萬泓公司於101年1月至同年10月12日間,向夆潤公司租用系 爭辦公室之部分。
㈣夆潤公司於101年4月間委託萬泓公司施作配管工程,萬泓公 司並於101年10月 7日開立金額為20萬2,683元之發票予夆潤 公司,夆潤公司迄未給付上開工程款。
㈤夆潤公司於101年6月22日交付30萬元予萬泓公司。 ㈥夆潤公司於101年8月2日向訴外人復龍公司購入系爭壓榨機 上部進料口漏斗3個,支出款項8萬2,845元。五、夆潤公司主張萬泓公司向其租用系爭辦公室,積欠租金1萬 1,935元、影印費1萬4,282元與傳真費66元,另未清償借款 本金30萬元,及自101年6月22日起至103年10月3日間按月息 3%計算之利息13萬6,904元,亦未返還伊受委任代為墊付之 系爭壓榨機上部進料口漏斗費用8萬2,845元等情,萬泓公司 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夆潤公司主張萬泓公司自101年5月25日至同10月12日間,向 其租用系爭辦公室,應給付租金1萬1,935元乙節,為萬泓公 司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2頁),萬泓公司雖辯以:業已將租 金給付夆潤公司云云,惟未能舉證證明,自難採信,則夆潤 公司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請求萬泓公司給付系爭辦公 室租金1萬1,935元,自屬有據。夆潤公司復主張萬泓公司於 租用系爭辦公室期間,約定影印機及傳真機按實際使用狀況 另計費用,萬泓公司應給付該期間影印費1萬4,282元、傳真 費66元乙節,為萬泓公司所否認,夆潤公司亦未能提出任何 經萬泓公司簽認之影印費、傳真費計費文件以為佐證,且原 任夆潤公司會計即證人顏素雲於本院證述:伊在101年3月離 職,伊不知萬泓公司使用系爭辦公室有無代價,但要支付影 印費,伊在職時會登記萬泓公司影印的數量,但沒有跟萬泓 公司人員確認過,也沒有跟萬泓公司結算過等語(見本院卷 第87頁);接替顏素雲擔任夆潤公司會計即證人洪麗秋於本 院亦證述:伊知道萬泓公司使用系爭辦公室要付租金,老闆 要伊將萬泓公司人員使用的影印費加以登記,有跟萬泓公司 的人員確認,伊沒有印象老闆指示伊跟萬泓公司請款或催收 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是依證人顏素雲洪麗秋上開證 述,其等在職期間曾負責登記萬泓公司影印數量等情,惟不 能證明夆潤公司提出之101年5月25日至同10月12日間影印費 1萬4,282元、傳真費66元,業經萬泓公司確認實際使用狀況 ,則夆潤公司依兩造間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萬泓 公司給付前開影印費、傳真費,難認有據。
㈡夆潤公司主張萬泓公司於101年6月22日向其借款30萬元乙節 ,業經提出經萬泓公司總經理黃正霖簽認之科目為「暫付款 」、事由為「萬泓暫借」之支出證明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 52頁),證人洪麗秋於本院亦證述:該支出證明單係老闆告 知伊萬泓公司向公司借貸,伊將之記載下來,黃正霖在簽認 時,該支出證明單上之科目、事由均已由伊記載完畢等語( 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萬泓公司雖辯以該支出證明單上「 暫付款」、「萬泓暫借」字跡之顏色不同,「萬泓暫借」等 字樣係黃正霖於該支出證明單上簽名後,洪麗秋事後才填載 云云。惟經夆潤公司當庭提出上開支出證明單原本,其上「 暫付款」、「萬泓暫借」字樣顏色相同,已據本院勘驗明確 (見本院卷第41頁),無從認洪麗秋有分次於該支出證明單 書寫「暫付款」、「萬泓暫借」內容之情事。萬泓公司復辯 以:該30萬元係伊向夆潤公司訂購系爭壓榨機設備,因夆潤 公司交付遲延,故而將價金中之30萬元交付予伊作為保證金 等語。經查,萬泓公司因承攬系爭工程,向夆潤公司買受系



爭壓榨機設備3組,總計價金美金7萬5,000元,夆潤公司係 以設立於美國GREENWORLD USA CO.,LTD(下稱GREENWORLD公 司,其法定代理人與夆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為王清志)名 義進口系爭壓榨機設備,萬泓公司因無法自行開立信用狀, 乃委由美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明公司)依夆潤公司 指示開立信用狀予GREENWORLD公司等情,有系爭工程契約、 估價單、裝船切結書、通知提單及提貨細節之電子郵件、系 爭壓榨機設備教育訓練教材、圖說與目錄、教育訓練實施照 片、美明公司開立之信用狀、統一發票、進口報價單(見原 審卷㈠第114至119、139至161、174至178、82、103至106頁 )存卷可佐。夆潤公司固主張系爭壓榨機設備係由美明公司 向GREENWORLD公司買受,再由美明公司出賣予萬泓公司,與 伊無關云云。然查,萬泓公司因承攬衛工處系爭工程,負有 交付系爭壓榨機設備3組之義務,有系爭工程設備及備品和 拆除管材及燈具移交清冊(見原審卷㈠第75至80頁)可佐, 而美明公司總經理即證人朱嘉宏於原審證述:系爭壓榨機設 備萬泓公司已經談好了,但沒有銀行信用狀的額度,黃正霖 來拜託伊開信用狀從美國進來,責任百分之百由萬泓公司負 責,銀行先用伊公司額度幫忙付給GREENWORLD公司,萬泓公 司再把貨額加上伊公司的管理費用支付給伊,伊跟萬泓公司 說的很明白,只幫忙開狀,東西規格、規範、品質檢定是萬 泓公司自己的事,萬泓公司通知伊可以,先把錢給伊,伊就 通知銀行信用狀放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1至62頁),足見 萬泓公司係為履行系爭工程而採購系爭壓榨機設備3組,並 委由美明公司代為開立信用狀支付貨款,系爭壓榨機設備之 買受人係萬泓公司,美明公司僅係受萬泓公司委任代開信用 狀,系爭壓榨機設備非由美明公司出賣予萬泓公司甚明。又 查,夆潤公司與萬泓公司間於本件系爭壓榨機設備買賣前, 早有業務往來,萬泓公司曾委請夆潤公司施作配管工程,亦 曾向夆潤公司買受零件等情,已據夆潤公司負責人王清志於 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萬泓公司為採購系爭壓 榨機設備,先由夆潤公司報價美金8萬400元,然不為萬泓公 司所接受,夆潤公司再以GREENWORLD公司名義出具之報價單 報價美金7萬5,000元,經與萬泓公司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萬 泓公司乃依夆潤公司指示委請美明公司代開信用狀予GREEN WORLD公司,夆潤公司則安排系爭壓榨機設備由好好國際物 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好物流公司)運送進口交付萬泓公 司,並以電子郵件將系爭壓榨機設備之提單、進口資料及運 送狀況告知萬泓公司,系爭壓榨機設備於進口交付萬泓公司 後,亦由夆潤公司安排操作人員教育訓練等情,已據原任職



夆潤公司之工程師即證人陳名震於原審證稱:這個案件是衛 工處下水道工程,由萬泓公司得標,向夆潤公司購買系爭壓 榨機設備,夆潤公司指派伊參與教育訓練以及委託復龍公司 製造設備,公司也會指派伊去現場看看及品管問題,夆潤公 司是以境外GREENWORLD公司來做信用狀,開立國內無須繳稅 的發票,夆潤公司老闆王清志跟萬泓公司老闆黃正霖在談的 時候,伊有聽到,因為要開信用狀的時候要先買美金匯款, 美明公司有跟銀行買美金額度,萬泓公司就跟美明公司買美 金,所以由美明公司付款給GREENWORLD公司,萬泓公司買受 系爭壓榨機設備時,伊曾就相關技術及發包由誰承作、材料 購入時間等與王清志討論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5頁背面至 167頁);系爭壓榨機設備控制盤協力廠商諭廣機電股份有 限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林耿裕於原審亦證稱:系爭壓榨機控制 盤係由王清志請伊報價後施作,伊也是跟王清志聯絡,最後 是由萬泓公司付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0頁);佐以萬泓公 司買受系爭壓榨機設備後,系爭壓榨機設備係由夆潤公司安 排好好物流公司負責運送事宜,並以電子郵件通知萬泓公司 提單及提貨細節,系爭壓榨機設備交付萬泓公司後之教育訓 練教材及實施、圖說與目錄等,亦由夆潤公司安排、提供及 實施,有上開電子郵件、教育訓練教材及照片、圖說與目錄 (見原審卷㈠第141至161、174至178頁)可證,堪認系爭壓 榨機設備係由夆潤公司出賣予萬泓公司乙節,應屬實在。夆 潤公司固主張係由GREENWORLD公司委任伊履行系爭壓榨機設 備售後服務事宜云云,並提出GREENWORLD公司與夆潤公司間 之委任契約(見原審卷㈠第186頁)以佐其說,然該委任契 約係由GREENWORLD公司負責人王清志片面出具予夆潤公司之 訂單,未據夆潤公司簽認,已屬可疑,況該訂單係於101年4 月11日出具,惟夆潤公司早於100年9月間起即配合萬泓公司 將系爭壓榨機設備資料送交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美商傑明工 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明顧問公司)審查,已據傑明 顧問公司專案經理即證人陳佩祥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 ㈠第237頁背面),夆潤公司斯時既尚未受GREENWORLD公司 委任提供系爭壓榨機設備之售後服務,自無由配合萬泓公司 提供系爭壓榨機設備資料送審,是夆潤公司主張係受GREEN WORLD 公司委任提供系爭壓榨機售後服務事宜云云,難認屬 實,萬泓公司所辯系爭壓榨機設備係由夆潤公司出賣予伊乙 節,固堪採信。惟萬泓公司早於101年1月13日向夆潤公司買 受系爭壓榨機設備,倘兩造間就系爭壓榨機約定保證金30萬 元,應無遲至101年6月22日始行交付之理,至萬泓公司所辯 因系爭壓榨機設備遲延交付且有瑕疵,故而兩造事後約定交



付保證金30萬元云云,然為夆潤公司所否認,萬泓公司就此 部分有利事實亦未能舉證證明,自難採信,是萬泓公司所辯 夆潤公司交付之上開30萬元係作為系爭壓榨機設備之保證金 云云,並非可取。
㈢夆潤公司主張上開借款30萬元約定月息3%,嗣於101年10月4 日起減為年息5%乙節,為萬泓公司所否認,夆潤公司法定代 理人王清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陳稱:夆潤公司曾於100年6 月 2日向萬泓公司借款100萬元,萬泓公司預扣利息3萬元匯 入97萬元,夆潤公司嗣於100年7月1日簽發面額100萬元支票 以為還款,借款利息約定為月息3分,伊公司最初向萬泓公 司借款,黃正霖就是以月息3分為條件,後來兩造間有默契 依最初之條件互為借貸等語,並提出100年 6月2日由顏素雲 製作之支出證明單、存摺明細、支票以佐其說(見本院卷第 64至65頁)。惟觀諸上開支出證明單上載明夆潤公司向萬泓 公司借100萬元,「利息3萬元」,核與本件前開支出證明單 上僅記載「萬泓暫借」30萬元,而無利息約定之記載,顯然 不同,難認兩造間對於上開30萬元借款係按月息3%計算利息 乙節已達成合意,又質諸證人洪麗秋於本院亦證述:伊知道 公司與萬泓間還有其他金錢往來之事,但不知是否為借款等 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是證人洪麗秋亦不能證明兩造 間就本件借款30萬元有利息約定,夆潤公司主張兩造間借款 往來合意概以月息3分計息云云,難認有據,則夆潤公司請 求萬泓公司給付30萬元借款自101年6月22日起至103年10月3 日止,按月息3%計算之利息13萬6,904元,尚難採信。又按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 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查萬泓公司向夆潤公司借款30萬元,兩造間並未約定返還 期限,夆潤公司曾於102年11月13日以手機簡訊向萬泓公司 催告返還,並於103年10月3日以存證信函向萬泓公司催告返 還,為萬泓公司所不爭,且有手機簡訊畫面列印及存證信函 (見原審卷㈠第51、15頁)在卷可按,則萬泓公司應於102 年12月13日返還上開30萬元借款,並自翌日起負給付遲延責 任,在此之前,夆潤公司尚無請求萬泓公司給付遲延利息之 餘地,是夆潤公司主張就借款30萬元縱不能證明兩造有月息 3%之約定,萬泓公司亦應自101年6月22日起至102年12月13 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亦非可 取,應予駁回。惟自102年12月14日起,萬泓公司就上開30 萬元借款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則夆潤公司請求就上開30萬元 借款給付自102年12月14日起至103年10月3日止(計294日)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1萬2,082元(計算式:300,00 0×5%×294/365=12,08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㈣夆潤公司復主張萬泓公司委任伊向復龍公司訂製系爭壓榨機 設備之上部進料口漏斗,工程款8萬2,845元乙節,為萬泓公 司所否認,辯稱:伊向夆潤公司購入之系爭壓榨機設備包含 上部進料口漏斗等附件,伊最初提交衛工處的審查資料即包 括此部分附件等語。經質之復龍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曾志偉於 原審證述:系爭壓榨機上部漏斗係由王清志委任伊公司製作 ,工程款亦由夆潤公司支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0頁), 並有發票(見原審卷㈠第53頁)在卷可稽,佐以萬泓公司向 衛工處提報之系爭壓榨機設備圖面包括上部進料口漏斗之附 件(見原審卷㈠第74頁),夆潤公司提供予萬泓公司之上開 系爭壓榨機設備教育訓練教材中,系爭壓榨機設備亦包括上 部進料口漏斗之附件(見原審卷㈠第152頁),堪認萬泓公 司向夆潤公司買受之系爭壓榨機設備原即包括上部進料口漏 斗等附加設備在內甚明。至夆潤公司於本院提出GREENWORLD 公司出具之壓榨機設備清冊(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主張 系爭壓榨機設備原出廠配件不包括上部進料口漏斗部分云云 ,然萬泓公司係向夆潤公司買受系爭壓榨機設備,出賣人並 非GREENWORLD公司,已如前述,則GREENWORLD公司所販賣之 壓榨機設備配件縱然不包括上部進料口漏斗,亦難認萬泓公 司買受之系爭壓榨機設備即不包括此部分設備。本件萬泓公 司向夆潤公司買受系爭壓榨機設備既已包括上部進料口漏斗 之配件,則夆潤公司向復龍公司訂製上部進料口漏斗配件係 履行其與萬泓公司間買賣契約之義務,夆潤公司並非受萬泓 公司委任訂製上開配件,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給付,則夆 潤公司主張依民法第546條第 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萬泓 公司給付訂製上部進料口漏斗所支出之款項8萬2,845元,自 屬無據。
㈤承上,萬泓公司應給付夆潤公司系爭辦公室租金1萬1,935元 、借款30萬元及自102年12月14日起至103年10月 3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萬2,082元。萬泓公司辯以夆潤公司尚 積欠伊配管工程款20萬2,683元,且兩造間約定夆潤公司請 求金額中伊得逕予扣款8萬2,845元,伊得以此部分費用與上 訴人本件請求相抵銷等語。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 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債之請求權雖經時 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 為抵銷,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 第1項、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萬泓公司於101年4月間承



攬夆潤公司配管工程,工程款20萬2,683元,夆潤公司尚未 付款等情,有萬泓公司於101年7月間出具予夆潤公司之發票 (見原審卷㈠第113頁)可按,且夆潤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清 志曾於102年9月3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萬泓公司總經理黃正霖 ,請求萬泓公司給付本件系爭辦公室租金、影印費、傳真費 、借款本息、漏斗訂製款等,並稱「依我們電話約定,貴公 司向我公司之配管請款依請款金額減2萬。…請貴公司盡速 將結清後款項匯入本公司帳戶,並開立發票於本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第70頁),堪認夆潤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清志業已 承認萬泓公司請求之配管工程款,並主張與夆潤公司本件請 求之上開款項相抵扣,則萬泓公司對夆潤公司之配管工程款 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夆潤公司承認後之102年10月1日重新起 算2年,而夆潤公司對萬泓公司系爭辦公室租金債權1萬1,93 5元、30萬元借款債權、1萬2,082元利息債權於103年10月4 日均已屆清償期,是萬泓公司之配管工程款請求權雖於104 年10月1日罹於時效,惟於時效完成前之103年10月4日與夆 潤公司之上開債權均已適於抵銷,且夆潤公司自承萬泓公司 業於104年10月27日以答辯狀為抵銷抗辯(見本院卷第45頁 ),依民法第337條規定,萬泓公司自得執以上開配管工程 款債權與夆潤公司之利息債權1萬2,082元先行抵銷(參照民 法第323條規定),餘額再與系爭辦公室租金債權1萬1,935 元、借款債權30萬元抵銷,經抵銷後,萬泓公司應給付夆潤 公司12萬1,334元(計算式:202,683-12,082=190,601, 300,000+11,935-190,601=121,334)。至萬泓公司復辯 以夆潤公司曾以101年9月30日電子郵件向伊表示得就本件請 求款項中逕予扣除8萬2,845元云云,為夆潤公司所否認,細 繹上開電子郵件,夆潤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清志記載:「請貴 公司盡速將結清後款項匯入本公帳戶,並開立發票於本公司 (可減除迪化案上部進料口增設費82845含稅價)」等語( 見本院卷第70頁),夆潤公司業已明白表示倘萬泓公司盡速 付清本件請求之系爭辦公室租金、影印費、傳真費、借款利 息等款項時,願減收其向復龍公司訂製系爭壓榨機設備之上 部進料口漏斗費8萬2,845元,並非無條件同意萬泓公司逕於 應給付款項中扣款8萬2,845元,況夆潤公司向復龍公司訂製 系爭壓榨機設備之上部進料口漏斗費8萬2,845元,係夆潤公 司履行出賣系爭壓榨機設備所應行交付之配件,不應由萬泓 公司負擔該部分費用,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萬泓公司亦無 由就此部分費用再行請求夆潤公司扣抵之餘地,是萬泓公司 此部分所辯,自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夆潤公司請求萬泓公司給付12萬1,334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3日(見原審104年度司促字 第8480號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萬泓公司以配管工程款 債權抵銷系爭辦公室租金、借款債權共計19萬601元部分) ,判決萬泓公司敗訴,尚有未合,萬泓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系爭辦公室租金、借款債權經與萬泓公司配管工程款抵銷後 之餘額12萬1,334元本息),判決萬泓公司敗訴,就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夆潤公司請求影印費1萬4,282元、傳真費66元 、利息13萬6,904元及系爭壓榨機設備上部進料口漏斗價金8 萬2,845元等本息部分),為夆潤公司敗訴判決,萬泓公司 、夆潤公司就上開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上 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萬泓公司其 餘上訴及夆潤公司之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萬泓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夆潤公司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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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泓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夆潤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