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國字,106年度,4號
TPHV,106,上國,4,20170920,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國字第4號
上 訴 人
追加原告 陳湘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
加被 告 行政院
法定代理人 林全
加被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邱太三
加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法定代理人 黃俊棠
訴訟代理人 葉俊宏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上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間請求國家損害
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5 年度國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在第二審追加上列
被告,本院就追加被告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下 稱被上訴人機關)未擴增收容空間、遷建監獄,復未積極辦 理機動調整移監業務,怠於執行職務,致被上訴人機關收容 空間過於擁擠,上訴人於該處服刑期間(即民國99年11月25 日起至105 年7 月14日止)權利受侵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機關賠 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5 萬6,000 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上訴人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追加行政院法務部法務部矯正署為被告(以下合稱追加被告機關,各別則以 機關名稱稱之)主張其等均怠於執行職務,與被上訴人機關 共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應與被上訴人機關連帶賠償上訴人 上開損害,為追加被告機關所不同意。
二、經查:
㈠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定,或自開始協定之日起逾60日協定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前以書面向 追加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經追加被告機關函覆上訴人其 等並非賠償義務機關,有各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



、60、64頁),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即屬表示 拒絕賠償之意,則上訴人對於追加被告機關提起本件國家賠 償訴訟,核與該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㈡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第1 項規定甚詳。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既可同時或先後對全體債務人請求,亦可單獨對其 中一人為請求,其是否以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 訴,既得任意為之,自非屬必須合一確定之事件,而與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符。本件上訴人主張追 加被告機關應與被上訴人機關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屬連帶債 務之債務人,然此部分當事人間既非須合一確定,則上訴人 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此部分被告機關,自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未合。
㈢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 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 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 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足當之。縱認於符合前述 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下,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因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亦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外, 仍應綜合考量被追加為被告之人之審級利益、程序保障及訴 訟之經濟、防止裁判之矛盾、發見真實、促進訴訟、擴大解 決紛爭效能、避免訴訟延滯與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等項 而為准否追加之依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揭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因可 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 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 條第1 項適用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 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 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其 於第二審程序所追加被告機關係基於與原審請求同一之基礎 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惟審 酌追加被告機關與被上訴人機關為不同國家機關,職掌各異 ,所謂「怠於執行職務」之事實自有所不同,且觀諸上訴人 追加起訴主張: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暨其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公布施 行後,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怠於依兩公約施行法之



規定於2 年內指揮督促法務部執行監所增、擴建以改善受刑 人生活環境之保障人權職務,亦未優先編列預算或給予應有 之協助。法務部為國家犯罪矯正最高督導機關,怠於依兩公 約施行法之規定於2 年內監督指揮法務部矯正署及各矯正機 關完成監所之增、擴建,或將需求提出於行政院會議尋求協 助。法務部矯正署掌理矯正機關設置、規劃等業務,怠於依 兩公約施行法之規定於2 年內籌劃改善被上訴人機關之收容 空間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1至57頁),上訴人就各追加被告 怠於執行職務之事實不同,已陳述甚詳,而此等職務又與上 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機關怠於執行擴增收容空間(如開放工 場、增蓋樓層)及積極報請移監等職務亦非相同,則顯然上 訴人所主張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機關之侵權事實各異,追加 被告與被上訴人機關為適當行使其等防禦權所應提出之事證 資料顯非共通,上訴人徒以其始終主張「因收容空間狹窄而 權利受損」為由,逕認其對於追加被告機關之請求與第一審 對於被上訴人機關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云云,自無可採。況 且,追加被告機關既於第一審未參與訴訟程序,其審級利益 及防禦權之行使自受有重大影響。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於 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此部分被告機關,仍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未合。此外,上訴人於本院追加 被告機關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條第3 、4 、6 款規 定之適用餘地,則上訴人之追加難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