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593號
SLDV,105,訴,1593,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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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93號
原   告 通通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韻羽
原   告 元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憲
共   同 徐志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方瓊英律師
      温毓梅律師
被   告 周鵲麗
      陳良達
共   同 何佳融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初係由原告通通製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通通公司 )起訴,嗣於本院為第1次審理期日前,原告方面即於民國 105年8月15日具狀追加元裕資產管理公司(以下簡稱為元裕 公司)為原告,並就原告元裕公司部分追加聲明:「請求確 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7月29日之105年度司拍字第210號 裁定准予被告周鵲麗陳良達拍賣信託登記於原告元裕公司 名下、坐落於「附表2」之抵押債權,在超過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之部分對原告元裕公司不存在。」、「被告周鵲 麗、陳良達在超過300萬元之部分,不得執105年7月29日之 105年度司票字第21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元裕公司為強制執行。」被告雖陳明不同意原告訴之追 加(第79頁),然核本件所追加之原告元裕公司乃為原告通 通公司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號及其上建物 之信託登記受託人,並為被告於前揭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 210號聲請拍賣抵押物案件中列為相對人之一,此有該裁定 附卷可稽(第23頁至第26頁),則原告元裕公司就本件爭點 即被告與原告通通公司間系爭300萬元債務是否仍然存在, 乃有利害關係,並係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另一方面,上



開追加係於本院第一次庭期前即提出,其時被告猶未針對 本件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是就本件程序之進行與終結、以 及被告之防禦等,均可認不甚妨礙,故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 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已部分清償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於超過300萬元以上之部分 因而不存在,亦不得就超過之部分強制執行,為被告否認, 是其法律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非經判 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 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以原告通通公司及訴外人謝戴惠貞共同簽發103年9月22 日、金額400萬元本票(以下稱為系爭本票),且未清償相 關債務為由,向法院聲請對該本票為強制執行,並經於105 年3月31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2173號裁定准許。嗣再以訴外 人謝戴惠貞、原告通通公司於103年9月22日以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798號建物(門牌 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與共有部分等不 動產,作為向債權人借款債務之擔保,而設定總金額60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茲因原告通通公司與訴外人謝 戴惠貞尚積欠400萬元未清償,故以原告通通公司、訴外人 謝戴惠貞及原告元裕公司為相對人,聲請拍賣前開抵押物, 而為法院於105年7月29日以105年度司拍字第210號裁定准許 。
㈡然查:
⒈原告通通公司前負責人即訴外人謝戴惠貞係透過訴外人劉 銘勳向被告2人借款:
緣原告通通公司之前負責人謝戴惠貞因有資金需求,於 103年9月22日透過訴外人劉銘勳向被告2人借款400萬元 ,並由劉銘勳協助將原告通通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4樓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被告2人。然訴 外人謝戴惠貞實際上並不認識被告2人,其向來均係透過 訴外人劉銘勳來向被告2人借款及常還本金及利息。 ⒉上開借款利息及200萬元本金部分均係由訴外人謝戴惠貞 透過訴外人劉銘勳交付被告2人,且103年9月至104年12月



間原告通通公司之所有利息均按時給付給訴外人劉銘勳, 並由訴外人劉銘勳交付給被告2人。
⒈原告通通公司向被告2人所借之400萬元借款,原告通通 公司已於借款當日即先償還103年9月至11月之3個月共 36萬元之利息,又上開借款日104年2月至7月間每月12 萬元之利息,原告通通公司係以匯款及支票之方式由訴 外人謝戴惠貞透過訴外人劉銘勳,再轉交給被告2人。 ⒉於104年8月間,訴外人劉銘勳跟訴外人謝戴惠貞領取本 案借款之下半年度之利息支票時表示,因被告2人希望 原告通通公司先償還本金200萬元,剩餘之200萬元借款 則日後再為償還。訴外人謝戴惠貞即開立了5張金額皆 為123萬元,票號分別為AB0000000、AB0000000、AI000 0000、AI0000000、AI0000000號之利息支票交付給訴外 人劉銘勳作為償還104年8月至12月間之借款利息。 ⒊另外,訴外人謝戴惠貞亦同時開立2張本金支票,金額 均為100萬元,發票人為謝戴惠貞,發票日期分別為104 年12月24日、105年1月24日,票號分別為AB0000000號 、AB0000000號交付給訴外人劉銘勳,且其中票號AB000 0000號支票已兌現,故原告通通公司確實已於104年12 月24日還款100萬元予被告,即原告通通公司僅有300萬 元票據債務尚未支付。
㈢訴外人劉銘勳有「代理被告等向原告放貸」權限,亦有「表 見代理」外觀,且經查原告已將借款100萬元本金及103年9 月至105年9月間之利息確實交付給證人劉銘勳,是系爭本票 債權在超過300萬元部分對原告已不存在。
⒈如前所述,除前揭103年9月至104年12月止之借款利息, 原告均依約透過訴外人劉銘勳交付給被告外,後續原告通 通公司又按照訴外人劉銘勳之指示,將105年1月至9月間 之每月利息9萬元匯款至訴外人劉銘勳所有,彰化銀行安 東路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是原告通通 公司及前負責人謝戴惠貞,在實際上並不認識被告2人之 情形下,包括系爭借款、本金100萬元及所有自103年9月 起至105年9月止之利息等給付,均係交付給訴外人劉銘勳 ,再轉給被告,期間被告亦表示均有收受到原告通通公司 透過訴外人劉銘勳所轉交之利息,由此足證訴外人劉銘勳 確實有代理被告2人對外放款及收受本金、利息之權限。 ⒉退步言之,縱使被告主張訴外人劉銘勳並未獲得被告2人 之授權向原告收受借款本金及利息(假設語氣,非表示自 認),然因被告2人自始至終均「知悉」訴外人劉銘勳有 向訴外人謝戴惠貞收取利息並且劉銘勳確實有將所收受之



前開「利息」「轉交」給被告2人之事實,又被告2人對此 均不表反對之意思,是此等由訴外人劉銘勳代為收取及轉 交利息等款項之「外觀」,足以讓原告「相信」訴外人劉 銘勳有「代理被告等收取利息及處理借款本金返還等權限 」之事實,則依民法第169條本文規定,被告等至少亦應 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亦即被告等明知訴外人劉 銘勳對外代理其等借款給原告通通公司,並代為收受利息 及本金給被告等,卻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原告 認訴外人劉銘勳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被告等 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⒊因此,原告確實已將票號AB0000000號支票交付給訴外人 劉銘勳,且該支票亦已兌現,故原告通通公司確實已於 104年12月24日還款100萬元予被告等,即原告通通公司僅 對被告積欠300萬元票據債務,是以,系爭本票債權在超 過金額300萬元之部分對原告等不存在等語。 ㈣聲明:①請求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3月31日之105年 度司票字第2173號民事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債權,其票據債 權本金部分於超過300萬元部分對原告通通公司不存在。② 被告在超過300萬元之部分,不得執105年3月31日之105年度 司票字第217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通 通公司為強制執行。③請求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7月 29日之105年度司拍字第210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上之抵押 債權本金,在超過300萬元之部分對原告元裕公司不存在。 ④被告在超過300萬元之部分,不得執105年7月29日之105年 度司票字第21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元裕公司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支票(票號AB0000000),被告從不知曉且無收取,亦 未曾接獲原告清償通知,也無委託任何人代為領取。原告應 就該支票負舉證責任,支票係交付何人?有無抬頭指明受款 人?目前由何人兌現?兌現人有無法律受益原因?兌現人與 被告有無關係?
㈡本項抵押設定由中間人何佳融陳毓蒨代為辦理相關業務, 除該2人外,從未委由其他人代理被告執行,對原告素不相 識,也未曾謀面,原告主張清償100萬元之本金,對資金流 向無明確交代,所持主張顯無理由。
㈢證人劉銘勳於作證時,既稱將系爭100萬元支票交付第三人 (臺中債權人),原告對第三人債務必將縮減,然對被告債 務卻無實際清償,其邏輯當然無僅一筆100萬元同時對兩邊 不同債權人清償,亦即以100萬元同時清償200萬元之債務。



㈣證人劉銘勳與原告關係匪淺,除汐止倉庫(即前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4樓之不動產)借貸案外,尚有內湖不 動產借貸,代理原告代辦許多業務,且2人財務糾葛,帳目 複雜,而非僅汐止倉庫一案借貸,故證人劉銘勳身份應為原 告之代理人或委任人為適當。且證人劉銘勳在法院表示:「 與被告僅見過一面(即勘查汐止倉庫現場當天)從無取得被 告口頭或書面授權收取利息或本金」,先前利息交付亦非劉 銘勳直接遞交被告,而是先交付陳毓蒨小姐,後再轉交被告 。原告所指稱劉銘勳具表見代理僅為原告之主觀認知,被告 不予認同。
㈤本案借貸另以汐止倉庫不動產作為擔保,設有最高限額抵押 權6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3年12月17日,原告如有清 償本金動作,依交易習慣應將價金交付同時,要求債權人共 同配合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作業或將抵押權限縮或確定債 權額。即使一般商品買賣,買賣雙方亦會恪遵「銀貨兩訖」 精神,即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是一般通識,況100萬元金 額非小,佔總債權1/4,債務人竟疏未留意,未知會債權人 ,支票亦未指定受款人,原告僅憑個人主觀瑕疵作業認知, 卻向被告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實欠缺客觀條件等語, 資為抗辯。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通通公司及訴外人謝戴惠貞於103年9月22日透過訴 外人劉銘勳向被告借款400萬元,除簽發同面額本票外,另 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及基地設定最高限 額600萬元之抵押權,嗣被告以原告通通公司及訴外人謝戴 惠貞未清償本票債務,先後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拍賣 抵押物等情,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票裁定案 卷(105年度司票字第2173號卷,以下稱本票裁定卷)查明 ,且有本票影本(本票裁定卷,第7頁)、本院105年度司拍 字第210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第23頁至第26頁)等卷內 可稽,自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主張向被告所為借款,已經 透過訴外人劉銘勳清償10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否認,是本 件應予審究者,乃為原告是否確已對被告清償100萬元借款 。
五、經查:
㈠證人即原告通通公司前負責人謝戴惠貞於本院證稱:「(本 案400萬元借款)是由劉銘勳先生,我請他幫我找金主」、 「是我個人(債務)」、「(該400萬元款項)由劉銘勳交 付」、「(本金的償還跟利息支付)就劉銘勳,從頭到尾都 是他處理與跟我接洽」(第112頁、第113頁),核與證人劉



銘勳所證述「(本案400萬元借款)金主是陳先生跟周小姐 ,借錢的人是謝戴惠貞」、「(問:汐止倉庫400萬元,當 時謝戴惠貞要借400萬時,金主那邊有無人出面跟你接洽? )就是在場被告訴訟代理人(即何佳融)」、「(問:金主 是周鵲麗陳良達,是否當時大家都知道的事情?)對」、 「(問:當時借款時謝戴惠貞有無跟金主那方代理人接洽進 行對保?)公司沒有其他股東,就是謝戴惠貞代表公司跟金 主代表何佳融接洽,那時我在場」等語(第118 頁、第121 頁、第122 頁)大致相符,證人謝戴惠貞所稱關於借款事宜 均僅與證人劉銘勳接洽乙節,雖與劉銘勳前開證詞有所出入 ,惟針對此點追問謝戴惠貞時,則稱「我沒有印象,但該本 票確實是我簽的」、「(簽本票的時間地點,當場何人)沒 有印象」等語(第117 頁),而未予以否認;另審諸原告所 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付款交易證明單(第94頁至第98頁), 以及證人劉銘勳經由手機通訊軟體LINE發訊息提醒證人謝戴 惠貞應繳利息、金額與匯款帳戶(第139 頁),亦足以佐證 謝戴惠貞將借款利息交付予劉銘勳之事實,故原告所稱借貸 、清償均係透過證人劉銘勳而為,顯屬可採。
㈡證人謝戴惠貞又證稱「…我104年8月24日前開立支票,我共 開7張票都有連號,其中5張要付利息,2張還本金各100萬」 、「因為劉銘勳說金主需要錢,需要我先還本金,所以我就 開了104年12月24日及105年1月24日各100萬元支票,票號有 連號…」、「2張支票我都給劉銘勳,其中104年12月24日那 張因為我有錢,所以就兌現,105年1月24日那張因為錢不夠 ,本來要求劉銘勳跟金主拿回來,他說來不及了,他說借我 錢讓支票兌現,所以這張票等於沒有還」等語(第113頁、 第114頁),則與證人劉銘勳所證述「有。當時有2張面額各 100萬元支票交付給我。2張100萬元支票原本是被告的其中 之一希望部分清償,因為擔保物市價降低,我知道當時謝戴 惠貞手頭較緊,所以跟謝戴惠貞講說先開2張…」等語相符 (第120頁),另對照證人謝戴惠貞所開立面額100萬元、到 期日104年12月24日、票號AB0000000號、付款人萬泰商業銀 行支票確已提示兌現,有該支票影本背面「委託合作金庫代 收」戳記(本院105年度湖簡字第868號卷,第13頁)可考, 則原告主張為清償系爭借款而交付該100萬元支票予證人劉 銘勳,該支票且已提示兌現等情,亦為事實。
㈢原告主張證人劉銘勳係被告之代理人,為被告所否認。查證 人謝戴惠貞劉銘勳、被告間就系爭借款之關連,證人謝戴 惠貞乃稱係經由劉銘勳尋找金主借貸,已如前述,至於劉銘 勳實際上資金來源,則稱「我不會去問,他都說是朋友」(



第116頁);而證人劉銘勳除證稱本件系爭借款資金來源為 被告,出面接洽者則為渠等訴訟代理人何佳融外,又稱「利 息部分我都是現金或匯款給陳毓蒨,她是代書,再由她轉交 」等語(第120頁),此與被告主張則相一致,故系爭借貸 契約之借款人即證人謝戴惠貞與貸與人即被告間,尚有證人 劉銘勳、被告訴訟代理人何佳融及訴外人陳毓蒨之中介。而 從證人謝戴惠貞透過劉銘勳調借資金時,並不在乎實際出資 之金主為何,全憑劉銘勳自行尋找媒合,借款後清償利息、 本金亦均係透過證人劉銘勳為之,可認謝戴惠貞係委任劉銘 勳尋找金主並接洽調借資金;再對照劉銘勳為幫謝戴惠貞借 款,而與金主一方即被告訴訟代理人何佳融、訴外人陳毓蒨 接洽,則被告主張劉銘勳應為原告(其意應係指借款人即謝 戴惠貞)之代理人或受任人(被告答辯狀誤稱為委任人), 當為可採。
㈣至於證人謝戴惠貞為清償本件借款債務,將前開面額為100 萬元支票2紙交付證人劉銘勳後,其並未將該支票轉交予金 主即被告,「因為開票日與到期日有蠻長期間。到時開2張 100萬支票發票日已寫在上面,發票日好像前後差1個月…」 、「當時開票時是要還400萬元給金主,但是後來謝戴惠貞 債務吃緊,把我也牽涉下去…當時謝戴惠貞的資金調度包括 以汐止倉庫、內湖房屋及支票調款,支票借款是作為謝戴惠 貞資金調度,支票借款當時是跟臺中朋友調度,支票也交付 給臺中朋友,結果前沒有拿到,但是支票兌現,所以剛剛提 示的100萬元支票,應該就是臺中那邊去兌現的」、「(問 :你剛剛所提到謝戴惠貞交付2張100萬元支票,原意是要清 償汐止倉庫的400萬元本金,結果用以交付臺中朋友的資金 調度,並遭提示兌現,這件事情謝戴惠貞事先是否知情?) 不知道」(第121頁、第123頁),則為劉銘勳證述清楚,證 人謝戴惠貞雖係以清償被告債務之意思而交付前開2紙100萬 元支票,惟劉銘勳謝戴惠貞不知情亦未同意之情況下,擅 自將支票交付予「臺中朋友」,縱上揭支票有1紙已獲兌現 ,亦難認係對被告所為之給付而生清償效力。
六、綜上所述,證人謝戴惠貞委任劉銘勳調借資金,而向被告借 款400萬元,並與原告通通公司共同開立面額400萬元本票, 及以前開新北市汐止區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 ,其間謝戴惠貞雖基於清償該借款債務之意思而開立面額均 為100萬元支票2紙交付證人劉銘勳,惟劉銘勳既未將支票交 付予被告,縱嗣後該支票中有1紙已獲提示兌現,亦難認與 被告有何關連;原告基於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主張 有將支票交付予劉銘勳、及支票獲兌現之事實,因此對被告



有清償效力云云,尚非可採,原告通通公司請求確認被告之 本票債權於超過300萬元部分不存在,且不得就該超過部分 為強制執行,原告元裕公司請求確認登記於上述新北市汐止 區不動產之抵押債權於超過300萬元部分不存在,且不得為 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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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通製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