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35號
原 告 楊何美妹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複 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被 告 楊基振
楊武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子陽律師
顏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新北市○○區○○段00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市○路0段00號0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同 區段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0/100000(下稱系爭土地,與 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與其配偶楊秋發共同出資 購買,並登記在長子被告楊基振(下僅稱其姓名)名下,楊 基振並於民國105年2月18日書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表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過戶予原告。詎楊基 振在依系爭同意書為移轉登記前,竟於105年3月17日將系爭 不動產贈與其妻即被告楊武絨(下僅稱其姓名,與楊基振合 稱被告),並於105年4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完成所有 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又原告發現上情 後,隨即向楊基振確認,然楊基振否認其有將系爭不動產贈 與楊武絨之意思,是上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均因欠缺意思表示真意而無效。為此,爰提起先位之訴,請 求確認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楊基振請求楊武絨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楊基振所有,再依系爭同意書 之約定,請求楊基振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 原告。
㈡又縱認楊基振確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楊武絨及移轉所有權之 意思,該無償行為顯然已有害於原告基於系爭同意書所取得 之債權,故以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並訴請楊武絨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為楊基振所有,另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楊基 振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再退步而言,如認楊基振所為尚不該當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第4 項之要件,則因系爭不動產已贈與並移轉登記予楊武 絨,致使楊基振依系爭同意書應將系爭不動產之1/2 移轉登 記予原告之債務,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陷於給付不能,原 告仍得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請求楊基振賠償贈與物之 價額。為此,爰依前開規定,以再備位之訴,請求楊基振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47,500元等語。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間於105 年3 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贈與行為及105 年4 月7 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均無效。⑵楊武絨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4月7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楊基振所有。⑶楊基 振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 2.備位聲明:⑴被告間於105年3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 與行為及105年4月7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⑵楊武絨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4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楊基振所有。⑶楊基振應將 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
3.再備位聲明:⑴楊基振應給付原告5,147,500元。⑵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楊基振係為感念楊武絨為家庭付出,而在其父 楊秋發之同意下,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楊武絨, 故楊基振主觀上確實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該贈與行為 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欠缺意思表示真意而無效之情 事。㈡楊基振係為敷衍其弟楊基賢之逼迫及安撫原告而簽署 系爭同意書,實際上並無贈與系爭房屋之真意。又楊基振書 立系爭同意書時,並未表示係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而同意過 戶,且原告當時並未在場,亦未明確表示允受贈與之意,是 雙方就贈與一事顯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原告自不得依系爭 同意書請求楊基振履行。㈢系爭同意書僅記載移轉系爭房屋 應有部分,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一併轉讓則隻字未提, 可見原告與楊基振僅就系爭房屋所有權單獨約定移轉,則因 該約定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依民法第71 條,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同意書請求楊基振移轉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且系爭房屋係楊秋發借名登記於楊基振 名下,是楊基振既未得楊秋發同意,其逕將系爭房屋贈與原 告,亦屬無效。㈣縱認楊基振與原告間成立有效之贈與契約 ,楊基振亦已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撤銷贈與,自無須再負贈與
人之義務。㈤原告主張其對楊基振有得請求其移轉系爭不動 產1/2所有權之權利,此顯屬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 非屬金錢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並無同條第1項 撤銷權之適用,原告自不得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㈥民法第40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受贈 人求償權,僅限於民法第408條第2項之情形,惟本件楊基振 與原告間之贈與未經公證,亦非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自無 受贈人求償權之適用。㈦原告主張以每坪25萬元計算系爭不 動產之價額,惟系爭同意書並未提及移轉系爭土地,自不應 將系爭土地價值併入計算,況原告所提供之實價登錄資料與 系爭不動產情形未盡相符,尚難作為判斷之依據,而鈞院囑 託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製作之鑑價報告關於建 物部分之估價,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認原告再備位之訴有理由,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4頁):
㈠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楊基振所有。
㈡原證3 之同意書為楊基振於105 年2 月18日所書立及親自簽 名。
㈢楊基振於105年3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楊武絨,並於105 年4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四、本件經本院於106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 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
㈠先位部分:
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 為,是否均為無效?
⒉原告得否代位楊基振,請求楊武絨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並請求楊基振將系爭不動產之1/2 移轉登記予 原告?
⑴原告與楊基振間有無成立贈與契約?
⑵如有成立贈與契約,贈與契約之範圍為何?是否有效? ⑶被告得否撤銷該贈與契約?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請求楊武絨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 為楊基振所有?
⑴原告對楊基振有無債權存在?
①原告與楊基振間有無成立贈契約?
②如有成立贈與契約,贈與契約之範圍為何?是否有效?
③被告得否撤銷該贈與契約?
⑵被告間之無償行為,是否害及原告之債權?
⒉原告得否請求楊基振將系爭不動產之1/2 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再備位之訴部分:
1.原告得否請求楊基振賠償系爭不動產1/2之價額? 2.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部分:
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 為,是否均為無效?
⑴原告主張楊基振並無贈與系爭不動產予楊武絨之意思,故其 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均因欠缺楊基振之意思表示而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有關楊基振係基於夫妻感情,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楊 武絨乙節,業據楊基振本人到庭具結陳述明確(本院卷第84 頁),並經楊基振之父楊秋發結證屬實(本院卷第82頁背面 ),是原告所稱楊基振並無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楊武絨之意云 云,已難認可採。至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其次子楊基賢雖 到庭結證稱:其發現系爭不動產過戶予楊武絨後,曾詢問楊 基振,楊基振當時答稱其不知道云云(本院卷第81頁背面) ,然按,申請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需本人親自到 場辦理,或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1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 印鑑證明,始得由他人代為申請辦理,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 41條第10款之規定甚明,是楊基振縱曾向楊基賢表示其就贈 與系爭不動產予楊武絨乙事不知情云云,其所述是否屬實, 堪質疑,況楊基振及其父楊秋發均到庭陳稱楊基振確有將系 爭不動產贈與楊武絨之意,業如前述,更足見楊基振所稱其 就此事不知情云云,應係面對原告及楊基賢追究質疑時,所 為之推託敷衍之詞,並非真實。是原告僅以楊基賢前揭證詞 ,指稱楊基振並無贈與系爭不動產予楊武絨之意思云云,自 非可採。
⑵從而,原告以先位之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 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另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楊基振請求楊武絨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並請求楊基振將系爭不動產之1/2移轉登記予原告 ,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
⒈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請求楊武絨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
為楊基振所有?
⑴原告對楊基振有無債權存在?
①原告與楊基振間有無成立贈與契約?
原告主張楊基振於105年2月18日書立系爭同意書,載明其同 意將系爭房屋所有權過戶一半予原告,並親自簽名,故其等 間應成立贈與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同意書影本乙份為 證(本院105年度士調字第239號卷〈下稱士調卷〉第16頁) ,楊基振雖不否認系爭同意書之形式真正,惟辯稱其書立系 爭同意書僅係為安撫原告及楊基賢,實際上並無贈與系爭不 動產予原告之真意,且其當時並未表示係基於贈與之法律關 係而同意過戶,原告亦不在場,是雙方就贈與一事並未達成 意思表示合致云云。惟查:
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經查,依系 爭同意書之內容觀之,楊基振僅表明其同意將系爭房屋之 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此外並未提及原告應給付任何 對價,亦無其他條件或約定事項之記載,足見楊基振確係以 系爭同意書表示願無償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移轉予原告 之意甚明,其性質自屬贈與。且查,楊基振於105年2月18日 當天,係因原告之要求,而簽署系爭同意書,並於簽署完畢 後將正本交付原告等情,業據證人楊基賢到庭證述綦詳(本 院卷第81頁),此與被告以書狀自陳:原告與楊武絨婆媳關 係勢如水火,擔心楊武絨將系爭房屋據為己有,楊基振遂為 安原告之心而書立系爭同意書等語(本院卷第127頁背面、 第128頁正面),亦大致相符,自堪認原告確係先向楊基振 提出將系爭不動產之1/2贈與原告之要約,並經楊基振以系 爭同意書表示同意贈與之意甚明,則雙方間贈與之意思表示 已然合致,贈與契約自屬成立(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另被 告雖辯稱係楊基賢要求楊基振書立系爭同意書,該同意書亦 由楊基賢取走,原告應不知其簽立系爭同意書之事云云,而 否認其與原告間已達成贈與之意思合致,然查,楊基振於簽 署系爭同意書時,原告乃與其身處同一房屋內,此為兩造不 爭之事實(本院卷第84頁),且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復為楊 基振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過戶1/2予原告,與原告之權 益有直接重大之關連,則衡諸常情,有關要求楊基振簽署系 爭同意書之事,自無僅由楊基賢單獨出面與楊基振洽談,而 原告本人卻在旁漠不關心甚而全然不知之理,是楊基振前開 抗辯,亦難認可採。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由舉證之責任 ;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 準此,楊基振既以系爭同意書明確表示願將系爭不動產應有 部分1/2無償過戶予原告之意,且到庭自承其清楚理解系爭 同意書之內容(本院卷第85頁),則其自應就事後所稱當時 實無贈與系爭不動產之真意,且該情形亦為原告所明知等情 ,負舉證之責。然查,楊基振並未就上開事項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且系爭同意書之書寫方式及內容雖屬簡略,然 既已足表達楊基振願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贈與原告之 意,自非可逕認僅屬玩笑之作而欠缺法效意思,是被告辯稱 楊基振當時並無贈與之真意,其與原告間應未成立贈與契約 云云,顯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與楊基振間確有成立贈與契約,堪予認定。 ②系爭贈與契約之範圍為何?是否有效?
關於原告與楊基振間成立贈與契約之範圍,原告主張系爭同 意書雖僅記載過戶系爭房屋,然探求當事人真意應尚包含系 爭土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同意書僅標示系爭 房屋之門牌號碼,對於系爭土地則隻字未提,足見系爭贈與 契約之範圍應限於系爭房屋,又該約定業已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自屬無效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 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 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 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 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 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 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 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 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 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 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19年上字第 453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系爭同意書雖僅記載:「本人楊基振同意將房屋所有權過 戶一半給楊何美妹……房屋位於新北市○○區○○里○○○ 路0段00號0樓。」等語(士調卷第16頁),而未提及是否就 系爭土地所有權亦一併移轉予原告,惟原告與楊基振均非法 律或地政方面之專業人士,則其等在約定移轉所有權範圍之 文字用語及記載方式上,即難免有疏漏之可能,自不宜僅因
系爭同意書未載明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亦需一併移轉, 即遽認雙方乃有意將系爭土地排除於同意移轉所有權之範圍 外,而仍應探求當事人真意,就系爭贈與契約之範圍,妥為 解釋判斷。又查,關於系爭同意書簽立之緣由,據被告所稱 ,乃因「原告與楊武絨婆媳關係勢如水火,擔心楊武絨將系 爭房屋據為己有,楊基賢乃藉此出言要求楊基振書立系爭同 意書,楊基振當時因急於出門,遂同意簽署系爭同意書,以 安定楊基賢及原告之心」(本院卷第127頁背面、第128頁正 面),是被告書立系爭同意書之用意,既為安撫原告及楊基 賢,使原告得以安心居住於系爭房屋,則本於誠信原則判斷 ,其應非有意僅將系爭房屋記載於系爭同意書中,卻將該房 屋坐落之系爭土地排除在外,並欲藉此使系爭同意書因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而歸於無效,而恐係因專 業知識不足,以致忽略將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一併列載於系 爭同意書內;且一般人對於房屋連同其基地之買賣或讓與, 亦多有僅簡略以房屋門牌號碼特定其標的之習慣,自難認楊 基振同意贈與之範圍,僅限於系爭房屋,而不及於其坐落之 土地。從而,本院經綜合斟酌系爭同意書作成當時之情形, 及楊基振簽署該同意書之目的,復佐以誠信原則之意旨,認 楊基振以系爭同意書贈與原告不動產之範圍,除系爭房屋 1/2之所有權外,尚應包含該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在內。是 被告辯稱系爭同意書僅就系爭房屋所有權單獨約定移轉,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云云 ,尚非可採。
另被告所稱系爭不動產實為楊秋發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 楊基振名下等情,無論是否屬實,對於楊基振與原告間贈與 契約之效力,均無任何影響,是被告以此為由,辯稱系爭贈 與契約未得楊秋發同意,應非有效云云,亦顯不足採。 ③被告得否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被告辯稱楊基振已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為撤銷 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履行贈與契約之義務等情, 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乙件為證(本院卷第30頁),然原 告以楊基振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贈與原告,乃為履行 道德上義務為由,主張楊基振應不得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 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 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 第408條定有明文。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應係考量「 贈與」本屬無償將財產贈與他人,故在立法上適度削弱贈與 人之給付義務,亦即容許贈與人在贈與物之權利尚未移轉前
,得撤銷其贈與,惟如係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 務而為贈與者,則例外規定贈與人不得於贈與物權利移轉前 ,任意撤銷其贈與。又所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 ,應係指依現今一般之價值觀念判斷,贈與人有將其財產贈 與他人之道德上義務存在,並因而約定將其財產贈與他人之 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倘贈與人並無將財產贈與他人之 道德上義務存在,且縱認贈與人事後撤銷其贈與,亦不致違 反現今社會上普遍認知之道德標準時,即難認贈與人係為履 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自應允許其在贈與物之權利尚未移 轉前,撤銷其贈與。
經查,楊基振簽署系爭同意書之起因及過程,係因原告與楊 武絨間婆媳關係不睦,原告唯恐系爭不動產登記於楊基振名 下,日後可能遭楊武絨趕出家門,而要求楊基振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1/2所有權至其名下,又楊基振本身患有情感性精神 病,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其在簽署系爭同意書之前, 已與楊武絨暫時搬離系爭房屋,而105年2月18日當天,其係 為拿取物品而單獨一人返家,返家後即遭原告及楊基賢要求 簽署系爭同意書,其遂在其父楊秋發、其妻楊武絨均未在場 之情況下,自行簽立系爭同意書等情,業據證人楊基賢及楊 基振本人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背面、第84 頁),復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影本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04、105頁),是系爭同意書 固為楊基振所親簽無誤,然由前述簽署過程可知,楊基振實 係在本身罹患精神疾病,且單獨一人孤立無援之情況下,因 原告及楊基賢之要求而允為簽立系爭同意書,則其在此情形 下,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之1/2所有權贈與原告,在主觀上究 係經深思熟慮後,決定以此方式善盡其為人子女之孝道,抑 或迫於親情之壓力而無奈接受原告之要求,已屬有疑。再以 客觀層面觀之,原告固因與楊基振之妻相處不睦,而憂心恐 有遭其趕出家門之虞,惟此擔憂顯得以其他方式化解(如由 楊基振及楊武絨簽署承諾書,同意原告得在系爭房屋內居住 至終老),且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亦曾多次表示絕無恐嚇將原 告趕出家門之事(本院卷第70頁背面),並願承諾原告得在 系爭房屋內居住至終老,自難認楊基振為使原告得安心在系 爭房屋內飴養天年,即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半數所有權予原 告之必要性存在;且系爭不動產經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鑑定結果價值約8,304,150元,此有該事務所出具 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乙份附卷足參(參外放證物),其半數 產權價值亦高達415萬餘元,對照楊基振患有精神疾病、名 下資產不豐(本院卷第89-92頁),且尚有年幼子女需扶養
之經濟狀況,其允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1/2予原告,實屬 經濟上沈重之負擔,則能否僅因原告與楊武絨相處不睦,擔 心遭其趕出家門,即認楊基振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1/2所有 權予原告之「道德上義務」存在,更顯疑義。綜上所述,本 院經考量楊基振係在罹患精神病,精神狀況與常人有異,復 無配偶在旁可資協商討論,而未及深思熟慮之情況下,依原 告及楊基賢之要求而簽署系爭同意書,並參酌原告要求楊基 振贈與系爭不動產1/2所有權之原因,係為避免遭楊基振之 配偶趕出家門,及雙方係母子關係、現仍共同居住於系爭房 屋、被告之經濟狀況等相關情形,認楊基振雖為原告之子, 但尚無僅為使原告安心,即必須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1/2贈 與原告之「道德上義務」存在,且縱認楊基振事後撤銷該贈 與,依一般道德觀念,亦不致違反人倫孝道之基本精神,則 楊基振以系爭同意書贈與系爭不動產之1/2所有權予原告, 自非民法第408條第2項所指「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 之情形。準此,楊基振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 ,於尚未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前,撤銷其贈與,即屬有 據,原告所稱楊基振不得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云云,則非可採 。
從而,楊基振既已合法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原告自無從依爭 贈與契約,主張其對楊基振有何債權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楊武絨將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而回復登記為楊基振所有 後,再由楊基振將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㈢再備位之訴部分:
承前所述,系爭贈與契約既因不屬民法第408條第2項所稱「 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之情形,而業經楊基振合法撤 銷,則原告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楊基振賠償系 爭不動產1/2之價額,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六、從而,原告以先位之訴,請求:㈠確認被告間於105年3月17 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5年4月7日所為移轉所 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楊武絨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4 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楊基 振所有。㈢楊基振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 原告;另以備位之訴,請求:㈠被告間於105年3月17日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5年4月7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楊武絨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4月7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楊基振所
有。㈢楊基振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 ;及以再備位之訴,請求楊基振給付5,147,500元,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