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93號
SLDV,105,簡上,93,20170525,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陳慧真 
被上訴 人
即反訴原告 徐渧薽 
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對於中華
民國105 年2 月4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4 年度湖簡字第1085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為反訴之
追加,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於二審上訴後,上訴人不得 為訴之變更、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並未予限制。本件上訴人即反訴被告陳慧真於原審敗訴而提 起上訴後,就本訴部分為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即反訴原 告徐渧薽應再給付新台幣(下同)10萬4,800 元及利息等情 ,又徐渧薽亦就反訴部分為訴之追加,請求陳慧真應再給付 9,600 元及利息等情,經核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 亦應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陳慧真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因徐渧薽之子將轉學至全美語 學校,其夫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聯絡伊所成立之工作室, 進行協助課程輔導教學與適應全美語環境等諮商,雙方同意 於翌日面談,嗣會談後陳慧真徐渧薽於同年6 月1 日簽立 ”Foreign School Classes Preparation(Grammar ,Writi ng ,Speaking ,Listening )”契約(下稱系爭課程契約) ,約定自當日起開始,一週5 堂、每堂4 小時之課程,至11 月30日止,為期6 個月(下稱系爭課程)。詎徐渧薽於同年 8 月17日課程進行中,突然激動向伊表示要提早終止契約, 且不願履行契約約定提早終止合約需支付違約金之約定,而



本件系爭課程共131 堂,總費用合計62萬8,800 元(計算式 :4,800 元/ 堂131 堂=628,800 元),徐渧薽已支付6 、7 、8 月份學費共31萬6,800 元,尚有9 、10、11月份學 費共31萬2,000 元未付,爰依系爭課程契約提起本訴,請求 徐渧薽給付尚未給付之學費31萬2,000 元,並加計法定利息 等語。於原審聲明:㈠徐渧薽應給付陳慧真31萬2,000 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徐渧薽於原審答辯略以:系爭課程契約係陳慧真為供學生所 使用之單方擬定契約,其中第16條雖約定:「因依教育部新 北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31條第4 項規定在班期間 已逾1/3 者,得不予退費。故一週上課超過3 天的學生若在 學期結束前因任何原因自行終止課程,本公司需酌收1 個月 的學費為未完成學期課程的違約金。」(下稱系爭條款), 惟系爭條款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為無效。兩造原約定由陳慧真前來伊住處提 供教學服務,然陳慧真先以學生房間太小為由要求變更教學 場所,伊只得配合其要求變更至客廳,嗣又以在客廳上課學 生注意力不集中,要求在外上課,伊因此配合在「西雅圖咖 啡廳」、「古典玫瑰園」及「莫凡彼」等不同餐廳上課之要 求,然兩造屢因場地問題無法配合,伊要求回歸原契約約定 之「在家授課」,詎遭陳慧真拒絕,伊得以其違反附隨義務 而解除或終止契約;再陳慧真於104 年8 月17日課程進行中 藉故罷課拒教,經伊多次請求履約仍遭拒絕,屬可歸責於陳 慧真之給付遲延,伊亦得以此解除或終止契約;退步言之, 縱令非可歸責於陳慧真之事由,惟兩造基於上課地點之變更 導致無法繼續履行契約,亦屬不可歸責伊之事由,伊得免為 給付報酬等語。於原審答辯聲明:㈠陳慧真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審對於陳慧真之請求,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陳 慧真就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四、陳慧真於上訴審補述及為訴之追加意旨略以:㈠104 年8 月 17日實際情形是在上課中徐渧薽突然情緒激動的說要提早終 止合約,伊當下拿出合約並告知會有違約金的產生,當時徐 渧薽的反應是對支付違約金很有意見,並在公共場所大聲說 伊不是補習班,還帶了一位他們家的親威要求伊簽什麼同意 書,伊於是告知若需作進一步的會談可到別處談,說完便起 身離開至櫃檯結帳,並無什麼提早罷課走人之事。伊於第一 次會談時便已明確告知徐渧薽諸多上課地點選擇,有咖啡廳 、學生家中、公司會議室等,系爭課程契約從未約定只在家



中授課。㈡系爭課程契約簽定為期6 個月,即代表所需支付 的學費為6 個月總計課程之學費,6 個月學費合計62萬8,80 0 元,平均1 個月學費10萬4,800 元,依系爭條款約定,徐 渧薽尚積欠未付之學費31萬2,000 元及違約金10萬4,800 元 ,伊於二審追加請求違約金部分。㈢伊於工作室設立登記後 曾致電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詢問可用之相關法令及條文,教 育局稱語言工作室可用新北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 只是伊未將該通電話錄音,而契約其他條文也是於網站上參 考比照其他補習班及語文工作室之條文所編排,契約是在雙 方充分理解並逐條審閱過後所簽定,雙方必需遵守契約。㈣ 上訴聲明及追加之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徐渧薽應 給付陳慧真31萬2,0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徐渧薽應再給付陳 慧真10萬4,800 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徐渧薽於上訴審補述略以:㈠陳慧真自104 年6 月1 日開始 授課後,便對於小孩注意力不集中及授課地點有諸多意見, 嗣於8 月17日上課當中,伊趁小孩上廁所休息片刻時與陳慧 真閒聊,詎陳慧真突大發雷霆,一意指摘伊欲終止契約,並 須支付違約金云云,爾後更直接甩頭離開現場,從此未再返 回授課,且次日起陳慧真便未再如同往常般至約定之餐廳授 課,更未約定8 月24日起該週須在何處上課,是8 月17日係 陳慧真具有可歸責性而拒不履行契約約定之勞務,且其本身 於當日起已無意願繼續履行契約,故系爭課程契約業於104 年8 月份合意終止;退步言之,縱認兩造未於當時合意終止 ,至遲亦應於10月13日伊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送達陳慧真時,契約效力歸於消滅。㈡兩造就授課地點雖 未以書面方式約定,然確曾就陳慧真應至伊住處提供教學服 務為口頭約定;退步言之,縱認兩造未事先為任何約定,惟 雙方對於在外上課部分已產生歧見,縱認陳慧真未依約履行 教學服務之義務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亦 僅是陳慧真免繼續提供教學服務之義務,伊同免為對待給付 報酬之義務。又系爭課程學費之計算方式,係約定依每個月 上課堂數計算,並非訂有總學費,且如當月份倘有未完成之 課程者,未來仍可以補課方式履約,是陳慧真主張兩造約定 之總學費為62萬8,800 元,應係片面誤解所致。㈢依新北市 政府教育局函可知,本件不得適用新北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 管理規則,而應回歸適用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之規定。㈣答 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4 年6 月1 日簽立Foreign School Classes Prepa ration(Grammar ,Writing ,Speaking ,Listening )契約 ,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子授課,學期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104 年11月30日止,每週5 堂、每堂4 小時,每小時 學費1,200 元(即每堂4,800 元);
㈡、徐渧薽已按月分期給付104 年6 、7 、8 月份學費,共計31 萬6,800 元(即66堂);
㈢、系爭課程契約之履行,初由陳慧真前往徐渧薽之家中授課, 嗣雙方更換授課地點,曾在「西雅圖咖啡廳」、「莫凡彼」 及「古典玫瑰園」等餐廳進行課程;
㈣、104 年8 月17日兩造發生爭執,該堂課程未完成,嗣後均未 上課。
七、兩造之爭點:
㈠、陳慧真可否向徐渧薽請求給付104 年9 、10、11月份共65堂 之未付學費31萬2,000 元?
㈡、陳慧真可否向徐渧薽請求違約金10萬4,800 元?八、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陳慧真可否向徐渧薽請求104 年9 、10、11月份共65堂 之未付學費31萬2,000 元:
1、查系爭課程契約約定由陳慧真自104 年6 月1 日起為徐渧薽 之子提供每週5 堂、每堂4 小時之英文教學課程,惟合約內 並未明定授課地點,嗣於課程進行期間,兩造就小孩注意力 不集中及授課地點多次溝通,104 年8 月17日上課前兩造再 因授課地點問題而生齟齬,徐渧薽於當日課程中場休息時向 陳慧真表達欲提前終止合約,陳慧真告以需支付違約金,徐 渧薽就此有異見,雙方發生爭執,陳慧真離開當日上課地點 之「莫凡彼」餐廳,當日課程未完成等情,有系爭課程契約 、兩造於104 年5 月29日至8 月18日之LINE通訊記錄(見原 審卷第8 至12頁、本院卷第432 至437 頁)附卷可稽。2、按系爭課程契約乃陳慧真徐渧薽之子提供英文教學服務之 勞務契約,具高度屬人性,與契約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息息 相關,雖原約定合約之終止日期為104 年11月30日,然兩造 於課程進行期間已迭有爭執而失其信任基礎,且依兩造104 年8 月17日之LINE通訊記錄顯示:「. . .20:40 Sophia ( 即陳慧真):如果妳要終止課程,又無法接受提早終止課程 所需支付的違約金,我想我現在就無法再繼續上課。20 :43 渧薽(即徐渧薽):依合約你還是要繼續上課,我這個月錢 都已匯款了。21:20 渧薽(即徐渧薽):Sophia,今天的課 需上到10點,請你回來繼續把課上完. . . 。21 :38 Sophi a (即陳慧真):要提早終止合約的是妳,對付違約金很有



意見的也是妳,妳還期待我上完今天的課. . . 」,及104 年8 月18日之LINE談話記錄顯示:「. . .16:00 Sophia ( 即陳慧真):昨天妳很臨時的跟我說要提早終止課程。16:0 0 Sophia(即陳慧真):照合約需給付一個月學費為提早終 止合約之違約金。16:08 Sophia(即陳慧真):計從今天算 8/18-9/17 一個月計23堂課,金額$110400 。16:08 Sophia (即陳慧真):如不想節外生支,違約金需於明天中午12點 前入帳。」等語(見本院卷第436 背面至437 頁),可知徐 渧薽於104 年8 月17日向陳慧真提出提前終止契約之議,陳 慧真該日雖有不快,惟翌日即8 月18日亦同意提前終止合約 ,故始向徐渧薽表示自8 月18日起算提早終止合約之違約金 並要求匯款,且系爭課程自8 月18日起即完全無上課之情形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本件兩造確於104 年8 月18日達 成終止契約之合意,僅係對於違約金應否給付有所爭執。準 此,兩造既於104 年8 月18日即已無系爭課程契約關係,後 續即各無再提供教學服務、給付學費之給付及對待給付義務 ,則陳慧真主張依系爭課程契約,請求徐渧薽給付104 年9 、10、11月份共65堂之學費31萬2,000 元,自屬無據。㈡、關於陳慧真可否向徐渧薽請求違約金10萬4,800 元:1、陳慧真復以系爭課程契約第16條約定:「因依教育部新北市 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31條第4 項規定在班期間已逾 3 分之1 者,得不予退費。故一週上課超過三天的學生若在 學期結束前因任何原因自行終止課程,本公司需酌收一個月 的學費為未完成學期課程之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1頁) 為據,請求徐渧薽給付以1 個月學費計算之違約金,並主張 計算方式為系爭課程原定6 個月課程的學費計62萬8,800 元 ,以平均1 個月學費計算之違約金為10萬4,800 元云云。2、查系爭條款之文字記載:「『因』『依』教育部新北市短期 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31條第4 項規定. . . 『故』. . . 本公司需酌收. . . 違約金」,足見兩造係因認為陳慧真 之語文工作室有新北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之適用, 始依該規則而約定自行提前終止課程需給付一個月學費之違 約金,惟陳慧真於訴訟中自承:「我從來沒說我是甚麼補習 班派駐人員,也沒claim 我的工作室等同補習班」等語(見 本院卷第318 頁),且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教育局關於陳 慧真設立於新北市○○區○市○路0 段00號15樓之語文工作 室是否可適用新北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亦覆稱: 該工作室領有商業登記證明且未於固定場址授課,暫無違規 經營補習班事證,暫無適用新北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 則等語(見本院卷第488 頁),足見本件並無新北市短期補



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之適用。準此,陳慧真主張依系爭課程 契約之上開條款,請求徐渧薽給付以1 個月平均學費10萬4, 000 元計算之違約金,自屬無據。
㈢、綜上,陳慧真本於系爭課程契約,請求徐渧薽給付104 年9 、10、11月份共65堂之未付學費31萬2,000 元,及自其原審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及給付違約金10萬4,800 元,及自其二審民事上訴理 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陳慧真請求徐渧薽給付未付學 費31萬2,000 元及其利息部分,判決陳慧真敗訴及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陳慧真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陳慧真於二審追加請求徐渧薽給付違約金10萬4,800 元及 其利息部分,既無理由,亦應駁回其訴。
參、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徐渧薽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陳慧真有 可歸責之事由,伊已解除或終止系爭課程契約,或倘屬不可 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而給付不能,伊亦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 爰依民法債務不履行或第266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 求陳慧真返還104 年7 、8 月份共19日未上課之溢付學費; 又本件不得適用新北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且系爭 條款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為無效。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應給付 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9 萬1,200 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反訴被告陳慧真於原審辯稱:104 年7 月份未上課 部分是因徐渧薽稱放暑假要帶其子去義大利旅遊而請假;8 月17日未完成課程是因當日課程進行中,徐渧薽突然激動表 示要提早終止合約,伊並未罷課走人,依約伊無責返還已付 之學費等語。於原審答辯聲明:㈠徐渧薽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對於徐渧薽之請求,判決陳慧真敗訴,並分別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陳慧真對於原審判決全 部不服,提起上訴;徐渧薽於二審為反訴之追加。四、陳慧真於上訴審補述略以:104 年6 月29日是伊身體不適而 請假,7 月份是對造自行請假,8 月7 日是徐渧薽之子前一 日上課的情緒不穩定,伊才表示隔天不上課,請家長和小孩 溝通好,8 月17日是對造一家子以恐嚇態度要與伊終止系爭 課程,故未上課之原因是對造未申請補課或自己不上課,系



爭課程契約已載明補課皆採預約制,若無法在本期間內補課 視同放棄,不另行補課,亦不得要求退費,伊毋庸返還徐渧 薽已付之學費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徐渧薽於 原審之反訴駁回。
五、徐渧薽於上訴審補述及為反訴之追加意旨略以:伊於系爭課 程契約解除或終止前,已繳納至104 年8 月底之學費合計31 萬6,800 元,但陳慧真仍有就已繳學費卻未提供教學服務而 應補課之處尚未履約,因嗣後未予補課而屬溢繳之學費,陳 慧真自應返還。104 年6 月29日是陳慧真請假未上課;7 月 1 日、2 日、3 日、6 日、7 日、8 日、9 日、10日共8 天 是伊早已通知陳慧真將有出國計畫而未上課;8 月7 日是陳 慧真主動通知暫停上課;8 月17日及其後18日、19日、20日 、21日、24日、25日、26日、27日、28日、31日均因可歸責 於陳慧真之事由而未提供勞務,上開共21日溢付學費屬不當 得利,一審反訴聲明就此有短列而僅請求19日,伊得於二審 追加請求2 日溢付學費。答辯聲明及追加反訴之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陳慧真應再給付徐渧薽9,600 元,及自民事答辯 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徐渧薽業已給付104 年6 、7 、8 月份之學費合計31萬6, 800 元,而原定上課日期中,104 年6 月29日因陳慧真請假 而未上課,7 月1 日、2 日、3 日、6 日、7 日、8 日、9 日、10日因徐渧薽請假而未上課,另8 月7 日未上課、8 月 17日課程未完成,8 月18日、19日、20日、21日、24日、25 日、26日、27日、28日、31日均未上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兩造於104 年5 月29日至8 月18日之LINE通訊記錄 (見本院卷第432 至437 頁)附卷可稽。又就104 年8 月7 日未上課、8 月17日未完成課程及其後均未上課之原因:1、104 年8 月7 日部分:查依兩造於前一日即8 月6 日之LINE 通訊記錄顯示:「. . .20:04 Sophia (即陳慧真):Matt 媽媽,我覺得before我再繼續幫Matt上課,有一點我覺得你 們或許需要跟Matt溝通。20:07 Sophia(即陳慧真):現在 的情況是他要上不上,要學不學的,我每天來" 求" 他學的 時間,還有" 管他" 的時間多於教他的時間。20:11 Sophia (即陳慧真):他上課都不專心,要一而再,再而三的叫他 要專心,不要手玩這. . .22:17 Sophia (即陳慧真):我 想明天我暫時先不來上課,或許你們需要一些時間跟小孩溝 通,我覺得我每天來是處在一個要" 求" 他讀書,聽課的狀 態,我想長期下來,我沒辦法。23:06 渧薽(即徐渧薽): [ 貼圖(Sorry )] 」等語(見本院卷第310 至312 頁、第



435 頁正面至背面),堪認104 年8 月7 日未上課之原因, 係因陳慧真於前一日向徐渧薽提出請假之要求,經徐渧薽無 異議而同意;
2、104 年8 月17日部分:查依兩造當日之LINE通訊記錄顯示: 「16:48 渧薽(即徐渧薽):這學期都要在西雅圖因為沒有 停車的困擾及環境也較適合。17:33 Sophia(即陳慧真): 沒有辦法,那裡的飲料都含化學劑。17:35 渧薽(即徐渧薽 ):那美麗華也沒有場地啊。17:36 Sophia(即陳慧真): 請問還要上課嗎?17:36 渧薽(即徐渧薽):那你覺得呢? 17:38 Sophia(即陳慧真):地點選擇-古典玫瑰園、Move npick 、天仁茗茶。17:39 渧薽(即徐渧薽):問題三個地 方有二個試過了。17:41 Sophia(即陳慧真):不知道你們 是有那方面的問題?. . .17:59 Sophia (即陳慧真):妳 若需再考慮是否上我的課,也請明確告知。17:59 渧薽(即 徐渧薽):好。17:59 Sophia(即陳慧真):我不在速食店 上課,通常學生也不喜歡。18:01 Sophia(即陳慧真):請 問" 好" 是" 要繼續""不繼續" ?。18:03 渧薽(即徐渧薽 ):那你先到3 樓莫凡彼等Matt。18:03 渧薽(即徐渧薽) :今天就去莫凡彼。18:04 渧薽(即徐渧薽):我大約7 點 會過去陪Matt。18:05 Sophia(即陳慧真):可是Movenpic k 上次Matt覺得太吵。18:05 渧薽(即徐渧薽):點餐方便 。18:05 Sophia(即陳慧真):不像古典這邊有隔間而且比 較安靜。18:11 渧薽(即徐渧薽):Matt已在莫凡彼了。18 :11 Sophia(即陳慧真):他自己覺得吵,他還要去??」 、「. . .20:40 Sophia (即陳慧真):如果妳要終止課程 ,又無法接受提早終止課程所需支付的違約金,我想我現在 就無法再繼續上課。20:43 渧薽(即徐渧薽):依合約你還 是要繼續上課,我這個月錢都已匯款了。21:20 渧薽(即徐 渧薽):Sophia,今天的課需上到10點,請你回來繼續把課 上完. . . 。21:38 Sophia(即陳慧真):要提早終止合約 的是妳,對付違約金很有意見的也是妳,妳還期待我上完今 天的課. . . 」等語(見本院卷第436 至437 頁),可知當 日上課前兩造雖因授課地點問題而生齟齬,惟仍至「莫凡彼 」餐廳上課,嗣徐渧薽於當日課程中場休息時向陳慧真表達 欲提前終止合約,陳慧真告以需支付違約金,雙方發生爭執 ,陳慧真嗣即離開「莫凡彼」餐廳,是當日課程未完成之直 接原因係陳慧真不滿徐渧薽欲終止契約但對於給付違約金有 異見,故先行離開上課地點,然按兩造就系爭課程契約所應 負之給付及對待給付義務係提供教學服務及給付學費,無論 徐渧薽於契約終止後有無應給付違約金之問題,與陳慧真



契約終止前應負提供教學服務之義務並非處於對待給付關係 ,陳慧真尚不得因徐渧薽不願給付違約金即拒絕提供教學服 務,則104 年8 月17日課程當係因可歸責於陳慧真之事由而 未完成;
3、104 年8 月18日後之課程部分:如前述兩造於104 年8 月18 日合意終止系爭課程契約,則基於契約終止之法定效力,兩 造後續各無再提供教學服務及給付學費之義務。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按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如前述104 年8 月17日課程因可歸責於陳慧真之事由而未 完成,陳慧真就該1 日課程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致徐渧薽受有溢付學費之損害,徐渧薽得依民法債務不履行 之規定向陳慧真請求賠償,而請求返還該日學費。次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 定有明文,本件如前述104 年6 月29日、8 月7 日課程因陳 慧真請假而未上課,7 月1 日、2 日、3 日、6 日、7 日、 8 日、9 日、10日課程則因徐渧薽請假而未上課,而依系爭 課程契約第12、13條約定,若請假核准原得聯絡安排補課( 見原審卷第10頁),則陳慧真基於系爭課程契約,且於得補 課期間內持有該共10日請假日期課程之學費,原尚難認有何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不當得利可言, 然系爭課程契約既經兩造於104 年8 月18日合意終止,就上 開請假日期之課程已無再為補課之可能,另8 月18日、19日 、20日、21日、24日、25日、26日、27日、28日、31日共10 日契約終止後日期之課程,亦因契約已終止而無再為上課之 可能,準此,陳慧真猶持有前揭共20日課程之學費,其法律 上之原因已不復存在,徐渧薽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 陳慧真請求返還該部分學費。
㈢、綜上,徐渧薽本於民法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陳慧真返還共21日未上課之溢付學費10萬0,800 元(計 算式:4,800 元/ 日x21日=100,800 元),及其中19日的 學費9 萬1,200 元自原審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 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其餘2 日 的學費9,600 元自二審民事答辯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 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徐渧薽請求陳慧真返還19日溢付學費9 萬 1,200 元及其利息部分,判決徐渧薽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經核並無違誤,陳慧真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徐渧薽 於二審反訴聲明追加請求陳慧真返還2 日溢付學費9,600 元 及其利息部分,既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肆、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即反訴被告陳慧真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無理由,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徐渧薽之反訴追加之訴為有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