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206號
SLDV,105,簡上,206,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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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鄭元貞
      談立敏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鄭文成
被 上訴 人 林財旺
      楊素蘭
      林宜蓁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昭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月2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52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鄭元貞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零肆元、上訴人談立敏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柒元、上訴人鄭文成新臺幣陸仟壹佰捌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 號等三筆土地(面積各12、7、85平方公尺,以下各稱系爭1 91之5、193之5、194之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上 訴人所共有,於民國104年8月17日鈞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前 ,上訴人鄭元貞應有部分均為148分之56,上訴人談立敏鄭文成應有部分則均為148分之4;嗣於104年8月17日鈞院核 發權利移轉證書後,上訴人鄭元貞就系爭193之5、194之5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均變更為37分之31,上訴人談立敏就系爭19 3之5、194之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則均變更為37分之1,上訴 人鄭文成就系爭193之5、194之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亦均變更 為37分之5、就系爭191之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則變更為全部 。而被上訴人所共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0弄0號建物及鐵皮違章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自101 年7月25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104平方公尺,是 無權占用期間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 1至104年度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560元、105 年度則為每平方公尺19,200元,並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10% ,輔以被上訴人占用期間為計算標準,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之金額如下:
⒈104年8月17日鈞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前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鄭元貞部分為19萬9,943元 (計算式:16,560元×104平方公尺×10%×56/148×【3+ 22/3 65】=199,943元)
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談立敏部分為5,239元 (計算式:16,560元×104平方公尺×10%×4/148×【1+3 8/365】=5,239元)
⑶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鄭文成部分為1 萬4,521 元 (計算式:16,560元×104平方公尺×10%×4/148×【3+2 2/365】=14,521元)
⒉104年8月17日鈞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後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系爭193之5、194之5地號土地部分: 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鄭元貞部分為45,761元 (計算式:16,560元×【7+85】平方公尺×10%×31/37 ×136/365=45,761元)
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談立敏部分為1,534元 (計算式:16,560元×【7+85】平方公尺×10%×1/37 ×136/365=1,534元)
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鄭文成部分為7,671元 (計算式:16,560元×【7+85】平方公尺×10%×5/37 ×136/365=7,671元)
⑵系爭191之5地號土地部分: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鄭文成部分為7,404元 (計算式:16,560元×12平方公尺×10%×1/1×136/365= 7,404元)
⒊105年1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系爭193之5、194之5地號土地部分: 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鄭元貞部分為12,535元 (計算式:19,200元×【7+85】平方公尺×10%×31/37 ×31/365=12,535元)
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談立敏部分為404元 (計算式:19,200元×【7+85】平方公尺×10%×1/37 ×31/365=404元)
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鄭文成部分為2,021元 (計算式:19,200元×【7+85】平方公尺×10%×5/37



×31/365=2,021元)
⑵系爭191之5地號土地部分: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鄭文成部分為1,951元 (計算式:19,200元×12平方公尺×10%×1/1×31/365=1 ,951元)
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鄭元貞260,039元( 計算式:199,943+47,561+12,535=260,039)、上訴人談 立敏7,177元(計算式:5,239+1,534+404=7,177)、上 訴人鄭文成3萬3,568元(計算式:14,521+15,075+7,671 +7,404+2,021+1,951=33,568)。 ㈡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鄭元貞260,039元、上 訴人談立敏7,177元、上訴人鄭文成33,568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二、被上訴人楊素蘭林宜蓁林昭銘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先 公公或祖父即訴外人林金波於日據時代即與其堂兄弟即林再 興共同擁有系爭土地,且於43年間即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並 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足以推定林金波於興建系爭建物時, 已得到共有人林再興同意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而上訴人係經 法院拍賣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前手又係因繼承而來, 是上訴人當應繼受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建物之限制,被上訴 人共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確有正當權源,上訴人請求 拆屋還地即無理由。退萬步言,系爭土地係坐落台北市○○ 區○○路3段301巷150弄內,而其上系爭建物更位於偏遠狹 小巷弄之中,並非繁華熱鬧之地點,生活機能十分不便,故 原告主張申報地價10%之租金,顯然過高。再依複丈成果圖 之記載,本件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亦與上訴人主 張占用面積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而命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鄭元貞72,905元、上訴人談立敏1, 988元、上訴人鄭文成9,187元,並依職權宣告上訴人勝訴部 分得假執行,被上訴人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並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 起上訴而確定,下茲不再贅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所 陳除與原審相同外,另補陳:㈠系爭土地依建築法規規定, 其土地使用分區屬於第二種住宅區,建蔽率為35%,而被上 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97.22平方公尺,換算建蔽率高達 93.48%,應認已占用全部面積,而應以全部面積計算;㈡又 政府核定之申報地價已考量其土地之地理位置、生活機能、 商業價值等各項因素,原審再以同樣因素為理由重複酌減系 爭土地之申報地價,顯有不當;㈢與面積僅12平方公尺之路



邊停車格相較,停車格若以每小時30元、每日10小時、每月 30日計收,一個月可收費9,000元,系爭土地月租金僅為4,6 66元,竟遠低於一個路邊停車格一個月之收費,且上訴人等 每年合計應繳之地價稅近2萬元,原審判決之金額每年平均 約2萬4仟元,實有未洽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 鄭元貞187,134元、上訴人談立敏5,189元、上訴人鄭文成 24,38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所陳除與原審相同外,另補陳: 上訴人所謂土地建蔽率多少及停車費用之收取,均與本件系 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毫無關聯,且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非以請求權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另系爭建物位於偏遠狹小巷弄之中, 非繁華熱鬧之地點,生活機能十分不便等情,業經原審現場 勘驗屬實,是上訴人主張以申報地價10%計算租金顯然過高 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104年8月17日前鄭元貞 之應有部分均為148分之56、談立敏鄭文成應有部分則均 為148分之4;104年8月17日後鄭元貞就系爭193之5、194之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變更為37分之31、談立敏則變更為37分之 1、鄭文成則變更為37分之5,另系爭191之5地號土地則變更 為鄭文成單獨所有。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建物自101年7月25 日起占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A、B、C所示部分,占用面 積分別為10.63平方公尺、6.40平方公尺、80.19平方公尺等 情,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本院 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文、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 A、B、C部分致其等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按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 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 人對於其等共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 ,依照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其占用系爭土地具正當權 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其等先祖即訴外 人林金波於43年間興建系爭建物時,已得到共有人即訴外人 林再興同意得以無償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使用,並提出臺 北市土地登記簿、訴外人林清波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 68-84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訴外人林清波之前曾為系



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尚無從證明系爭建物有合理占用系爭土 地之權源,被上訴人抗辯其等為有權占用,即非可採,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無權占用,應堪採信。
㈢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複丈成果圖 編號A、B、C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情,被上訴人則辯以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茲論述如 下: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是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 額租金之數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之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 地價而言,再依土地法第148條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條之規定 ,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城市 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 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 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 71號判例亦可供參。次按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 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 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依土 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其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 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地政機關公告之地價而 言(參看該條例第16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 判決參照,是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 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除非土地所有權人未於 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才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百分 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建物占有如複丈成果圖編號 A、B、C部分所示3筆土地,占用面積分別為10.63平方公尺 、6.40平方公尺、80.19平方公尺,共97.22平方公尺,上開 土地於101年至104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6,560元、10



5年則均為19,200元,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二類謄本附卷足參。而據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房屋占 用系爭土地面積僅97.22 平方公尺,並非全部,剩餘之空間 約6.78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面積104 平方公尺扣除遭系爭 房屋占用之面積97.22 平方公尺),現由隔壁水電行放置水 管使用中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被上 訴人即無受有任何利益可言,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 排他之占用或使用情事,故上訴人主張應以系爭土地全部面 積即104 平方公尺計算不當得利云云,自不足採;又上訴人 主張政府核定之申報地價已考量土地之地理位置、生活機能 、商業價值等各項因素,原審再審酌同樣因素,顯有不當云 云,惟參前揭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及68年台上字 第3071號判例意旨,申報地價係土地所有人自行申報之地價 ,僅於土地所有權人未申報時才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 價,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係由所有權人自行申報或 參考公告地價所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逕主張係政府核定 云云,已非無疑,況法院審酌基地租金之數額時,除以基地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仍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是上訴人前 開主張,恐屬誤會,亦不足採。
⒊本院爰審酌系爭土地位在台北市○○區○○路3段301巷150 弄內,該巷弄狹小僅有機車能通行,附近有關渡醫院、關渡 國中,亦有黃昏市場及公車站牌步行約10分鐘,離關渡捷運 站約步行17分鐘,系爭191-5地號土地每坪單價約30.9萬元 、系爭193-5及194-5地號土地每坪單價則約33.7萬元,上訴 人每年負擔地價稅合計約2萬元等一切情狀,有原審105年4 月20日勘驗筆錄、系爭不動產鑑價報告及臺北市政府稅捐稽 徵處上訴人系爭土地105年度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等件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45頁、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9443號卷、本院 卷第66-68頁),爰認原告主張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 算尚屬過高,系爭土地租金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 為適當。
⒋復按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應按其利得 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774判決亦可供參。故原告僅得請求被上訴人3人共同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能請求其等負連帶責任,先予 敘明。茲就上訴人鄭元貞談立敏鄭文成各得向被上訴人 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干,析述如下: ①鄭元貞部分:
⑴101年7月25日至104年8月16日之不當得利部分:



鄭元貞於上開期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56/148,又系爭 土地於101至104年度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6,560元,已 如前述,依此按上開年息比率及占用面積共97.22平方公尺 計算,再乘以自101年7月25日占用時起至104年8月16日止, 共計占用1117日,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鄭元貞之金額為 93,212元【計算式:16,560×97.22×5%÷365×(56/148 )×1117=93,212;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⑵104年8月17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部分: 鄭元貞於上開期間就系爭193-5、19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 為31/37,又系爭土地於104年度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6 ,560元,已如前述,依此按上開年息比率及占用面積分別為 6.40平方公尺、80.19平方公尺,共86.59平方公尺計算,再 乘以自104年8月17日占用時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計占用 136日,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鄭元貞之金額為22,382元 【計算式:16,560×86.59×5%÷365×(31/37)×136= 22,382】。
⑶105年1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之不當得利部分: 鄭元貞於上開期間就系爭193-5、19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 為31/37,又上開土地於105年度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9 ,200元,已如前述,依此按上開年息比率及占用面積分別為 6.40平方公尺、80.19平方公尺,共86.59平方公尺計算,再 乘以自105年1月1日占用時起至同年月31日止,共計占用31 日,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鄭元貞之金額為5,915元【計 算式:19,200×86.59×5%÷365×(31/37)×31=5,915 】。
談立敏部分:
⑴103年7月9日至104年8月16日之不當得利部分: 談立敏於上開期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4/148,又上 開土地於101至104年度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6,560元, 已如前述,依此按上開年息比率及占用面積共97.22平方公 尺計算,再乘以自103年7月9日占用時起至104年8月16日止 ,共計占用403日,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談立敏之金額 為2,402元【計算式:16,560×97.22×5%÷365×(4/148 )×403=2,402】。
⑵104年8月17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部分: 談立敏於上開期間就系爭193-5、19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 為1/37,又上開土地於104年度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6, 560元,已如前述,依此按上開年息比率及占用面積分別為6 .40平方公尺、80.19平方公尺,共86.59平方公尺計算,再 乘以自104年8月17日占用時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計占用



136日,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談立敏之金額為722元【計 算式:16,560×86.59×5%÷365(1/37)×136=722】。 ⑶105年1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之不當得利部分: 鄭元貞於上開期間就系爭193之5、194之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均為1/37,又上開土地於105年度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 9,200元,已如前述,依此按上開年息比率及占用面積分別 為6.40平方公尺、80.19平方公尺,共86.59平方公尺計算, 再乘以自105年1月1日占用時起至同年月31日止,共計占用3 1 日,則被告應給付上訴人鄭元貞之金額為191 元【計算式 :19,200×86.59 ×5 %÷365 ×(1/37)×31=191】。 ③鄭文成部分:
⑴101年7月25日至104年8月16日之不當得利部分: 鄭文成於上開期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4/148,又上開 土地於101至104年度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6,560元,已 如前述,依此按上開年息比率及占用面積共97.22平方公尺 計算,再乘以自101年7月25日占用時起至104年8月16日止, 共計占用1117日,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鄭文成之金額為 6,658元【計算式:16,560×97.22×5%÷365×(4/148) ×1117=6,658】。
⑵104年8月17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部分: 鄭文成於上開期間就系爭193-5、19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 為5/37,又上開土地於104年度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6, 560元,已如前述,依此按上開年息比率及占用面積分別為6 .40平方公尺、80.19平方公尺,共86.59平方公尺計算,再 乘以自104年8月17日占用時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計占用 136日,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鄭文成之金額為3,610元【 計算式:16,560×86.59 ×5%÷365 ×( 5/37) ×136 = 3,610 】。另上訴人鄭文成於上開期間已變更為系爭191-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又上開土地於104 年度申報地價均為每 平方公尺16,560元,已如前述,依此按上開年息比率及占用 面積為10.63 平方公尺,再乘以自104 年8 月17日占用時起 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計占用136 日,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鄭文成之金額為3,280 元【計算式:16,560×10.63 × 5 %÷365 ×136 =3,280 】。
⑶105年1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之不當得利部分: 鄭文成於上開期間就系爭193-5、19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 為5/37,又上開土地於105年度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9, 200元,已如前述,依此按上開年息比率及占用面積分別為6 .40平方公尺、80.19平方公尺,共86.59平方公尺計算,再 乘以自105年1月1日占用時起至同年月31日止,共計占用31



日,則被告應給付上訴人鄭元貞之金額為954元【計算式:1 9,200×86.59×5%÷365×(5/37)×31=954】。另上訴 人鄭文成於上開期間已變更為系爭19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又上開土地於105年度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9,200元 ,已如前述,依此按上開年息比率及占用面積為10.63平方 公尺,再乘以自105年1月1日占用時起至同年月31日止,共 計占用31日,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鄭文成之金額為867 元【計算式:19,200×10.63 ×5%÷365 ×31=867 】。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鄭元貞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於121,509元(計算式:93,212+22,382+5,915= 121,509)、上訴人談立敏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於3,314 元(計算式:2,402 +722 +191 =3, 315 )、上訴人鄭文成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於15,369元(計算式:6,658 +3,610 +3,280 + 954 +867 =15,369)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 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應准許部分未為准許者【即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鄭元貞48,604元(計算式:121,50 9 元-72,905元=48,604元)、再給付上訴人談立敏1,327 元(計算式:3,315 元-1,988 元=1,327 元)、再給付上 訴人鄭文成6,182 元(計算式:15,369元-9,187 元=6,18 2 元)】,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假執行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 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其餘部分,原審判決並 無不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黃莉莉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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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