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133號
SLDV,105,簡上,13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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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陳宗柏 
被上訴 人 蔡之睎 
被上訴 人 龍形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小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5 月1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 年度士簡字第206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士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壹、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 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 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 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 法第451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 準用之。次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之 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又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 、4 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倘法院就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1 項、第2 項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惟當事人並未到 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自不得逕以簡易程序予以審結。再 按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 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 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一審誤用簡易訴訟程序 者,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影響審級利益甚鉅,除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應自為判決者外,法 院即應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
貳、經查:
一、上訴人陳宗柏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蔡之睎(誤載為蔡 之晞)於民國103 年5 月8 日、103 年9 月4 日向陳宗柏借 用未記名支票共9 紙,合計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每 張支票到期日前須返還陳宗柏,雙方簽有「借款契約書(兼 作借據)」二份,惟蔡之睎嗣將上開未記名支票全數轉由被 上訴人龍形國際有限公司(由蔡之睎之母林小桃擔任法定代 理人;下稱龍形公司)所用,目前僅返還部分款項,尚有3 萬4,000 元未還,爰請求蔡之睎返還上開3 萬4,000 元並加



計利息;㈡康群生活藥局(由陳宗柏之配偶楊惠雯擔任法定 代理人)與龍形公司(由蔡之睎之母林小桃擔任法定代理人 )於102 年9 月10日簽訂「特賣交易契約書」乙份,簽約時 龍形公司之代理人為蔡之睎,合約總價金40萬元,約定由買 方向賣方龍形公司承銷該公司商品乙批,簽約時買方交付面 額4 萬元之支票共10紙(發票人為陳宗柏),其中25萬元約 定作為採購奶粉之用;嗣買方於102 年11月11日再交付面額 5 萬元之支票共8 紙合計40萬元(發票人為陳宗柏),作為 向賣方龍形公司採購奶粉之用。惟龍形公司屢未依買方要求 之奶粉數量及品牌出貨,後又稱原奶粉供應商與龍形公司合 作終止,拒絕履行交貨義務,至此龍形公司之履約金額僅有 20萬1,434 元,尚有44萬8,566 元未給付,而有違反前述特 賣交易契約書之情事,陳宗柏爰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以起訴 代解除契約之通知,而依民法第259 條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 狀請求權,請求龍形公司返還上開購買奶粉款44萬8,566 元 並加計利息;㈢康群生活藥局(由陳宗柏之配偶楊惠雯擔任 法定代理人)與龍形公司(由蔡之睎之母林小桃擔任法定代 理人)於103 年9 月4 日簽訂「特賣交易契約書」乙份,簽 時買方交付面額5 萬元之支票共4 紙(票號UW0000000 、UW 0000000 、UW0000000 、UW0000000 ;發票人為陳宗柏)作 為向賣方龍形公司採購商品之用。惟龍形公司迄未依約對帳 ,且所出貨品之進貨金額與蔡之睎之報價屢不一致,又不進 行退換貨服務,而有違反前述特賣交易契約書之情事,陳宗 柏爰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以起訴代解除契約之通知,而依民 法第259 條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龍形公司返 還上開尚未兌現之支票3 紙(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 票號UW0000000 、UW0000000 、UW0000000 ;每紙面額5 萬 元,合計15萬元)。於原審聲明請求:㈠蔡之睎應給付陳宗 柏3 萬4,000 元,及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㈡龍形公司應給付陳宗柏44萬8,566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龍形公司應返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合計15 萬元之支票3 紙予陳宗柏
二、經核陳宗柏於原審就其聲明㈠、㈡、㈢主張之請求權基礎, 分別為「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民法第259 條解除契 約(「特賣交易契約書」)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均非民事 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又 其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3萬2,566 元(計算式:3 萬 4,000 元+44萬8,566 元+15萬元=63萬2,566 元),已逾 50萬元,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之案件。此外,兩造未曾以文書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且蔡之睎、龍形公司均未於原審及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無從認兩造已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準此,原 審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本件誤用簡易訴訟程序,其訴訟 程序有重大瑕疵,兩造復未同意願由本院自為裁判,揆諸首 開說明,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廢棄 原判決,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1 條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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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形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