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林怡太
非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
相 對 人 林希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希章(男,民國二十五年二月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林怡太(男,民國五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希章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希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怡太為相對人林希章之子,相對人 因失智症,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全天候照護,爰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臺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 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 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 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3 項、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長庚醫院精神科醫師何彥 澄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部 分能正確回答(相對人能回答其出生年月日,與聲請人之關 係等,但不知道因鑑定至醫院,見本院卷第27-28 頁)。再 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個人史及病史、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 態後,函覆之鑑定意見略以:「㈠身體與精神狀態:1.意識 狀態:清醒,對地點和人之定向感良好,但對時間之定向感 較差。2.外觀:衣著尚稱整潔,有眼神接觸。3.注意力:聚 焦、持續及分心均有缺損。4.態度:配合。5.外顯情感表達 :較侷限。6.主觀情緒:穩定。7.語言:構音正常,但有虛 談現象。8.行為:精神運動力為正常,無其他不適當行為。
9.思考:內容貧乏。10. 知覺:無觀察到幻覺行為。11. 病 識感:差。㈡心理衡鑑結果:個案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 ,相較過去能力水準有明顯減退;以臨床失智量表評估,至 少已達輕度失智。本次衡鑑顯示,個案目前辨別事理、意思 理解與表達能力不佳,判斷與行為能力不足。㈢日常生活狀 況:1.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基本日常生活活動部分,巴氏量 表:85分(滿分:100 分);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部分,工 具性日常生活活動量表:6 分(滿分:24分)。2.經濟活動 能力:獨立進行經濟活動之能力顯有不足。3.社會性:囿於 失智症,其複雜度低於同儕,常無法正確感知或詮釋社交訊 息,且社會判斷與做決定的能力顯有不足。㈣鑑定結果:個 案為失智症,有精神障礙或心智欠缺,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預後差,以 目前醫療技術,無回復正常之可能性。」等語,有臺北長庚 醫院106 年5 月2 日(106 )長庚院法字第0001號函附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6-59 頁),堪認相對 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然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而聲請人已向本院陳明:若相對人經鑑定後未達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同意改聲請為輔助之宣告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29頁),爰依首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
四、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核,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 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父母、配偶均已過世,其四位子 女林速端、林怡太、林致宏、林靖騰均推舉由林怡太擔任輔 助人,有同意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52 、55頁),因 認由林怡太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