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5年度,60號
SLDV,105,消債職聲免,60,20170516,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
債 務 人 孫晨智即孫品濬即孫思源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孫晨智即孫品濬即孫思源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 )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復為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 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 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 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 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 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 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第134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02 年3 月5 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2 年11 月4 日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裁定自同年月12日17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04 年 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下稱消債清裁定)不予認可,並自 同年4 月24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又經本院於105 年8 月 23日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依首揭規定,本 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目前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 每月實領薪資約新臺幣(下同)5 萬7,808 元,此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6 年4 月24日高市警岡分秘字第1067 1159100 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78 頁、第182 頁),堪信 為真實。又債務人現居住在高雄市,其未陳報目前每月必要 支出數額,爰以其更生方案所提必要支出每月5 萬9, 176元 為據,而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個人必要支出1 萬4,794 元、 2 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各1 萬4,794 元(見本院102 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110 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卷二第141 頁 )。審酌高雄市106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2,941 元 ,則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 萬2,941 元為適當。次查, 債務人配偶周曉玲於板橋後埔郵局之存款金額截至106 年3 月20日止,尚有70餘萬元,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 郵局106 年3 月27日板營字第1060000350號函及所附之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4 頁至第172 頁), 故難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必要,該部分扶養費 應予剔除。而未成年子女孫○○(00年00月00日生)、孫○ ○(00年00月00日生)分別居住於高雄市、臺北市,孫○○ 之扶養費應以1 萬2,941 元之半數即6,471 元(計算式: 12,941÷2=6,471 ,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孫○○之扶養 費則以臺北市106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5,544 元, 扣除育兒津貼2,500 元(見本院卷第79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函)後之半數即6,522 元(計算式:【15,544-2,500】÷2= 6,522 )計算,較為合理。是以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5 萬7, 808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2 萬5,934 元後(計算式:12 ,941+6,471+6,522=25,934 ),剩餘3 萬1,874 元。 ㈢債務人係於102 年3 月5 日聲請更生,於更生程序中,債務 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裁定不予認可,並開始清算程序,依 第78條第1 項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故債務人於 聲請清算即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為100 年3 月至102 年2 月 。債務人自陳該期間可處分所得191 萬2,302 元,必要支出 為142 萬224 元,平均每月支出5 萬9,176 元,包括個人支 出1 萬4,794 元、2 名子女及配偶扶養費各1 萬4,794 元( 見司執消債更卷卷二第141 頁)。查債務人聲請前二年之可 處分所得為199 萬9,971 元(已扣除公保費、健保費),此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6 年1 月11日北市警投分人 字第10630021300 號函及所附薪資料明細附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80頁至第81頁)。又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居住於臺北 市,其個人必要支出1 萬4,794 元,合於該期間臺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合理;而債務人配偶周曉玲名下



於該期間內尚有基金投資收入及存款等財產,價值合計約近 百萬元,此有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 月31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帳戶往來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北投石牌郵局儲金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查(見 司執消債更卷卷二第47頁至第134 頁),難認其符合不能維 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要件,故該部分扶養費亦應予剔除。至 未成年子女孫○○之扶養費,於100 年3 月至6 月、100 年 7 月至12月、101 年1 月至102 年2 月,均應按高雄市各該 期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0,033 元、1 萬1,146 元、1 萬1,890 元之半數計算,即分別為5,017 元、5,573 元、5, 945 元;孫○○之扶養費,則按臺北市101 年12月至102 年 2 月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4,794 計算,扣除育兒津貼2, 500 元(見本院卷第79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後之半數即 6,147 元(計算式:【14,794-2,500】÷2= 6,147)計算, 較為合理。從而,債務人聲請前二年之個人必要支出為35萬 5,056 元(計算式:14,794×24=355,056),再加上孫○○ 之扶養費13萬6,736 元(計算式:【5,017 ×4 】+ 【5,57 3 ×6 】+ 【5,945 ×14】)及孫○○之扶養費1 萬8,441 元(計算式:6,147 ×3=18,441),總共為51萬233 元(計 算式:355,056+136,736+18,441=510,233)。又本件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為20萬9,073 元(見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9號第255 頁至第256 頁),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199 萬9,971 元,扣除必要支出51萬233 元 後之餘額148 萬9,738 元(計算式:1,999,971-510,233=1, 489,738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情形符合第133 條前段所 定不免責要件。
三、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豐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銀行)、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 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此有其等陳報狀在卷足佐(見本院卷 第19頁至第38頁、第46頁至第54頁、第83頁至第84頁)。 ㈠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主張債務人103 年12月2 日陳報狀所載 ,其長子自102 年起每學期有領500 元之教育補助,其次子 於00年00月出生,每月領有育兒津貼2,500 元,然債務人卻



未將上列補助款列入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收入。又債務人次 子係於00年00月出生,何以其扶養費亦以兩年計算?堪認債 務人浮列以上費用,顯非必要。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 內之收入有少報子女教育補助及育兒津貼,而支出則有多報 次子扶養費之情事,顯已有第134 條第8 款故意於財產及收 支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不免責事由(見本院卷第21頁至 第29頁)。查債務人謂其長子孫○○係於102 年起就讀小學 一年級,則其領取每學期教育補助之時點即非在聲請前二年 內,自無須列為該期間之收入,況債務人於104 年1 月20日 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見司執消債更卷卷二第 141 頁)亦有記載子女補助津貼2 萬7,500 元,並無少報子 女補助;惟次子孫○○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債務人卻將 其扶養費以兩年期間列計,顯難認無故意為不實記載之情事 ,應符合第134 條第8 款前段不免責規定。
㈡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中信銀行、良京公司則稱 依本院消債清裁定可知,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虛 列配偶扶養費支出,故意不提合理盡力清償方案,以致更生 方案未獲認可而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與第134 條第8 款之 事由相當,不應予免責(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30頁 至第33頁、第51頁至第54頁)。查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暨更生方案就配偶扶養費之支出,係以其每月支出之 狀況自行填載,除債務人有虛構該項支出之情形外,則該項 支出是否確屬必要,係債務人是否盡力清償及更生方案應否 予以認可之判斷,要難謂債務人此舉該當第134 條第8 款前 段所定故意為不實記載之要件。再按第134 條第8 款後段所 稱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係指違反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 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 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 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 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 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此觀諸其立法理由自明,當中 不包括第64條盡力清償之規定,故債務人縱未將配偶扶養費 納入清償,不符盡力清償之要件,亦屬法院不得逕行裁定認 可其更生方案之問題,而無構成第134 條第8 款後段不免責 之事由。
㈢債權人永豐銀行主張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以及自裁定 開始更生後至開始清算前之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支出並剔 除配偶扶養費後,剩餘可處分所得總共為167 萬7,592 元, 故債務人於清算開始前應有上開數額之款項,卻未見於清算



財團,債務人未如實陳報,其行為顯係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 財產,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陳述,構成第13 4 條第2 款、第8 款不免責事由(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 )。惟按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第98條第 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第134 條第2 款所稱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行為,係 對清算財團所為不利於債權人債權之行為,始有該條款之適 用(參照100 年第6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 第16號提案審查意見)。而債權人永豐銀行所稱債務人於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可處分所得扣除支出後之餘額,非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自不符第134 條第2 款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 之要件。又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 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 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等,揆諸第43條第 6 項第3 款、第44條前段規定自明。本件債務人於更生程序 中已有提出記載聲請更生前二年內收入及支出數額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見司執消債更卷卷二第141 頁),而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至開始清算程序前,該期間之收支狀況則非在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應記載之範圍,自無記載不實之問 題,故不該當第134 條第8 款前段之事由。
㈣另本院於105 年12月29日發函命債務人文到15日內提出最近 三個月收支明細表等相關資料,並通知其於106 年2 月9 日 到庭調查免責事項,債務人業於106 年1 月4 日、同年月3 日分別收受該函文及調查通知書(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 、第62頁),惟債務人迄未補正上開事項,且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此已違反第136 條第2 項之協力調查義務,而有第13 4 條第8 款後段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符合第133 條、第134 條第8 款所定 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而債權人未經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 ,債務人亦無法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依 第133 條、第134 條第8 款之規定,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 定。
五、債務人雖符合第133 條、第134 條第8 款規定之情形,應為 不免責裁定,惟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其債務,得 依第141 條、第142 條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1/1頁


參考資料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