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840號
TPHV,106,上,840,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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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840號
上 訴 人 何添丁 
      何明亮 
      何雅慧 
      何雅玲 
      何瓊美 
視同上訴人 何雅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複 代 理人 柴健華律師
被 上 訴人 祭祀公業陳伯記
法定代理人 陳賢吉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4 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828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 張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遭訴外人何李春子無權占用興建如原判決 所附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5 年2 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編號A 部分扣除B 、C 部分如斜線所示地上物 (面積18.29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附屬於門牌臺 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同區○○段○小段00000 建號,下稱系爭房屋)。嗣何李春子於民國101 年1 月24日 死亡,上訴人何添丁何明亮何雅慧何雅玲何瓊美( 下分稱姓名;合稱何添丁等5 人)、何雅淑為其繼承人,因 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何李春子及其繼承 人先後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致伊受有無法利用系 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等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何添丁等5 人 及何雅淑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並給付占用土地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該訴訟標的對於何添丁等5 人及何 雅淑必須合一確定,案經原審判決其等部分敗訴,何添丁



5 人不服,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說明,其上訴效力及於何雅 淑,爰增列何雅淑為視同上訴人。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系爭土地遭訴外人何李春子無權 占用興建系爭地上物。嗣何李春子於101 年1 月24日死亡, 何添丁等5 人及何雅淑(合稱何添丁等6 人)為其繼承人, 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何李春 子及何添丁等6 人先後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致伊 受有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何添丁等6 人 對於何李春子之生前所負債務應於繼承何李春子遺產之範圍 內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 184 條等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㈠何添丁等6 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與被上訴人。㈡何添 丁等6 人應於繼承何李春子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10,648元。㈢何添丁等6 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98 ,714 元。㈣何添丁等6 人應自105 年7 月26日起至系 爭地上物拆除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152 元。㈤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就上 開聲明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何添丁等6 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何添丁等6 人則以:何李春子於60年間購買系爭房屋時,系 爭地上物即已存在,並非何李春子或伊等建造,伊等非系爭 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拆除權限。又系爭地上物之起 造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被上訴人知其越界亦未 即提出異議,且伊等因拆除系爭地上物所受之損害將大於被 上訴人所受之利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何添丁等6 人部分之裁判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四、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A 部分扣除B 、C 部分之面積18.29 平方公尺。何 李春子於60年12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同年 11月10日)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系爭地上物即已存在 ,何李春子於101 年1 月24日死亡,何添丁等6 人為其繼承 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 狀、現場照片、附圖、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分見原審 卷第10-14 、88-92 、121-124 、136-137 、223 頁,本院 卷第69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何添丁等 6 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語,則為何添丁等6 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地上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何添丁等6 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 還土地?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何添丁等6 人連帶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給付之金額為何?
六、系爭地上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查系爭地上物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扣除B 、C 部分之面積18.29 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何添丁等6 人始終未陳明系爭 地上物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僅辯稱被上訴人不得 請求伊等拆除系爭地上物(詳後七所述),系爭地上物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堪以認定。
七、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何添丁等6 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
㈠、何添丁等6 人辯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等拆除系爭地上物, 無非以:系爭地上物並非何李春子或伊等建造,伊等非系爭 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拆除權限。又系爭地上物之起 造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被上訴人知其越界亦未 即提出異議,且伊等因拆除系爭地上物所受之損害將大於被 上訴人所受之利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等情,為其論據 ,已據被上訴人所否認。
㈡、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 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 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 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得請求拆屋還地 。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次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 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 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 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 圍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 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 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 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 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所有權應歸於消 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查何李春子 於60年12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系



爭地上物即已存在,二者一併買賣,該地上物主體為系爭房 屋之磚造圍牆,用以維護系爭房屋之安全及隱私,其上並裝 設鐵皮浪板及鐵欄杆以達遮蔽風雨之效,裡面供停放機車及 放置鞋櫃等雜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14 、88-92 頁),並經上訴人陳明在卷,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181-182 頁)。依上所述,系爭地上物本為系 爭房屋之圍牆,雖為遮蔽風雨而於其上裝設鐵皮浪板及鐵欄 杆,然僅為系爭房屋之延伸,且僅用以維護系爭房屋之安全 及隱私,並供停放機車及放置鞋櫃等雜物,不具備構造上及 使用上之獨立性,性質上為系爭房屋之附屬物,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因而擴張,系爭房屋原為何李春子所有,何李春子於 101年1月24日死亡,何添丁等6 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何添丁等6 人自已一併取得 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何添丁等6 人以系爭地上物為原審被告 何添桂所使用為由,否認伊等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並爭執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等拆除系爭地上物,難認有 據。
㈢、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民法第796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該項所定 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 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 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 ,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 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民事判例參 照)。查何添丁等6 人自承李春子於60年間購買系爭房屋時 ,系爭地上物已附屬於系爭房屋而存在,並非何李春子或伊 等建造,即何李春子何添丁等6 人均非系爭地上物之原始 起造人,其等空言辯稱該原始起造人於建造系爭房屋時非因 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搭建系爭地上物,然未能舉證以明,難 以採憑。再者,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主張因派下財產眾多 ,未發現系爭房屋建造時有越界之情況,何添丁等6 人未舉 證證明被上訴人於該原始起造人越界建築時業已知悉而不即 提出異議之事實,所辯亦不足採。況系爭地上物本為系爭房 屋之圍牆,僅為遮蔽風雨而於其上架設鐵皮浪板及鐵欄杆, 裡面供停放機車及放置鞋櫃等雜物,已如前㈡所述,並非房 屋主體,亦非屬該項本文規範之越界建築客體,何添丁等6 人辯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本文規定不得請求伊 等拆除系爭地上物,亦無理由。
㈣、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同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甚明。何 添丁等6 人抗辯:若拆除系爭地上物,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 將形成袋地,而系爭土地面積狹小,被上訴人亦無法有效利 用,伊等所受之損害將大於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而違反公 共利益云云。查系爭地上物本為系爭房屋之圍牆,僅為遮蔽 風雨而於其上架設鐵皮浪板及鐵欄杆,已如前㈡所述,將之 拆除不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 被占用部分位於街道旁,且臨近捷運站、學校有相當之停車 需求,可規劃為停車格出租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並提 出現場照片與網路google 地圖為證(見本院卷第83 頁、原 審卷第248-253 頁),堪認系爭地上物拆除後,該坐落之土 地面積雖不大,但仍得為有效之利用,何添丁等6 人未能證 明伊等將因拆除系爭地上物而受有何重大之損害,且所受之 損害將大於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而違反公共利益,逕依民 法第796 條之1 規定抗辯應免除伊等移除系爭地上物之義務 ,即屬無稽。至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是否為袋地,要屬何添 丁等6 人得否對被上訴人主張袋地通行權之別一法律問題, 與何添丁等6 人是否因拆除系爭地上物而受有損害無涉,併 此敘明。
㈤、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何添丁等6 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 地,洵屬有據。
八、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何添丁等6 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給付之金額為何: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占有他人之土地,所 有權人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於城市地方租用基 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 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參照)。再土地法第97 條第1 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 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 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另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 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 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規定甚 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㈡、查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原為何李春子何李春子於101 年 1 月24日死亡後,何添丁等6 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物之 所有權,已如前述,何李春子何添丁等6 人先後為系爭地 上物之所有權人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占用土地之利益 ,自負有返還該利益與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務,何添丁等 6 人辯稱:伊等與何李春子並未使用系爭地上物,未受有占 用土地之利益云云,即無足採。又何李春子生前對被上訴人 所負之債務,應由其繼承人即何添丁等6 人於繼承何李春子 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
㈢、本件被上訴人於104 年5 月14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有民事 起訴狀上之收狀戳可憑(見原審卷第5 頁),其請求自105 年7 月25日回溯5 年即100 年7 月26日起至105 年7 月25日 止,暨自105 年7 月26日起至何添丁等6 人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原審卷第244 頁反面), 洵屬有據。又系爭土地於99年1 月及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 為23,360元;105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28,240元,有地價謄 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4 頁)。本院斟酌系爭地上物占 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8.29 平方公尺,衡諸系爭土地周圍係住 宅區,距離新北投捷運站約300 公尺左右,附近有臺北市私 立薇閣高級中學、臺北市北投區逸仙國民小學等學校,及全 聯福利中心等商店,生活機能尚為便利等情,有現場照片及 網路Google地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8-253 頁),且為 何添丁等6 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46 頁),堪認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每年不當得利數額,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 價年息5 %計算,應屬合理。依此計算,何李春子占用系爭 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 一)所示,而何添丁等6 人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㈣、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何添丁等6 人應於繼承何李春子遺產之 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之金額;並請 求何添丁等6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合計欄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另請求何添丁等6 人自105 年7 月26 日起自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15 2 元(計算式:28,240元×5%×18.29 平方公尺÷12 =2,15 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均應准許。被上訴 人依不當得利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侵權行為為同一 之請求,本院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何添丁等6 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復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



何添丁等6 人給付如前八、㈣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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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