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5年度,55號
SLDV,105,消債職聲免,55,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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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5號
債 務 人 潘俞君
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潘俞君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 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 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 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 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 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同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前於民國105年6月3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 清算,經本院於同年9月22日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 自同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此 有前開裁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復經調閱前開 案卷查核明確,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 責。本件經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 責一節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三、消債條例第133條部分: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Apple Show韓國童裝店擔任店員,每月薪資 新臺幣(下同)25,000元,此有在職證明書【見本院105年 度消債清字第56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36頁】在卷可稽。 債務人居住在臺北市大同區,其陳報每月必要支出為房屋租 賃8,500元、伙食費6,000元、水電費432元、電話費70元、 管理費679元、交通費800元、雜支1,000元,及未成年次子 扶養費6,000元(未成年長子由前夫扶養),合計23,481元 。
㈡惟本院審酌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大同區,考量債務人負債之 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 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參酌103、104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為 每人每月14,794元,105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為每人每 月15,162元,認債務人裁定開始清算後及聲請清算前2年間 每月消費性必要支出應以此為度,始稱合理。是債務人及受 扶養之未成年次子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最低生活費應為 21,162元(15162+6000=21162)。另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陳報債務人105年2月至106年1月積欠保險費16,478元 (見本院卷第106頁),故債務人每月健保費應約為1,373元 。是加計債務人每月非消費性支出即健保費1,373元後,債 務人及受扶養之未成年次子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最低生 活費應為22,535元。綜上,本件債務人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有薪資收入,且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非消費性支出後尚有餘 額。
㈢債務人聲請前二年期間為103年6月至105年5月,並未領取社 會補助(見本院卷第74、75頁),薪資收入總額為600,000 元,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533,848元【計算式:(14794×19 )+(15162×5)+(6000×24)+(1373×24)=533848 】,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為66,152元,而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為0元,故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洵堪認定。四、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
㈠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指摘債務人積欠多家金融機構 多筆信用貸款、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顯示債務人未衡量己 身清償能力,恣意過度消費,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終入不 敷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惟債權人未 提出債務人於聲請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之證明,且依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所提債務人申請之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係95 年4月7日即已申請(見消債清卷第62頁),是債務人縱有過度 擴張信用或奢侈消費等行為,亦已逾聲請前二年期間,而與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要件不符,無該款不免責規定 之適用。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 張應查明債務人目前保單現況及解約價值為何,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不免責事由。經本院函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 人壽)查債務人之保險資料,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並無有效保險契約(見本院卷第70頁),於南山人壽 則有「南山人壽鑫利年年2增額終身壽險」,被保險人為未 成年長子,生效日為104年1月5日,已於105年1月5日辦理減 額繳清保險,其價值為解約金38,756元,有南山人壽106年1 月24日(106)南壽保單字第C01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2、73頁)。惟債務人陳報南山人壽保單係堂姐蘇芊燕所 投保,其為南山人壽業務,因有業績上壓力,故以債務人為 要保人、子女為被保險人方式向南山人壽投保人壽保險,投 保滿一年後即予以減額繳清,其保險費用皆為堂姐所繳付, 並提出蘇芊燕南山人壽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南山人壽投 保查詢資料及蘇芊燕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皆影本為證。 經查,債務人所述與所提出之資料互核相符,而保險業務員 為求業績以親友名義投保情形所在多有,以該南山人壽保單 投保滿1年即辦理減額繳清而無庸再繳納保險費觀之,債務 人未意識到有此保單存在,尚屬合理,應非故意隱匿或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而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 項第2款、第8款規定要件不符,無該款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且解約金僅38,756元,占債務人所負至少3,571,428元之債 務總額比例甚微,應認情節輕微,依消債條例第135條仍得 予以免責。
㈢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 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泛言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而本院依 職權調查結果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而難遽採。五、從而,本院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出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內 容、原因,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存在, 然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其免責。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仍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六、另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 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此為消債條例 第141條所明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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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