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780號
TPHV,106,上,780,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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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780號
上 訴 人 中華民國雜誌事業協會
法定代理人 張騰龍
被 上訴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辜婉芳
複 代理人 蔡文欣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再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魏江 霖,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其已聲明 承受訴訟(同上卷第102頁),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伊簽發經訴外人世界論壇報社、尚 鋒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鋒公司)背書、民國80年 1月14日、18日、面額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支票兩紙 (下稱系爭支票),向原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80 年度促速字第5188號支付命令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惟伊係非法人組織之人民團體,依設立宗旨及任務,均不可 向他人借款或做擔保,理監事會或會員大會亦不可能同意或 授權與任何公司行號有大額金錢往來,亦未授權伊之理事長 開立系爭支票,此可向內政部調閱伊於79年至80年間之理監 事會議紀錄,查明有無同意借款或擔保之會議決議紀錄,及 向銀行調閱系爭支票開戶資料,調查有無內政部核發伊之印 鑑同意書等即明;系爭支票係伊之前任理事長段宏俊蓋用與 經內政部核發伊之印鑑並不相符之印章,假借伊之名義所簽 發,伊無義務承接其債務;本件應通知伊之前任理事長段宏 俊、秘書長及秘書陳岳州、翟珉、系爭支票背書人世界論壇 報社社長鍾惠璇、尚鋒公司董事長劉添登等人作證,以釐清 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過程,是否有重大過失或缺失之存 在;另伊自45年起即已存在,系爭支票於84年間即換取債權 憑證,被上訴人卻至104年間再聲請強制執行,顯因其持有 系爭支票之來源不明而故意不執行,是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本件因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9款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聲明:系爭支付命令廢棄,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支付命令廢棄。㈢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於80年1月1 4日、80年1月22日向票據交換所提示,因系爭支票帳戶存款 不足而退票,遂向原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並聲 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後,換發債權憑證,均有檢附債權由來之 相關證明文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偽造或變造,應負舉 證之責。系爭支票係尚鋒公司用以償還對伊之借款而交付, 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世界論壇報社、尚鋒公司為 背書人,伊為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6條、第96條規定,發 票人、背書人應就票據負連帶責任;且支票為無因證券,執 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事實,無舉證之 責,上訴人質疑伊取得系爭支票有重大過失或缺失,要求伊 提供尚鋒公司之徵信資料,於法無據。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 第14條規定,伊就系爭支票無權利一事,應舉證證明,況伊 就債權來由已提供相關文件釋明。是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之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執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聲請原法院於80年4月1 0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等情,有民事聲請狀、系爭支票 、退票理由單、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據(見原審卷 第24至25、26至27、29、30頁),可信為真。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依據之系爭支票係偽造或變造,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原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時刪除,但同日公告施行 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2項至第4項明定:支付命令 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 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 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 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 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 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 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 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是支付命令於民事 訴訟法104年7月1日公告施行前確定者,以債權人於督促程 序所提出之證物,有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



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為限,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 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之限制,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第2項規定於104年7月1日公告施行2年內提起再審之訴 ,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本件上訴人以系爭 支付命令於80年4月10日確定後,有債權人所提出之證物係 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於106年1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見原審卷第3頁),係於民事訴訟法104年7月1日公告施行 後2年內提起,合於上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9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事,而 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 ,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 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同法第496條第2項固有明定,然依其 施行法第4-4條第3項規定,如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 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並無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2項之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 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 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之限制。則 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偽造或變造,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 不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 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 為必要,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依伊之設立宗旨及任務,伊不可為借款或擔保, 伊之理監事會或會員大會亦不可能同意或授權與他人有大額 金錢往來之事,系爭支付命令所依據之系爭支票,並非伊當 時之理事長段宏俊所親自開戶之銀行支票帳戶,亦非其親自 領取之支票,系爭支票所蓋用之大章非伊立案後由內政部核 發予伊之印鑑章所蓋印,其上之小章,亦非伊當時理事長段 宏俊所持有,是系爭支票有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云云。惟 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於80年1月14日及80年1月22日簽發 面額各150萬元,經世界論壇報社、尚鋒公司背書之系爭支 票聲請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及系爭支票可稽(見原 審卷第24至27頁),而簽發票據使用之印章,並不以經核可 之印鑑章為限,故上訴人稱系爭支票上之印文,非伊立案後 內政部核發之印鑑章所蓋,係偽造之支票云云,即不可採。 又系爭支票上除蓋有上訴人之印文外,並有其法定代理人段 宏俊之印文(見原審卷第26、27頁、本院卷第49、51頁), 而段宏俊確為上訴人簽發票據時之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31頁),另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提示請求 付款後,係經台北市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之理由而退票( 見原審卷第26、27頁、本院卷第49、51頁),非因系爭支票



無銀行支票帳戶或系爭支票上之發票人印文不符等事由而退 票,可見系爭支票確有銀行支票帳戶之存在,且其上所蓋用 之印文與支票帳戶所留存之印文資料相符,均為真正;此外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支票有何偽造或變造之 情事,則其於80年1月間系爭支票退票後相隔近26年之106年 1月12日始起訴主張系爭支票係偽造或變造,顯不足取。另 上訴人主張其不可為借款或擔保,及並無授權可與他人大額 金錢往來等情,均為其團體組織之內部關係,與系爭支票是 否偽造或變造一事無關,而其稱可向內政部調閱其於79年至 80年間之理監事會議紀錄,及向銀行調閱系爭支票開設帳戶 資料、核發之印鑑同意書等,因上開事證已明,故無調閱之 必要,併此敘明。
㈢另上訴人主張伊非營利事業,不會簽發系爭支票交由世界論 壇報社及尚鋒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應提供貸放款 交易之原始資料,以證明放款時有合法調查非虛假之交易, 且被上訴人故意不聲請強制執行,至104年間始聲請執行, 係因其取得系爭支票有重大過失或缺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惟支票乃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 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 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 義行使其權利,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可參。 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依上說 明,不以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而上訴人請求調閱 被上訴人之貸放款資料、合約、合法憑證、交易發票,及聲 請訊問伊之前任理事長段宏俊、秘書長及秘書陳岳州及翟珉 、系爭支票背書人世界論壇報社社長鍾惠璇、尚鋒公司董事 長劉添登等,因均屬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所為之爭議,故 無調查及傳訊之必要。另被上訴人是否故意不即時聲請強制 執行,與本件系爭支票是否偽造、變造之再審事由無涉,無 庸贄述。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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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