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771號
TPHV,106,上,771,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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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771號
上 訴 人 林芳男
      林吳錦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被 上訴人 賴文夫
      楊蘭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淑敏
      黃韋齊律師
      蔡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
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林芳男林吳錦蘭(以下分稱其名,合稱上訴人 )之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 同)181萬1,500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賴 文夫楊蘭芳(以下分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院卷第17、57頁)。嗣於本院 審理期間,上訴人將其上訴聲明擴張為: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院卷第11 3頁)。核上訴人之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鄰居,上訴人先後於民國95年6月1 日、95年7月28日、96年5月31日、96年7月2日及96年8月11 日,依序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160萬元、25萬元、100萬 元、10萬元,兩造並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1分(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二)。嗣兩造於100年9月間結算,總計上訴人積欠 借款本金315萬元、利息177萬1,500元,另尚欠會款16萬6,4 50元,合計508萬7,950元(下稱系爭欠款)。兩造於100年9 月4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承諾就登記



為其子即訴外人林柏廷名義之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108.37平方公尺,約335.28坪 ),以每坪不得低於市價2萬5,000元出售,售價中之510萬 元供作償還被上訴人;及俟訴外人「黃老師」清償前欠款項 時,上訴人將償還上開利息177萬1,500元。詎被上訴人於10 4年底調閱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始知系爭土地已於1 00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吳靜儀所有 ,上訴人卻未清償任何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 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0萬元,及其中331 萬6,4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雖於100年9月4日協議還款數額為510萬元 ,惟協議內容為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及吳靜儀抵 償債務。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林柏廷之印鑑及印 鑑證明書,交由訴外人吳宜真轉交楊蘭芳,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之債權應已消滅。縱未消滅,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4萬 元,且吳靜儀亦代上訴人清償50萬元,該兩筆數額應予扣除 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0萬元 ,及其中331萬6,450元自10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本院除仍稱:㈠兩造係約 定以系爭土地出售為上訴人還款之期限【上訴人原稱系爭土 地出售乃系爭欠款清償之停止條件,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表示不再主張(本院卷第180頁)】,系爭土地既尚未出售 ,系爭欠款債務之清償期即未屆至;㈡「黃老師」尚未償還 前欠款項,就利息177萬1,500元部分清償之停止條件未成就 ,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兩造有關利息約定並未發生效 力云云外,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多次向被上訴人借款及尚欠會款,兩 造於100年9月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願將系爭土 地出售價款中之510萬元供作清償系爭欠款之事實,業據提 出存摺、借據及系爭協議書等為證(原審卷第10-20、22頁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自堪信被上訴 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已於100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吳靜儀,上訴人卻拒不清償系爭欠款等語,則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㈠被上 訴人得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欠款



?㈡上訴人所為已由他人代償部分款項合計54萬元之抗辯, 是否可採?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得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 欠款?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 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 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 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 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 2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不否認兩造經協議以 510萬元為清償系爭欠款總額之事實,僅抗辯其已以系爭 土地抵償完畢,或已由他人代償兩筆款項合計54萬元等情 ,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土地所有權部之 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登記原因及所有權人等欄位, 分別記載「100年9月29日」、「100年10月14日」、「買 賣」、「吳靜儀」(原審卷第24頁);另新竹市地政事務 所於105年10月14日以新地登字第1050008064號函檢送之 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資料,其中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權 利人為「吳靜儀」(原審卷第60-72頁)。可見系爭土地 係單獨移轉登記予吳靜儀,而非移轉予被上訴人及吳靜儀 。證人吳靜儀雖結證稱:「(問:林柏廷名下的系爭土地 是否過戶到妳名下,原因?)是。因為當初楊蘭芳、我及 楊蘭芳的女兒在林吳錦蘭家中協議好用這塊土地來抵林吳 錦蘭欠我跟楊蘭芳的債務,當初擬稿的是賴淑敏。(問: 過戶的結果有否依照協議?)是楊蘭芳說先不要過戶,她 不要賣,要賣的話一年之內有稅的問題,所以第一次去沒 有過戶。第二次協商是在吳宜真家,楊蘭芳無條件同意由 我出名,然後我承諾這筆土地還是由楊蘭芳處理,她要出 售或過戶都可以,我不參與意見。……【問:跟原告(即 被上訴人,下同)之間如何約定?為何只過戶到妳名下? 】約定由我出名接受過戶,沒有要寫任何的文書,就是口 頭上的約定,我無條件配合原告要如何處理土地的問題。 ……(問:妳曾經跟原告二位或賴淑敏鍾政二代書的辦



公室?)賴淑敏沒有去,楊蘭芳有去。【問:是否知道被 告(即上訴人,下同)有無委託吳宜真就本件過戶事宜向 代書聯繫?】是,是吳宜真介紹的,我、楊蘭芳及我先生 、吳宜真一起去的。(問:現在土地權狀、印鑑證明在何 處?)在我這裡。(問:是否曾經就妳所述楊蘭芳可以就 系爭土地為全權處理向地政機關為保留或預告登記?)沒 有。(問:土地權狀、印鑑證明都在妳那裡,楊蘭芳要如 何全權處理?)若要辦理過戶,我同意辦理過戶,去年楊 蘭芳有打電話來,我要送過去,但她叫我暫緩」等語(原 審卷第93-96頁),惟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證人 即受吳宜真吳靜儀委託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宜之地政士鍾政二所結證:「(問:土地是誰委託你辦理 過戶的,過程?)是吳宜真吳靜儀委託我的,代書費是 吳宜真拿給我的。土地辦理過戶的原因為抵債,吳靜儀賴文夫林柏廷的父母即被告二人有債權,所以叫我移轉 這筆土地給賴文夫吳靜儀,要清償他們的債務。本來要 移轉給賴文夫吳靜儀,持分沒有講,中間還沒有過好戶 的時候,吳宜真就跟我說賴文夫他不要登記,叫我取消賴 文夫的部分不要辦,最後只登記給吳靜儀。(問:是否有 問過賴文夫本人?)沒有,我們注重的是義務人,他們是 權利人。(問:辦理這個過戶被告有無出面?)沒有。我 是吳宜真交代我辦的,但我沒有跟兩位被告確定過,但吳 宜真有提出印鑑證明、權狀等資料,我就相信,而且他們 感情很好像姊妹一樣。(問:是誰說要指定過戶給吳靜儀 ?)是吳宜真說的。從頭到尾跟我接洽的只有吳宜真、吳 靜儀,賴文夫我不認識……(法官諭知請賴淑敏入庭)我 沒有見過賴淑敏。(問:將上開土地辦理過戶給吳靜儀後 ,是否有將此事通知賴文夫?)沒有,身分證等資料都還 給吳宜真了,我跟賴文夫沒有見過面。(問:除了見面以 外,是否曾經以別種方式與原告二位聯繫?)無……(問 :吳宜真請你過戶給吳靜儀賴文夫之前,有無跟地主確 認過?)無」等語(原審卷第89-92頁)。可見證人鍾政 二係受吳宜真指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吳 靜儀,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亦未與兩造確認移轉登記事宜 。衡以證人鍾政二與被上訴人並不相識,僅係受吳宜真吳靜儀委託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證人吳 靜儀乃林吳錦蘭之姪女,林吳錦蘭亦自陳積欠吳靜儀近80 0萬元之債務等語(原審卷第77頁),應認鍾政二之證述 較可採信。況吳靜儀與被上訴人既同為上訴人之債權人, 倘渠等均同意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吳靜儀名義,理應



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及印鑑證明等交由未受登記 之被上訴人保管,或由吳靜儀被上訴人共同保管,乃皆 由吳靜儀保管,且未就此重要約定訂立書面,亦與常情有 悖,且顯不利於被上訴人,證人吳靜儀上開證述尚難採信 。上訴人抗辯已將系爭土地交由被上訴人作為抵償債務之 用云云,委無足取。
⑶次查,細繹系爭協議書所載:上訴人願無條件將系爭土地 出售,以價金中之510萬元(現金)清償被上訴人,餘款 清償吳靜儀,有系爭協議書可稽(原審卷第22頁)。即系 爭協議書乃約定上訴人應以金錢(現金)清償被上訴人, 而非以系爭土地抵償。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於將系爭土地出售後,以所得價金中之510萬元清償被上 訴人,已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不符;遑論上訴人亦未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係被上訴 人與吳靜儀協議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吳靜儀云云, 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
⑷復查,系爭土地已於100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吳靜儀,業如上述。上訴人亦自陳系爭土地出售 為其清償系爭欠款之期限(本院卷第180頁)。又兩造於 100年9月4日簽署之另份協議書,上訴人承諾於「黃老師 」還款時,上訴人將償還被上訴人上開利息177萬1,500元 (原審卷第23頁)。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欠款債務 業已存在,兩造所為上開約定僅係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 發生時履行,固屬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惟自100年9月 4日迄今,上訴人原得以諸多司法救濟途徑積極對「黃老 師」催討,乃上訴人未積極行使權利,坐視其借款債權久 懸不行使,復怠於透過訴訟途徑積極主張債權,顯係以此 消極之不正常作為,使「黃老師」償還欠款之事實不能發 生,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 3254號判決意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 為清償期已屆至。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清償,即非無據。
㈡上訴人所為已由他人代償部分款項合計54萬元之抗辯,是否 可採?
⑴上訴人就其所抗辯已清償被上訴人4萬元乙節,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除稱係以記載「其中本人有還40 ,000元」(原審卷第21頁)之手稿為證外(本院卷第187 頁),既無法提出任何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抗 辯,自無足取。
⑵上訴人抗辯吳靜儀已代為清償50萬元部分,亦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經查,依上訴人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所載,匯款人係訴外人楊仲山(原審卷第83頁) ,上訴人復未能說明楊仲山匯款予楊蘭芳之緣由,自難逕 認係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之系爭欠款債務。至證人吳靜儀 雖證述:「(問:是否有匯款給原告50萬元,原因?)因 為楊蘭芳好幾次打電話給我,說她沒有錢她先生一直找她 麻煩,因為土地還沒有賣掉,所以基於好鄰居、好朋友的 情誼有匯款50萬給楊蘭芳,以後土地賣掉後再扣掉」等語 (原審卷第94頁),然證人吳靜儀所述被上訴人同意將系 爭土地先行移轉登記為吳靜儀名義乙情並不足採,已如上 述;而林吳錦蘭吳靜儀於匯款前有無告知乙節,亦自陳 其不知吳靜儀匯款50萬元之情(原審卷第121頁),難認 該50萬元係代上訴人清償系爭欠款。此外,上訴人復無法 舉證證明該50萬元係用以清償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欠款債 務。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系爭欠款510萬元,已 盡相當之舉證責任,而上訴人就其所抗辯已以系爭土地抵償 、已償還54萬元等節,則未善盡舉證責任。從而,被上訴人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10萬元,及其中3 31萬6,4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1日(原 審送達證書及信封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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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