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5年度,22號
SLDV,105,建,22,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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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22號
原   告  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文宗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曾淑英律師
被告     鉅川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大偉 
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貳萬玖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之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貳萬玖仟壹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攬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 局)之「國道1 號銅鑼交流道工程434 標工程」,並將其中 土方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 ,交由被告承攬,兩造於民國10 0 年1 月20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 ,系爭契 約第2 條約定被告公司應於100 年6 月30日完工,然被告公 司施作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於101 年6 月24日仍未完 工,已逾期360 日,伊乃依系爭契約第13條終止契約,並依 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其中總價之千分之一計算逾期罰 款,共新臺幣( 下同) 342 萬7,077 元( 計算式:9,519,65 7 X 1/1000 X360=3, 427,077) 。本件因被告公司遲延,致 原告公司遭高公局裁罰逾期違約金308 萬7,000 元,依系爭 契約第13條約定及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被告公司應賠償原 告公司上開損害。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1 萬4,077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聲明。三、被告抗辯:




系爭契約雖約定100 年6 月30日完工,但於101 年6 月24日 前原告仍催促被告趕工,期間並同意被告繼續施工,且按月 請領之工程款亦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扣款,兩造間顯 有展延工期之合意。又本件縱有遲延,原告受領後未保留, 依民法第504 條規定,不得再主張遲延損害及罰款。本件被 告於101 年6 月24日退出工程施作,而竣工日期為101 年9 月14日,被告退出工程後仍有3 個月時間原告才竣工,何以 逾期3.5 天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之施工受天氣、民眾陳情等 其他原因延宕工期,非完全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於起訴本件 損害賠償之際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所定瑕疵發現後一 年之權利行使期間規定。另依民法第252 條請求酌減過高之 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 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142 頁、第143 頁、第155 頁背面):
㈠、原告承攬高公局之「國道1號銅鑼交流道工程第434標」,原 告公司並將前述工程中之土方工程(即系爭工程)發包與被 告公司。
㈡、兩造於100 年1 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 定被告公司應於100 年6 月30日前全部完工。另第13條約定 :「本工程乙方如不能依約開工、不照進度施工、不聽甲方 之指正或工作能力薄弱,經甲方認為不能圓滿達成任務或轉 包他人,甲方可隨時取消本件承攬單收回自理,乙方不得提 出異議,甲方因此遭受之一切損失由乙方及其保證人負責賠 償之。」
㈢、被告公司於101 年6 月28日以台北古亭郵局863 號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公司,因受原告公司終止契約之通知,已於同年6 月25日退出工程。
㈣、原告遭高工局裁罰逾期違約金3.5 日308 萬7077元。五、本件應探究者為:㈠兩造間有無展延工期之合意?㈡原告是 否受受領遲延而未保留?有無民法第504 條規定之適用?㈢ 系爭請求權是否逾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所定之權利行使期間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按日裁罰?違 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㈤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即高公局對原告之罰款是否因被告遲 延所致?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展延工期之合意?
1.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 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被告辯稱雙方合意展 延工期,因此被告並無給付遲延,此為原告所否認,對被告



有利之事實,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被告所稱兩造合意展延工 期:是因系爭契約約定100 年6 月30日完工,但於101 年6 月24日方對被告主張終止契約,且原告仍給付101 年3 至5 月之工程款,並未扣除,顯見雙方有合意展延工期云云。 2.然而,系爭契約約定應於100 年6 月完工,而於101 年6 月 24日前,被告仍在系爭工程工地施工,兩造並不爭執,原告 曾於101 年4 月20日發函催促被告立刻增派機具儘速追上進 度,若因此造成進度落後,將依系爭契約辦理,此參見原告 公司101 年4 月20日偉銅鑼434 標字第1010420004號函甚明 (本院卷第16頁)。債務人給付遲延後,原告催告債務人儘 速履行,本屬事理之常,非當然謂展延工期之合意。另被告 以101 年3 月至5 月之工程款之請領並未遭扣款,兩造間有 展延工期之合意云云。然系爭契約第11條雖約定得以在工程 款內扣除逾期罰款(本院卷第10頁),但係指原告有此權利 於被告請領工程款時扣減,非謂原告未先予扣除,即屬拋棄 權利,嗣後即不得再行主張。又系爭契約既有約定完工日期 ,倘若兩造間有合意展延工期,衡情應針對請求展延之日期 為何?具體事由為何?是否屬不可抗力、可否歸責等事項進 行溝通協商,然被告法定代理人自承未討論工期展延多少日 等,參見105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83 頁) ,是以兩造如有合意展延工期日數為若干,豈會未曾討論日 數及事由,是以難認兩造間曾有展延工期之合意。被告抗辯 兩造曾延展工期至101 年6 月24日等語,洵屬無據,兩造間 無展延工期至101 年6 月24日之合意。
㈡、原告是否受受領遲延而未保留?有無民法第504 條規定之適 用?
1.按民法第504 條規定:「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 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係指定 作人不得再依民法第502 條、第503 條或一般遲延之規定, 請求減少報酬、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而言;至於雙方約 定之違約金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 ,定作人於遲延後受領工作時,雖因未保留而推定為同意於 遲延之效果,仍不影響於已獨立存在之違約金債權,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已經獨立之違約金請求權於約定 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已獨立存在,故縱有民法第504 條之情形 ,亦不受影響,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即屬有據。又原告於101 年4 月催告被告趕工時, 亦表示儘快追上落後之進度,並依系爭契約辦理,顯然有依 系爭契約追究被告公司遲延責任之意,況原告每期工程款均



有扣10%之保留款,是並無對於遲延結果不再主張之意,故 被告辯稱原告受領遲延並無保留,不足採信。
㈢、系爭請求權是否逾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所定之權利行使期間 ?按「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有關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一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適用範圍,乃指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 一項所定因工作瑕疵所生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並 不及於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五百零三條規定因承攬人遲延 所生之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3 0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最高法院96年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第二項:「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 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 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五百十四條第 一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是揆諸前揭說明 ,民法第514 條之短期時效,係針對承攬因瑕疵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尚不及於民法第231 條規定之給付遲延請求權 。是被告抗辯原告之遲延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受民法第51 4 條第1 項所定權利行使期間之限制,亦屬無據。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按日裁罰?違約金 是否過高應予酌減?
1.原告主張被告遲延360 日,為被告所爭執,並辯稱並非均歸 責於被告,因受天氣、民眾陳情等其他原因延宕工期,而有 非可歸責事由等語。
2.經查,高公局同意原告之第一次延展,按高工局拓工字第09 90009995號函及原告之申請函可知,該次展延1 日(99年9 月18日至同年19日)事由,於系爭契約簽約日100 年1 月20 日之前發生,與本件爭議無關。
3.再查,高公局同意原告之第二次延展,按其拓工字第101000 3059號函及原告之申請函可知,該次展延99日之事由為高速 公路春節疏導計畫及環評承諾高速公路段施工時間由22:00~ 06:00 縮減為24:00~05:00 且每周二到五才能封路,依據原 告之申請說明,展延均針對鋼構吊裝工程申請,吊裝才會用 到封路等措施,而原告承攬工項係土方,在匝道下方,不受 封路時段之影響等語,而對照工程進度表,被告施作為土方 工程,為基礎工程,施作後方能繼續墩柱、帽樑、鋼構、鋼 樑吊裝工程,故被告不得援引上開展延事由。
4.高公局同意原告之第三次延展,按其拓工字第1020000045號 函及原告之申請函可知,該次展延39.5日事由主要為新增工 項,惟原告申請書中可知,申請事由其中:包含泰利颱風影 響工期101年6月18至20日3天至及C匝道樟樹路箱涵延伸段, 及配合外單位管線施工自101年6月13日開始至101年7月18日



止,至兩側擋土牆、排水箱涵及後續土方回填AC施工,影響 工期33天,前者颱風乃屬自然災害應為不可抗力,事實上無 法施工,後者,由於C 匝道樟樹路箱涵延伸段,及配合外單 位管線施工自101 年6 月13日起,有關後續土方回填確實在 被告施作範圍,101 年6 月13日起至24日止之遲延,應非可 歸於被告。綜合上述,因排除被告因颱風受影響之3 日及配 合外單位管線施工所影響之12日(101 年6 月13日至101 年 6 月24日契約終止),共計15日應認非可歸責於被告。而申 請書中另提到E 匝道因積水遲延土方回填12天及蘇拉颱風部 分,其申請書中資料其影響天數均發生101 年7 月9 日、10 1 年9 月間均在101 年6 月25日終止契約之後,是被告不可 援用。
5.被告原應於100 年6 月30日完工,101 年6 月24日仍未完工 已逾期360 日,然應扣除前述15日非可歸責於被告之遲延, 故可歸責於被告之遲延應共計345 日。
6.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違約金 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 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 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 ,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 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 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要旨、 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要旨參照。核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11條第1 項請求逾期罰款部分,依前所述,其請求360 日 內共345 日為有理由,但契約約定每逾期1 日按工程總價千 分之五計算罰款,並無任何期間或金額上限,此對被告確屬 不公,有違契約正義原則,是審酌系爭契約第13條原告已得 主張遲延損害之情形,認為系爭違約金得以酌減至164 萬2, 141 元(計算式9,519,657 X 1/1000 X 345X1/2=1,642,141 ,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㈤、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即高 公局對原告之罰款是否因被告遲延所致?
1.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本工程乙方如不能依約開工、不照 進度施工、不聽甲方之指正或工作能力薄弱,經甲方認為不 能圓滿達成任務或轉包他人,甲方可隨時取消本件承攬單收 回自理,乙方不得提出異議,甲方因此遭受之一切損失由乙 方及其保證人負責賠償之。」




2.被告抗辯其所負責之工項非在國道1 號第434 標工程之要徑 ,不影響工期,然依國道1 號第434 標工程施工要徑圖可知 (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138 頁),被告負責施作之土方工程 為基礎,必須施作完成後,方能繼續施作墩柱、帽樑、吊裝 鋼樑、橋面板、AC等工程,對照證人束臨安即原告公司董事 長室經理當庭證述:銅鑼增設交流道有四個匝道口,上面要 有橋墩,橋墩一定要有基礎,要先開挖土方,開挖後才能做 基礎,接下來綁鋼筋、綁模板後再灌基礎一路上去,有規範 一個距離約15米或20米一個橋墩柱,被告公司承攬這邊土方 及高速公路匝道口護欄下方的擋土牆基礎,是做基礎開挖, 我們才能做後續,所以是負責這個工地的所有土方包括開挖 、清運及回填。他們(被告)設備、機具、人力都不足,我 們有函文及打電話通知,但每次都說過二天,二台挖掘機、 卡車無法滿足,(被告)有遲延情形,因為土方是基礎工程 ,基礎沒有做好,會延遲到上面,整個工序會往後延。基礎 沒做,之後墩柱、帽樑、吊裝鋼樑、橋面板根本沒法動等語 。(本院卷第168 頁至第169 頁、第171 頁),其證詞核與 施工要徑圖一致。是以系爭工程是增設高速公路交流道,有 四個匝道,先必須設置基礎後以綁鋼筋、模版灌漿後,繼續 完成橋墩、帽樑、鋼箱吊樑、橋面板等工程,可知被告承包 工程之土方工程,為國道1 號第434 標工程之基礎,被告施 作工程延遲將致後續工項遲延。據證人束臨安之證詞:至於 契約內容罰則是公司在執行。後來我另外有從嘉義、新竹、 三義附近找土方廠商,鉅川本身在工地有自己的下包及他自 己,所以他的工地有兩台挖掘機,有一台是下包的,因為交 流道有四個匝道出入口,所以需要四個包全力趕,總共有四 個包商下來做,被告本身也在做旁邊小區域,不延誤到主要 區域部分還是被告公司做。應該說我另外趕快找廠商,我覺 得扣款或罰則那些都是其次,在我工地執行面來講,我主要 是趕工期,因為前段被拖很長時間,罰則是公司的事情,我 在工地就是趕工期等語(本院卷第169 頁背面、第170 頁) 。是以被告負責之土方工程遲延,因其遲延,其餘工項受到 遞延,原告為履行與定作人高公局約定之完工期限,於最後 3 個月另外發包其他土方廠商,四個匝道同時進行施工以完 成工程,雖仍遲延3.5 日,但從被告為國道434 標工程之基 礎廠商,已遲延345 日,期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增加設備、 機具、人力以追趕進度,但被告仍未增加機具、人力趕工, 勾稽上述,可認原告主張其整體工程遲延3.5 日因係可歸責 於被告土方工程之遲延所致,原告遭高工局罰款逾期違約金 308 萬7,000 元,係因被告未能照進度施工,是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13條及民法第23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洵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國道1 號銅鑼交流道工程 之土方工程」契約第11條、第13條、及民法第231 條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472 萬9,141 元(計算式1,642,141 +3,087,00 0 =4,729,141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 30日(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於前述原告有理由之數額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 告之。而原告之訴遭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予敘明。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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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川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